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8月11日通過,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契税。
第二條 本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互換;
(三)房屋買賣、贈與、互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轉移。
以作價投資(入股)、償還債務、劃轉、獎勵等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徵收契税。
第三條 契税税率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體適用税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税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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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對不同主體、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住房的權屬轉移確定差別税率。
第四條 契税的計税依據: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為所互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以及其他沒有價格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税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
納税人申報的成交價格、互換價格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税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
第五條 契税的應納税額按照計税依據乘以具體適用税率計算。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契税: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
(二)非營利性的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
(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
(五)法定繼承人通過繼承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六)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税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業改制重組、災後重建等情形可以規定免徵或者減徵契税,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對下列情形免徵或者減徵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收、徵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二)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權屬。
前款規定的免徵或者減徵契税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納税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免徵、減徵契税情形的,應當繳納已經免徵、減徵的税款。
第九條 契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日。
第十條 納税人應當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申報繳納契税。
第十一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事宜後,税務機關應當開具契税完税憑證。納税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契税完税、減免税憑證或者有關信息。未按照規定繳納契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二條 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前,權屬轉移合同、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的,納税人可以向税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税款,税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税務機關提供與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有關的信息,協助税務機關加強契税徵收管理。
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税收徵收管理過程中知悉的納税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條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徵收管理。
第十五條 納税人、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