新華網北京5月27日電(閆雨昕)銀保監會5月27日發佈《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其中幾點特別需要大家注意:一是明確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二是列明禁止銷售人員18類行為;三是進一步釐清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和投資者三方權責。理財產品的“賣者盡責”與“買者自負”是有機統一的。新規自6月27日起施行。
具體而言,《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二)虛假宣傳、片面或者不當宣傳,誇大過往業績,預測理財產品的投資業績,或者出具、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説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
(四)將銷售的理財產品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
(五)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強制捆綁、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
(六)提供抽獎、回扣、饋贈實物、代金權益及金融產品等銷售理財產品;
(七)違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為謀取機構或人員的利益,誘導投資者進行短期、頻繁購買和贖回操作;
(八)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銷售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理財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投資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資者持有本機構銷售的理財產品;
(九)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理財產品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
(十一)給予、收取或索要理財產品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惡意詆譭、貶低其他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理財產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十四)違法違規提供理財產品投資者相關信息;
(十五)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開展銷售業務,私自推介、銷售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通過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提供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銷售相關文件和資料;
(十六)未按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時間發行理財產品,或者擅自變更理財產品的發行日期;
(十七)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前,辦理理財產品銷售業務,發佈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
(十八)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