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文生 萬立 譯:菲律賓外國投資法令

屈文生 萬立 譯:菲律賓外國投資法令

屈文生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首屆青年長江學者;

萬 立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博士研究生。

本法令為促進外國投資,規定外國企業在菲律賓營商的註冊程序及其他事項而制定由菲律賓參、眾兩院於國會頒佈:

第一條(名稱)本法名為《1991年外國投資法令》。

第二條(政策聲明)菲律賓奉行吸引、促進和歡迎外國個人、合夥企業、公司和政府,包括其政治性分支機構的生產性投資,在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從事能夠為菲律賓國家工業化和社會經濟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國家政策。國家鼓勵外國投資投向以下類型的企業:顯著改善菲律賓民生、顯著提升菲律賓人民就業機會的;提高農產品經濟價值的;提升菲律賓消費者福祉的;擴大出口產品範圍、質量、數量及進入外國市場機會的;和/或轉讓農業、工業以及輔助服務業的相關技術的。允許外國投資作為菲律賓本國資本和技術的補充,投向主要服務於菲律賓本國市場的企業。

作為一般性原則,對出口型企業外資所佔比例不設限制。對內銷型企業,除列入“負面清單”的領域外,外國投資比例可以達100%。應鼓勵主要面向菲律賓本國市場的外國公司採取如吸收菲律賓資方、選任菲律賓人為董事會成員、向菲律賓人轉讓技術、為菲律賓人創造就業機會和提高菲律賓勞工的技能等措施,逐步提高菲律賓人在企業經營中的參與度。

第三條(定義)以下名詞的定義是:

(a)“菲律賓國民”是指菲律賓公民或完全由菲律賓公民擁有的本國合夥企業或協會;或根據菲律賓法律設立的公司,其中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60%以上由菲律賓公民所有和持有;或養老基金或其他類型退休或離職福利基金的受託人,該受託人為菲律賓國民,且不低於60%的基金可增進菲律賓國民的利益,但受託公司成為“菲律賓國民”的,公司及其非菲律賓股東須在菲律賓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業已註冊的企業內擁有股份,且兩家公司不低於60%有投票權的發行股本均由菲律賓公民所有和持有,且兩家公司不低於60%的董事會成員須為菲律賓公民;(本條經菲律賓共和國第8179號法令修訂)

(b)“投資”是指對根據菲律賓法律成立或存在的任何企業的股權參與;

(c)“外國投資”是指非菲律賓國民以外匯形式和(或)以除外匯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實際轉移入菲律賓並按時完成在菲律賓中央銀行註冊並得到合理估價的資產形式所做的股權投資;

(d)“營商”包括對訂單或服務合同的招攬,辦事處(無論被稱作“聯絡處”或分支機構)的開設;對駐菲律賓代表或經銷商、或在日曆年內在菲律賓停留總計180日或以上的代表或經銷商的任命;對菲律賓國內任何企業、事務所、實體或公司之管理、監督或控制的參與;以及在持續性商業交易或安排過程中表現出的任何其他一項或多項行為,以及為達成該目標所實施的行為或工作,或在持續追求商業收益或商業宗旨和目標的過程中需行使的職責。然而,“營商”不包括外國實體作為股東對正式註冊的本國企業的投資,和/或作為該投資者行使權利;不包括在本國企業內提名代表其利益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不包括委任以自身名義和為自身利益交易為目的的常駐菲律賓代表或經銷商的行為;

(e)“出口型企業”一詞是指製造商、加工商或服務(包括旅遊)企業出口產品百分之六十(60%)及以上的企業,或者在國內採購產品並出口不低於採購產品百分之六十(60%)的貿易商;

(f)“內銷型企業”一詞係指完全向本國市場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或未能持續出口至少其百分之六十(60%)產品的企業;

(g)“外國投資負面清單”或“負面清單”是指在所有投資企業權益資本總額中外資擁有權/外資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40%)的一項經濟活動領域清單。

