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日前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當事人呂美慶、周學良、黃亮超比例持有吉林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林森工”)股票未履行報告、披露義務及限制期內交易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決定對當事人超比例持股未報告、披露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對當事人在限制期內交易的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300萬元罰款。
經證監會查明,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當事人控制使用34個證券賬户交易吉林森工。
涉案賬户組自2017年5月9日開始買入吉林森工,6月23日持有的吉林森工比例達到6.04%,之後仍反覆交易,至7月6日,涉案賬户組將所持有的吉林森工全部賣出。
當事人在持有吉林森工已發行的股份達到5%時及其所持吉林森工已發行股份減少5%時均未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並且繼續交易該股票,累計賣出吉林森工金額為808087973.88元。涉案賬户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間累計虧損2894094.33元。
呂美慶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呂美慶控制使用賬户組。第二,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當事人關係。第三,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應予排除。第四,本案不屬於收購上市公司,不應適用《證券法》第八十六條,不應同時處罰未披露及繼續交易行為。第五,對可能存在借用賬户行為不應處罰。第六,處罰力度過重。
周學良的代理人提出:違法事實不成立。一是證據不全面,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周學良存在違法事實。二是證據不客觀,證據前後矛盾、未經核實。三是證據不公正,不應採信與周學良有重大經濟糾紛的利害關係人的證言。四是在邏輯上也根本不存在周學良違法持股應受處罰的事實。
黃亮提出:第一,賬户組中僅“王某芬”賬户與其相關。第二,未與呂美慶、周學良控制賬户組。第三,沒有收購上市公司意圖,沒有違法性認識。第四,沒有承擔罰款的能力。
經複核,證監會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第一,資金關聯、交易地址關聯、交易設備關聯、賬户間交易趨同度、銀行賬户資料等多維度的客觀證據和多人指認的言辭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賬户組交易吉林森工,相關違法的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至於當事人所稱無關證據應予排除的問題,證監會認為本案所涉證據有直接證據,亦有間接證據,證據間有相互印證關係,對認定事實和確定量罰均有證明意義。
第二,《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設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除有收購預警功能外,還有防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的預防功能。該條不以投資者有收購意圖為違法構成要件,相關賬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控制的賬户交易股票,其就有義務關注賬户持股情況並按照規定履行相應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義務。本案適用《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認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亦與證監會執法慣例一致。
第三,《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信息披露和停止交易兩項義務,且兩項義務均有相應罰則即《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和第二百零四條,違反該條規定,則相應給予兩項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第四,量罰幅度已充分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符合過罰相當原則。
第五,證監會沒有對相關借用賬户行為予以處罰,當事人相關申辯與事實不符。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證監會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超比例持股未報告、披露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其中對呂美慶處以40萬元罰款,對周學良、黃亮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依據《證券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當事人在限制期內交易的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300萬元罰款,其中對呂美慶處以200萬元罰款,對周學良、黃亮分別處以50萬元罰款。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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