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2月11日聯合發佈《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下稱《辦法》),2019年4月30日至5月31日,《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辦法》要求商業銀行遵循真實性、及時性、審慎性和獨立性原則,對承擔信用風險的全部表內外金融資產開展風險分類。
與現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相比,《辦法》拓展了風險分類的資產範圍,提出了新的風險分類定義,強調以債務人履約能力為中心的分類理念,進一步明確了風險分類的客觀指標與要求。同時,《辦法》針對商業銀行加強風險分類管理提出了系統化要求,並明確了監督管理的相關措施。
《辦法》將於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指出,對於商業銀行自《辦法》正式施行後新發生的業務,即2023年7月1日起發生的業務,應按照《辦法》要求進行分類;對於《辦法》正式施行前已發生的業務,即2023年7月1日前發生的業務,商業銀行應制訂重新分類計劃,於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計劃、分步驟對所有存量業務全部按照《辦法》要求重新分類。
風險分類對象擴圍,已發生信用減值資產進入不良
信用風險是中國銀行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完善的風險分類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風險的前提和基礎。《辦法》將風險分類對象由貸款擴展至表內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債券和其他投資、同業資產、應收款項等;同時,《辦法》規定,表外項目中承擔信用風險的,應按照表內資產相關要求開展風險分類。
與2019年4月30日發佈的《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相比,《辦法》進一步明確分類資產的範圍,將銀行交易賬簿下的金融資產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關資產排除在辦法適用範圍外。
1998年,人民銀行出台《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提出五級分類概念;2007年,原銀監會發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進一步明確了五級分類監管要求。從國際經驗來看,2017年,巴塞爾委員會發布《審慎處理資產指引》,明確了不良資產和重組資產的認定標準和分類要求,旨在增強全球銀行業資產風險分類標準的一致性和結果的可比性;同時,新會計準則也對部分金融工具分類隨意性較大、資產減值準備計提滯後及不足等問題提出新的要求。因此,銀保監會、人民銀行借鑑國際國內良好標準,並結合中國銀行業現狀及監管實踐,制定了《辦法》。
《辦法》將金融資產按照風險程度分為五類——正常類、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後三類合稱不良資產。值得注意的是,與徵求意見稿相比,《辦法》“可疑類”金融資產的定義中加入了“金融資產已發生顯著信用減值”,這也意味着《辦法》進一步釐清金融資產五級分類與會計處理的關係,明確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資產為不良資產。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指出,商業銀行開展風險分類的核心是準確判斷債務人償債能力。逾期天數和信用減值是資產質量惡化程度的重要指標,能有效反映債務人的償債能力。“新金融工具準則以預期信用損失為基礎,對相關資產進行減值會計處理並確認損失準備”,該負責人表示,《辦法》參考借鑑新會計準則要求,規定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資產應進入不良,其中預期信用損失佔賬面餘額50%以上應至少歸為次級,佔賬面餘額90%以上應歸為損失。
從逾期天數的規定來看,現行《指引》對逾期天數與分類等級關係的規定不夠清晰,部分銀行以擔保充足為由,未將全部逾期超過90天的債權納入不良。《辦法》明確規定,金融資產逾期後應至少歸為關注類,逾期超過90天、270天應至少歸為次級類、可疑類,逾期超過360天應歸為損失類。《辦法》實施後,逾期超過90天的債權,即使抵押擔保充足,也應歸為不良。
以債務人履約能力為中心
在此次修訂中,《辦法》更強調以債務人履約能力為中心的分類理念,對此,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解釋表示,根據現行《指引》,風險分類以單筆貸款為對象,同一債務人名下的多筆貸款分類結果可能不一致,既可以是正常類、關注類,也可以分為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
“巴塞爾委員會在《審慎處理資產指引》中指出,如果銀行的非零售交易對手有任何一筆風險暴露發生實質性不良,應將該對手所有風險暴露均認定為不良”,該負責人表示,借鑑上述概念,考慮到對公客户公司治理和財務數據相對完善,《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對非零售金融資產進行風險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為中心。
根據《辦法》規定,債務人在本行債權超過10%分類為不良的,該債務人在本行所有債權均應分類為不良;債務人在所有銀行的債務中,逾期超過90天的債務已經超過20%的,各銀行均應將其債務歸為不良。
“需要指出的是,以債務人為中心並非不考慮擔保因素”,上述負責人強調,對於不良資產,商業銀行可以依據單筆資產的擔保緩釋程度,將同一非零售債務人名下的不同債務分為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對於零售資產,考慮到業務種類差異、抵押擔保等因素影響,銀行也可以對單筆資產進行風險分類。
重組觀察期延長為至少一年
《辦法》還有一個顯著的變化在於提出重組資產的風險分類要求。《辦法》明確,重組資產是指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為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商業銀行對債務合同作出有利於債務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對債務人現有債務提供再融資,包括借新還舊、新增債務融資等。對於現有合同賦予債務人自主改變條款或再融資的權利,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行使該權利的,相關資產也屬於重組資產。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指出,現行《指引》未充分明確重組貸款涉及的“債務人財務狀況惡化”以及“合同調整”兩個關鍵概念,且規定重組貸款均應分類為不良。借鑑國際經驗,《辦法》進一步細化了重組的概念。
一是明確重組資產定義,重點對“財務困難”和“合同調整”兩個概念作出詳細的規定,細化符合重組概念的各種情形,有利於銀行對照實施,堵塞監管套利空間。
二是將重組觀察期由至少6個月延長為至少1年,在觀察期內採取相對緩和的措施,有利於推動債務重組順利進行。
三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不再統一要求重組資產必須分為不良,但應至少分為關注。對劃分為不良的重組資產,在觀察期內符合不良上調條件的,可以上調為關注類。
四是對多次重組的分類作出明確規定,要求觀察期內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還款,或雖足額還款但財務狀況未有好轉,再次重組的資產至少歸為次級類,並重新計算觀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