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是企業最大的財富。所以,越來越多的企業為了能夠留住人才,而讓核心員工持股,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讓企業的發展和員工的利益捆綁在一起,既能增加員工穩定性,也能激發員工的能力。
但是如果直接讓員工實名持股,那員工持股離職了怎麼辦呢?
鄧某原是上海某投資公司的副總裁兼股東,出資人民幣350萬元,持有該公司7%的股權。而鄧某離職後,該公司於2016年7月15日召開了臨時股東會,股東會根據《關於引入特定人員成為公司股東的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作出股東會決議,要求鄧某將所持被告7%的股權以367.7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股東孟某。但是鄧某覺得股東會決議所確定的轉讓價格,遠遠低於按公司淨資產值確定的價格,對他極其不合理、不公平。於是鄧某依據《公司法》規定,要求法院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法院駁回了鄧某的訴訟請求,但是鄧某仍然不服,提起上訴。最後各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鄧某同意按公司決議要求將股權轉讓給孟某,並以一審中審計報告確定的所有者權益為基礎,按鄧某的持股比例7%計算轉讓價格為431萬元。
企業應該如何避免員工股權糾紛?
這個案例確實值得我們可以好好地研究和學習,看看如何做到既能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也能維護員工股東的利益。
法律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可忽視
公司章程,直接約束着公司和全體股東,在公司經營運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以也被稱為公司的“憲法”。因而如公司章程規定“持股員工離職時必須退股”,並明確規定了退股方式,那麼簽署章程的股東便要遵守章程,該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該公司章程賦予了股東會就股東轉讓股權進行審批的權利,章程的內容對股東及公司具有約束力。此外,公司將《管理辦法》作為其管理員工持股計劃的依據,鄧某簽署了《管理辦法》,並表示其已知曉《管理辦法》的內容,承諾將遵守各項規定。《管理辦法》規定了員工離職必須減持股權的有關條件,以及被告股東會有權決定員工股東減持股權的方式、價格等。因此,公司股東會有權就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決議,相關決議的作出應遵守公司章程以及《管理辦法》。
二、股東會決議的作出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方式
《管理辦法》規定:股東會全權負責管理持股計劃,負責確定員工股東減持股權的方式、價格等;股東會就上述事宜做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對有關各方及被告有約束力,參與本管理辦法規定的持股計劃的員工股東自願接受被告股東會的管理,並應執行被告股東會做出的相關決定;員工股東與公司的勞動關係終止的,在限定期內減持其所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權;發生上述情形且與當年度持股計劃實施時間不符的,由被告董事長或者股東會指定的其他員工股東為受讓方受讓該等擬減持的股權;原則上,員工股東減持被告股權價格由被告股東會以被告上一年度的淨資產值。
公司股東會決議依據的是《管理辦法》第七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勞動關係終止、減持時間、當年度持股計劃實施時間不符、公司內部股東受讓。經審查,該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條件、方式符合《管理辦法》的規定。
三、股東決議除了要合法,還須合理
司法對於公司決議的審查是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一般不審查決議的妥當性或合理性。但如果存在股東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則司法需在尊重商業判斷的基礎上,對於決議的合理性進行適度審查。
首先,公司和鄧某均確認應按照《管理辦法》第七條第8款的規定計算原告所持股權的價格,即以被告2015年度淨資產值為基準酌情予以確定。雖然在股東會決議中記載的股權計價方式為“成本加上同期貸款利息”,存在文字表述形式上的瑕疵,但該瑕疵並不必然導致決議無效,仍應從結果來判斷股權定價是否明顯背離合理價格。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告2015年12月31日的淨資產為61,550,323.18元,據此算得7%股權對應的淨資產值為4,308,522.62元。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定的367.76萬元與4,308,522.62元相差比例約為15%,綜合考量鄧某作為員工的實際工作時間、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時自認的淨資產情況等因素,上述“酌情”的差額比例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因此,股東會決議確定的價格符合當時的商業判斷,不存在權利濫用。
其次,有限公司有其特有的封閉性和人合性,公司與股東的直接關聯程度很高,離職的股東必然會影響到在職股東與公司的信賴關係,所以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
綜上,強制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並未剝奪其財產權,公平與否關鍵在於價格是否合理。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要求離職股東轉讓股權、退出公司,本身可能也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較好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