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證監會再下“重拳”:欺詐發行股票?自己買回去

由 聊素麗 發佈於 財經

原標題:股市大消息!證監會再下“重拳”:欺詐發行股票?自己買回去!

創業板註冊制下首批企業將於下週一(8月24日)上市,而在此之前,多項法律法規配套措施密集出台,快步“補短板”,推動法治環境進一步完善。

8月21日,證監會發布《欺詐發行上市股票責令回購實施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對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責令回購的規定,做出具體制度設計。

誰來回購?回購對象是誰?回購價格如何確定?針對這些問題,《實施辦法》都做了規定。

要點一

明確適用範圍:實行註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

《實施辦法》規定,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説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證監會可以依法責令發行人回購欺詐發行的股票,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股票。

一是在適用領域方面,《實施辦法》適用於註冊制下股票發行人欺詐發行並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資、併購重組等各個環節中的股票發行行為;二是在適用的證券品種方面,根據《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限於股票,不包括債券、存託憑證等其他證券;三是在適用的板塊方面,由於責令回購屬於註冊制的配套措施,《實施辦法》適用於實行註冊制的科創板、創業板等板塊,暫不適用於目前實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要點二

回購對象:董監高等不在內

回購對象為本次欺詐發行至欺詐發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間買入股票,且在回購方案實施時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

《實施辦法》同時規定,對欺詐發行負有責任的發行人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參與包銷的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以及買入股票時知悉或者應當知悉存在欺詐發行的投資者,不得成為回購對象。

要點三

回購價格以市場交易價為準

一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票的,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回購股票;投資者買入股票價格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的,以買入股票價格作為回購價格;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證券發行文件中對回購價格作出承諾的,應當遵守承諾。

要點四

回購程序與欺詐發行的行政處罰做好銜接

一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責令回購決定書要求的期限內製定股票回購方案,並在制定方案後五個交易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投資者發出回購要約並公告;

二是發行人或者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協助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

三是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為發行人等制定、實施股票回購方案提供必要的協助,並配合責令回購決定的執行。

此外,鑑於《證券法》規定的責令回購不同於《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購制度,因此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公司內部決策程序規定。

要點五

欺詐發行打擊力度再加大

《實施辦法》遵循提高違法成本原則,通過剝奪責任主體的不當利益,強制其支付相應經濟代價,並在一定情況下產生超過不當利益的經濟損失,從而提高其違法成本,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起到威懾和警示作用,最終實現減少欺詐發行行為的預防功能,為註冊制改革有序推進提供保障。

財經評論員侯傑:

伸手必被捉!構建快速懲處賠償機制

徵求意見稿的核心用一句話概括:欺詐發行上市跑不了,吃了我的必須給我吐出來,拿了我的必須給我還回來,投資者的利益必須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和補償。

《責令回購辦法》是對新《證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落實。該條款規定: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説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並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證券。

遵循提高證券市場違法成本原則

強制上市公司及大股東等責任主體按照市場價格為自己的欺詐發行買單,一方面大幅提高違法成本,另一方面強調“伸手必被捉”,起到威懾和警示作用。而最終實現懲前毖後,減少欺詐發行行為的預防功能,為後續註冊制改革的全市場推進,提供了制度保障。

有利於構建快速懲處賠償機制

責令回購作為一項獨立的行政行為,意見中特別強調了,證監會在履行監管職責中發現欺詐發行線索的,可以迅速組織核查並採取責令回購措施,行政流程簡單、時效強,有利於快速懲處違法違規責任主體,迅速為資本市場止血,挽回投資者的損失。

行政與司法無縫銜接,最大限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責令回購制度明確讓欺詐發行責任主體在二級市場上通過回購的方式把真金白銀退還給受到欺騙的投資者。在集體訴訟、代表人訴訟等法律制度尚待完善的當下,也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之外的簡便、有效的快速賠償機制。同時,對於投資者未能通過責令回購得到彌補的其他損失,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賠償。

作為構建欺詐發行責任追究體系的重要手段之一,《責令回購辦法》的徵求意見,有利於通過嚴懲證券欺詐發行行為,進一步加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建立打擊資本市場違法活動協調機制,推動構建行政執法、民事追償和刑事懲戒相互銜接、互相支持的立體、有機體系的關鍵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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