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關基金、股市的話題屢屢登上熱搜。將閒置資金投到銀行理財難免有損失,而其中的風險是否都要自擔?聽法官為您詳細解讀。
隨意填風險測評 損失投資者自擔
作為投資者,在挑選理財產品前,需先完成好個人風險能力測評,是必不可少的步驟。但是如存在對問卷不加判斷,隨意勾選,導致選擇了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當的理財產品,最終出現損失,可能需自擔風險。
2019年5月,李某為購買理財前往某銀行,在客户經理推薦下,李某購買了一款理財產品,後該產品產生虧損,給李某造成了較大的資金損失。
李某稱購買前已告知客户經理其不願意承擔高風險,就想“求穩”,故在進行風險測評時,沒有特別注意測評問卷內容,便隨意勾選,最終確定為“進取型”。沒想到其購買的這款理財產品系高風險理財產品,僅適合“進取型”投資者購買,發生虧損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購買該理財產品的合同無效,並要求該銀行返還其全部理財資金損失。
銀行則表示李某在購買該產品時已完成了《投資者風險測試》並簽字確認,其風險測試結果為“進取型”,對相應風險已向李某進行揭示,故購買該類型產品完全系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銀行對此無須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就購買該理財產品時,銀行要求李某進行了風險測試,其風險測試結果為“進取型”投資者,與案涉產品風險等級相符。認購材料中均為李某本人簽字且銀行已對相關風險已進行揭示的情況下,合同中的約定合法有效,對李某具有約束力,法院最終依法判決駁回了李某要求該銀行返還其投資損失的訴訟請求。
推介高風險產品 銀行賠償損失
但是作為銀行,當投資者已按要求完成了風險測評後,仍推銷與投資者風險測評等級不相符的理財產品,也可能會承擔相應的責任。
2020年3月,張某前往某銀行存退休金時,看到銀行正在代銷基金的產品宣傳,隨即向客户經理諮詢有無適合自身的理財產品。客户經理當場對張某進行了風險測評,張某按要求填寫了《個人客户風險評估問卷》後,評估為“穩健型”,銀行客户經理稱正好有一款“進取型”的理財產品收益高,風險也沒多大,故勸説張某購買該理財產品,後該產品出現虧損,導致張某損失12萬元投資款。於是張某將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所有理財損失。
銀行到庭辯稱在購買該產品前已口頭告知該產品的是“進取型”,雖張某測試為“穩健型”,但自己選擇了“進取型”,故應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和損失。
法院認為,張某針對本次理財進行的風險評估測試結果為“穩健型”,銀行在明知張某風險評估等級的情況下,仍將案涉的較高風險等級的理財產品推薦給張某,未盡到適當性義務之要求,故對銀行的主張不予採信,判令銀行賠償張某的投資損失。
自選產品投資失敗 銀行也有責
在填寫了風險測評的基礎上,投資者個人還是要選擇高風險產品,如果出現資金損失,還能不能找銀行理賠?
吳某是金融從業人員且長期投資銀行理財產品。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測評,評定為“平衡型”。2018年7月,吳某主動申購了一款“PR5高風險”基金理財產品(金額100萬元),該產品申請書載明:“該產品非我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可能產生的風險,無法實現預期投資收益……投資風險由您自行負擔。”該產品的風險等級明顯高於吳某的風險承受能力,在吳某簽署風險揭示書後,陸續收取分紅6萬元,在2020年申請贖回所有份額,金額約為80萬元,吳某起訴銀行賠償本金20萬元及利息。
銀行答辯稱吳某作為金融從業人士且長期投資銀行理財,對理財產品的理解高於一般投資者,銀行對相關風險已經在風險告知書明確載明,現吳某自己選擇了“進取型”理財產品,故應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和損失。
法院認為,案涉《資產管理合同》及《風險提示書》均系銀行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為雙方就案涉金融產品情況充分溝通的憑證,且銀行在明知吳某所購理財產品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下依然銷售了該產品,存在過錯,應對吳某承擔部分本金損失。
此外,吳某系作為金融從業人員且長期進行銀行理財投資,應知曉案涉理財項目的投資內容及風險,本案的投資虧損直接原因系由於市場波動,並非該行的代理行為導致,對此吳某亦應對投資損失亦承擔一定責任。綜合雙方情況,法院判決銀行賠償吳某8萬元。
釋疑
“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
北京朝陽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周劍彬解釋,上述案例均與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直接相關。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以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但凡是理財產品都有風險,譬如兑付風險、流動性風險、淨值波動風險等等。也正因有如此多風險存在,做好風險測評更顯關鍵。
作為金融消費者,做好風險測評就是做好對自己風險承受能力的“體檢”,需要實事求是的“內觀”,才不會被理財風險過度侵害;作為金融機構,做好消費者風險測評是推薦客户購買理財產品的前提,不僅如此,金融機構還應該把其作為產品選擇的“指南針”,切實將適當風險的產品精確推介給適當風險承受力的消費者,真正實現理財市場的“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宋霞
編輯/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