第四條(範圍)本法不適用於依照《一般銀行法》和其他法律管理和規制並受中央銀行監督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條(非菲律賓國民投資註冊)無需事先批准,非菲律賓國民(符合第3(a)條定義)在且未喪失非菲律賓國民的資格的前提下,可在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如是獨資企業,則在貿易和工業部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註冊,開展本法第3(d)條規定的活動,或投資本國企業,可佔該企業股本的100%,除非現行法律禁止或限制非菲律賓國民投資至較小比例,和/或現行法律和/或本法規定限制非菲律賓國民投資至較小比例。除本法規定的限制外,證券交易委員會或貿易和工業部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不得對企業的外資擁有權/外資持股比例加以任何限制。但有意依1987年《綜合投資法典》獲得優惠政策的企業須向投資委員會(BOI)申請註冊,投資委員會須根據該法典規定的評估標準處理。非菲律賓國民在向證券交易委員會申請註冊時,擬從事的業務須與既存合資企業相同,申請人或申請人的大股東在合資企業中須為主要合夥人,在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註冊申請時須披露該事實以及現有合資企業股東的名字和地址。在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過渡期內,如既有合資企業,尤其是合資企業的菲方合夥人,能合理證明其有能力開展競爭申請人投資的本國市場活動,則證券交易委員會應駁回非菲律賓國民的註冊申請。本法生效後,證券交易委員會應在任何企業提交完整申請後十五日內對其予以註冊。

第六條(出口型企業中的外國投資)產品和服務為列入本法第八條規定的“外國投資負面清單”中的清單甲和清單乙的出口型企業,允許外國投資者對其持股百分之百(100%)。非菲律賓國民出口型企業應在投資委員會註冊,並提交相關報告,以保證出口型企業持續遵守出口要求。投資委員會應根據具體情況,將任何不符合出口比率要求的出口型企業告知證券交易委員會或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證券交易委員會或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應立即命令違規出口型企業將其對本國市場的銷售量降低至不超過其總產量的40%;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證券交易委員會或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命令的企業,將被撤銷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或貿易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局的註冊,和/或受到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處罰。

第七條(內銷型企業中的外國投資)非菲律賓國民可持有內銷型企業100%的股權,憲法、現有法律或本法第八條下的“外國投資負面清單”對此有禁止或限制的除外。(本條經菲律賓共和國第8179號法令修訂)

第八條(菲律賓國民保有的投資領域清單,即“外國投資負面清單”)——“外國投資負面清單”包括甲、乙兩件清單:

(a)清單甲列明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保留給菲律賓國民的投資領域。

(b)清單乙包括依照法律監管的經營領域和企業:

(1)與國防有關的活動須國防部事先批准和授權方可展開,如槍支、彈藥、致命武器、軍用器械、爆炸物、煙火製品和類似物品的製造、修理、儲存和/或分銷;國防部長特別授權非菲律賓國民展開的主要以出口為主的該等製造或維修活動除外。

(2)對公眾健康和道德有影響的事項,如危險藥品的生產和經銷;任何形式的博彩;夜總會、酒吧、啤酒屋、舞廳;桑拿浴室、蒸汽浴室和按摩診所。

實收股權資本低於20萬美元等值數額的內銷型中小企業保留給菲律賓國民。但如(1)經營事項經科學技術部判定為高科技領域的,或(2)直接僱傭僱員不低於50名的,允許非菲律賓國民設立實收股權資本不低於10萬美元的企業。

經國防部長、衞生部長、教育文化和體育部長提議,國家經濟發展署認可,總統批准,且經總統令發佈,可對清單乙進行修訂。

本法第十五條確立的“過渡期限制外資項目清單”應在過渡期結束後,由國家經濟發展署按照本法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制定並推薦的第一版“限制外資項目清單”所取代。第一版“限制外資項目清單”應在不晚於過渡期結束日期的60日內出版,並在過渡期結束後立即生效。之後的“限制外資項目清單”應在該清單在菲律賓報紙或公開發行的媒體公佈15天后生效。每一版“限制外資項目清單”都應在操作上具有預見性,不得在公佈之日影響任何現有投資。

對過渡期結束後出版第一版“限制外資項目清單”的清單乙的修訂,頻率不應高於每兩年一次。(本條經菲律賓共和國第8179號法令修訂)

第九條(以往自然出生的菲律賓人享有的投資權利)

本法所謂以往自然出生的菲律賓公民,在以下領域與菲律賓公民應享有同等投資權利:共和國第6938號法令規定的合作社;

共和國第7353號法令規定的農村銀行;

