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就《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據司法部官網5月9日消息,按照國家金融業對外開放的統一安排,支持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託管業務資格,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託管辦法》)進行了修訂,擬重新發布。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准入安排,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託管資格
(一)支持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託管資格
刪除《託管辦法》附則條文“本辦法適用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中“法人”的表述。
(二)統籌考慮外國銀行總行與在華分行的資產規模和業務經驗,明確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的准入條件
在《託管辦法》中單列一條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託管資格,除滿足第八條規定(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外,還應當持續經營3年以上,經營業績與資產質量良好,具備與開展基金託管業務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淨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其總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着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二是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近3年各項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受到有關機關調查的情形;三是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託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佔有率等指標居於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四是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三)扶優限劣,進一步完善基金託管人的淨資產准入安排
現行規則要求基金託管資格申請人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淨資產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同時,為承擔基金結算職責,根據結算規則,商業銀行還需符合最近3個會計年度年末淨資產不少於400億元等條件。上述標準存在一定問題:一方面,目前已獲得託管資格的機構通常需要同時取得結算資格,以滿足基金託管完整業務鏈條要求。因此,400億元成為基金託管人事實上的從業基準線。另一方面,目前《託管辦法》規定嚴重滯後。從成熟市場經驗看,基金託管人通常均要求有較強的資本實力,2004年制訂《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時明確了20億元的淨資產要求,以保障基金託管人能夠有效履行鑑證義務。現在看,相關標準顯著偏低,已不能有效保證申請人資產質量與抗風險能力。為此,經統籌考慮,擬將基金託管人淨資產准入安排調整為達到200億元即可,以有效提高基金託管人的抗風險能力。
二、完善監管安排,防範基金託管業務風險
(一)明確母公司職責,建立追責機制
擬進一步明確外國銀行總行職責及監管安排,一是明確總行所在國家和地區相關監管機構已與我會或者認可機構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並保持着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二是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的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並在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託管協議等法律文件中約定總行履行的各項義務,包括分行開展基金託管業務發生重大風險或損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時應當按照中國法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等;外國銀行總行還應當根據分行託管規模,建立相應的流動性支持機制。三是明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規定計提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引起違法違規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
(二)明確信息系統跨境部署和數據跨境流動相關要求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開展基金託管業務,可能涉及數據跨境流動問題。為此,擬在《託管辦法》中明確:一是基金託管人應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護基金業務數據及投資者信息安全,防範信息泄露與損毀。除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託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機構、個人提供基金業務數據及投資者信息。二是要求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基金託管資格時,提交與總行之間系統隔離、訪問控制、信息隔離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規範數據跨境流動管理的説明文件。
(三)強化事後監管,豐富行政監管措施
明確基金託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
此外,結合近年來監管實踐,持續強化託管人風險管理,擬在《託管辦法》中完善相關監管安排:一是建立健全結算風險防控制度和監測系統,持續督促管理人採取措施防範風險。二是允許在基金託管協議中約定由託管人提供短期融資支持,以應對基金產品的流動性風險。三是加強對基金託管業務集中統一管理,不得以授權、承包、合作等方式開展基金託管業務。四是建立託管產品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標準和准入程序,加強盡調管理,充分評估風險。五是明確基金託管人應持續滿足准入要求。
三、按照“先批後籌”審核程序,優化申請材料及現場檢查安排
為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2018年11月30日,我會將基金託管業務審批程序改為“先批後籌”,即申請人在獲得核准後,再開展人員、系統、場所等方面的籌備工作。《託管辦法》擬相應做出調整:一是簡化申請材料,刪除執業人員名單、系統運行測試報告、辦公場所平面圖等要求,將其放在現場檢查環節落實。二是優化審核程序,刪除審核環節對申請人籌建情況的現場檢查安排;同時增加取得基金託管資格後的籌備、檢查驗收、工商登記和申領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等要求,明確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前,不得對外開展基金託管業務。
四、統一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有關要求
2013年,《託管辦法》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5號,簡稱《規定》)先後實施,分別對商業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基金託管業務作了規範。為統一準入標準與監管要求,擬將非銀行金融機構有關要求一併納入《託管辦法》,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統一適用,同時廢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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