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保險集團公司的監督管理,有效防範保險集團經營風險,促進金融保險業健康發展,中國銀保監會對《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日前,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主要修訂內容包括:
一是加強保險集團公司治理監管,要求保險集團公司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與下屬成員公司股權控制層級合理,強化保險集團公司對整個集團公司治理的主體責任。
二是強化保險集團風險管理,增設“風險管理”章節,要求保險集團公司整合集團風險管理資源,建立與集團戰略目標、組織架構、業務模式等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新增、完善了風險偏好體系、風險管理信息系統、集中度風險管理、防火牆設置、關聯交易管理、對外擔保管理以及壓力測試體系等具體監管要求。
三是完善非保險子公司監管,增設“非保險子公司管理”章節,明確保險集團可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範圍和相關條件,完善內部管控機制、禁止行為、外包管理、信息報送等規定。
四是系統完善集團監管要求,強調並表監管“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完善並表監管範圍;提高保險集團信息披露、危機應對和處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確外資保險集團監管適用《辦法》。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原則上不得交叉持股
《辦法》加強了保險集團公司治理監管,要求保險集團公司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與下屬成員公司股權控制層級合理,強化保險集團公司對整個集團公司治理的主體責任。
《辦法》第三十條指出,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保險集團應當建立與其戰略規劃、風險狀況和管理能力相適應的組織架構和管理結構,實現保險集團公司與其下屬成員公司股權控制層級合理,組織架構清晰透明,管理結構明確。
保險集團公司與其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與其非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四級。股權控制層級的計算,以保險集團公司本級為第一級。不開展業務、不實際運營的特殊目的實體以及為投資不動產設立的項目公司可以不計算在上述股權控制層級之內。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原則上不得交叉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不得持有保險集團公司的股權。
保險集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險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不得相互兼任。
強化保險集團風險管理
《辦法》增設“風險管理”章節,要求保險集團公司整合集團風險管理資源,建立與集團戰略目標、組織架構、業務模式等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辦法》新增、完善了風險偏好體系、風險管理信息系統、集中度風險管理、防火牆設置、關聯交易管理、對外擔保管理以及壓力測試體系等具體監管要求。
保險集團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一)一般風險,包括保險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等;
(二)特有風險,包括風險傳染、組織結構不透明風險、集中度風險、非保險領域風險等。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設立獨立於業務部門的風險管理部門,負責集團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制定和實施,要求各業務條線、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在集團整體風險偏好和風險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風險管理政策,促進保險集團風險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制定集團層面的風險偏好體系,明確集團在實現其戰略目標過程中願意並能夠承擔的風險水平,確定風險管理目標,以及集團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風險偏好體系應當經董事會批准後實施,並每年進行審查、修訂和完善。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集團整體的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對各類風險指標和風險限額進行分配,建立超限額處置機制。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應當與集團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相協調。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滿足集團風險管理需要的信息系統,確保能夠準確、全面、及時地獲取集團風險管理相關信息,對各類風險進行定性、定量分析,有效識別、評估和監測集團整體風險狀況。
完善集中度風險管理政策,建立“防火牆”
《辦法》指出,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並表基礎上管理集團集中度風險,建立和完善集中度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識別、計量、監測和防範集團整體以及各成員公司的不同類型的集中度風險。
保險集團集中度風險是指,成員公司單個風險或風險組合在集團層面聚合後,可能直接或間接威脅到集團償付能力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對手集中度風險、保險業務集中度風險、非保險業務集中度風險、投資資產集中度風險、行業集中度風險、地區集中度風險等。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集團內部資金管理、業務運營、信息管理以及人員管理等方面的防火牆制度,防範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的風險傳遞。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開展業務協同的,應當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衝突。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集團內部資金管理、業務運營、信息管理以及人員管理等方面的防火牆制度,防範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的風險傳遞。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開展業務協同的,應當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衝突。
完善非保險子公司監管
《辦法》增設“非保險子公司管理”章節,明確保險集團可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範圍和相關條件,完善內部管控機制、禁止行為、外包管理、信息報送等規定。
《辦法》明確,保險集團可投資非保險子公司,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實質上由保險集團公司或其保險子公司開展的投資,不得違規通過已設立的非保險子公司以間接投資的形式規避監管。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直接或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具體類型包括:
(一)主要為保險集團成員公司提供信息技術服務、審計、保單管理、巨災管理、物業等服務和管理的共享服務類子公司;
(二)根據銀保監會關於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規定開展重大股權投資設立的其他非保險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類子公司。
保險集團公司直接投資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機制健全、運行良好;
(二)上期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資金投資,資金來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要求;
(四)擬投資的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應當主要為該保險集團提供共享服務;
(五)符合銀保監會關於重大股權投資的監管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不得間接投資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
《辦法》規定,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不得為非保險子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得向非保險子公司提供借款,但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不能以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投資非保險子公司。
明確“並表監管”範圍
並表監管“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完善並表監管範圍。
《辦法》規定,銀保監會在單一法人監管的基礎上,對保險集團的資本、財務以及風險進行全面和持續的並表監管,識別、計量、監控和評估保險集團的總體風險。
並表監管“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納入並表監管範圍。
保險集團公司投資的下列機構,應當納入並表監管的範圍:
(一)被投資機構所產生的風險或造成的損失足以對保險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通過境內外附屬機構、空殼公司等複雜股權設計成立的、保險集團實際控制或對該機構的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影響的其他被投資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