共和國第7906號法令規定的儲蓄銀行和私人發展銀行;共和國第5980號法令規定的金融公司。

上述權利不應擴展到憲法保留的活動領域,包括(1)執業服務;(2)本法案第八條[b]款規定的與國防有關的活動,國防部長有特殊授權的除外;(3)共和國第1180號法令(零售貿易法)、共和國第5187號法令(安全機構法)、共和國第7076號法令(小規模採礦法)、共和國第3018號法令(經《大米和玉米業法》修訂),以及P.D.499號法令《駕駛座艙操作和管理》所覆蓋的活動。(本條經菲律賓共和國第8179號法令修訂)

第十條(自然出生的菲律賓人根據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款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任何失去菲律賓公民身份的在菲自然出生的菲律賓人,其根據菲律賓法律規定具有締約能力的,可以成為不超過5000平方米城市土地或者不超過3公頃農村土地的受讓人,並將土地用於經營或其他目的。

對於已婚夫婦,其中一人可利用此項特權。夫妻雙方均援用此項權利的,則受讓的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上限。

受讓人已經擁有城市或農村土地用於經營或其他目的的,仍有權成為城市或農村土地受讓人用於經營或其他目的,但所獲得土地加上已有土地的總面積不得超過本法規定的上限。

本法案規定的受讓人可獲讓的土地不得超過2塊,且位於菲律賓不同的直轄市或城市,所獲城市土地不超過5000平方米、農村土地不超過3公頃,用於本人開展經營或其他目的。受讓人已擁有城市土地的,不具備再獲得受讓農村土地的資格,反之亦然。(本條經菲律賓共和國第8179號法令修訂)

第十一條(符合環境標準)所有工業企業不論所有權國籍,都應遵守現有保護環境的法規規章,以實現保護守護自然之目的,符合相關環境標準。

第十二條(政府行為的一致性)政府任何機構、部門或分支不得采取任何與本法之規定或據本法授予的任何證書或權限相沖突或使其無效的行為。

第十三條(實施細則)國家經濟發展署應與投資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和其他相關政府部門協商,於本法生效後120日內出台本法的實施細則,並向菲律賓共和國國會提供副本。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任何人違反本法或註冊條件條款或根據本法頒佈的實施細則,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或教唆他人違反上述法律的,應處以不超過十萬比索的罰款。

如果違法行為由法人實施,應處以不超過實收資本總額1%的1/2,且不超過500萬比索的罰款。總裁和/或具體責任人應被處以不超過20萬比索的罰款。

除前款規定外,所涉任何個人、公司或法人依據本法所獲得的所有收益應被沒收。

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對任何違反本法或其實施細則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過渡期規定)在本法案實施細則出台之前,第226號行政命令第2卷及其實施細則仍然有效。

在本法實施細則出台後36個月的過渡期內,“過渡期限制外資項目清單”應包括:

A.清單甲:

1.憲法和特定法律規定的限制外資持股的行業。

B.清單乙:

1.法律要求由國防部頒發執照並持續監管的生產、維修、儲藏和(或)分銷槍支、彈藥、致命武器、軍用器械、爆炸物、煙火製品和其他類似材料等經營活動;

2.危險藥品的生產和分銷;任何形式的賭博;夜總會、酒吧、啤酒屋、舞廳;桑拿和蒸汽浴室、按摩診所,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公眾健康和道德而需要法律監管的活動;

3.實收股權資本低於20萬美元等值數額的內銷型中小企業保留給菲律賓國民。但如(1)經營事項經科學技術部判定為高科技領域的,或(2)直接僱傭僱員不低於50名的,允許非菲律賓國民設立實收股權資本不低於10萬美元的企業。

第十六條(廢止條款)現正式廢除第226號行政令第二卷第四十四至五十六條。

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中的某部分若與本法不一致,特此廢止或進行相應修改。

第十七條(可分割性條款)如本法任何部分或條款因任何原因被宣佈違憲,本法其他部分或條款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生效)本法在獲得批准後在菲律賓兩份普遍發行的報紙公佈後十五日生效。

Approved:June13,1991

批准日期:1991年6月13日

(簽名)拉蒙·米特拉

眾議院議長

(簽名)霍維託·薩隆加

參議院議長

SpeakeroftheHousePreside

(簽名)科拉松·阿基諾

菲律賓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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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生 萬立 譯:菲律賓外國投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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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生 萬立 譯:菲律賓外國投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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