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10個工作日內兑付補貼!國家能源局對電費結算徵求意見!
編輯丨風電頭條
針對電網企業兑付可再生能源補貼資金時間方面,《意見稿》指出,原則上電網企業在收到中央財政補貼資金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兑付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轉付地方財政補貼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的,電網企業在收到地方財政補貼資金10個工作日內,及時兑付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
在兑付方式方面,《意見稿》要求電網企業不得自行開具承兑匯票用於支付發電企業電費,不得使用承兑匯票轉付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中央財政補貼。
原文如下: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電費結算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企業合法權益,規範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電費結算行為,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包括地方電網、增量配網)依據購售電合同開展的電費結算。電網公司在電力市場交易中承擔代收代付電費職責的,與發電企業電費結算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發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或符合許可豁免條件,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電網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輸電類或供電類),從事輸電或供電業務的企業,包括增量配電網企業;電費結算是指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就購售電業務相關的電量計量、電費確認、發票開具和資金收付等行為的總稱。
第四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電費結算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利用電費結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能源監管機構”)依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本辦法對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電費結算行為進行監管。
第二章 電費結算要求
第六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籤訂購售電合同,未簽訂購售電合同的,不得進行電費結算。
第七條 電網企業代理的優先用電用户的年度、月度、月內(多日)省內及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需簽訂購售電合同。
第八條 電費結算有關事項應當在購售電合同中予以明確,包括但不限於:計量裝置及其設置,上網電量的抄錄、計算、核對和確認,上網電費的計算、核對、修正和確認,基準電價、市場交易電價、超低排放電價、環保電價等各類價格水平,可再生能源補貼結算,上網電費發票開具,上網電費支付方式,發電企業收款賬號,以及違約處理等。
第九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安裝符合技術規範的上網電量計量裝置,確保計費電量真實、準確。
第十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和市場規則,不得自行變更電價水平或電價機制進行電費結算。
第十一條 電費結算原則上以月度為週期(結算週期應為每個自然月)。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電費自併網運行後以月為週期進行結算;燃煤發電企業超低排放電費原則上以季度為週期進行結算,電網企業自收到環保部門出具的監測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燃煤電廠兑現電價加價資金。
第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及時足額向納入國家補貼範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轉付中央財政等補貼。原則上電網企業在收到中央財政補貼資金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兑付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電網企業轉付地方財政補貼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的,電網企業在收到地方財政補貼資金10個工作日內,及時兑付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
第十三條 發電企業上網電量根據相關地區交易結算有關規定進行抄錄和確認,逐步實現發用雙方抄表日曆同期,原則上應當在次月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上網電費應當嚴格根據購售電合同的約定進行計算,按規定進行核對、修正和確認,原則上應當在上網電量確認日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應當根據廠網雙方確認的電費結算單及時向電網企業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原則上應當在上網電費確認日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電費結算單應詳細列明交易品種、交易電量、交易金額、輔助服務考核項目及金額。實行分時電價機制的應詳細列明分時電量、電費等內容。
第十六條 跨省跨區交易結算由相應電力交易機構統一對電量進行清分,向市場主體出具結算單。購電方電網企業向輸電企業支付輸配電費及線損折價,向發電企業支付電費。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合同執行。
跨省跨區點對點、點對網發電企業可視同受端發電企業,由購電方電網企業直接結算。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根據結算雙方確認的電費結算單,及時足額支付電費。
電費原則上一次性支付,在電費確認日後10個工作日內,由電網企業將當期電費全額支付給發電企業。電網企業經與發電企業協商一致後,也可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不低於該期電費的50%,付清時間不得遲於電費確認日後5個工作日,第二次付清時間不得超過電費確認日後1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電費結算一般採用銀行轉賬方式。經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協商一致,也可採用國家認可的其他結算方式,並在購售電合同中做出明確、合理約定。
從用户側收取電費中承兑匯票佔比較高且經營效益較差的電網企業,向發電企業支付的承兑匯票,不得高於當期從用户側收取承兑匯票的50%,且應在發電企業間進行合理分攤。經雙方協商一致,電網企業與發電企業結算電費中使用承兑匯票的比例,應在購售電合同中明確。
電網企業不得自行開具承兑匯票用於支付發電企業電費,不得使用承兑匯票轉付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中央財政補貼。
第十九條 電網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從用户側收取電費,不得以用户側欠費為由停止或者減少向發電企業支付上網電費。電網企業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上網電費(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應當向發電企業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由雙方協商約定,由電網企業支付至發電企業電費結算賬户。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代理的優先用電用户電量(包括跨省跨區交易電量)應合理分攤輔助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保存各自電費結算的原始資料與記錄。
第二十二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在電費結算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無法達成一致的,可向能源監管機構申請調解,爭議和調解不得影響無爭議電費的結算。
第三章 電費結算監管
第二十三條 能源監管機構可採取信息統計、座談交流、查閲資料、現場監管等方式進行監管,並適時在一定範圍內發佈監管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有關規定,向能源監管機構報送電費結算情況。
第二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依據《國家能源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對電費結算爭議進行調解。經調解仍無法達成一致的,發電企業、電網企業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解決
。
第二十六條 電網企業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上網電費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惡意拖欠電費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按照《電力監管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公示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進行電費結算時如有不執行國家電價政策、不執行市場規則、擅自改變電價水平和電價機制等行為,能源監管機構有權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公示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如有拒絕或者阻礙能源監管機構工作人員依法依規履行監管職責、不按要求向能源監管機構提供有關信息等行為,能源監管機構將按照《電力監管條例》以及電力企業信息報送和披露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發電企業、電網企業在電費結算過程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構成犯罪的,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電費結算暫行辦法》(電監價財﹝2008﹞24號)同時廢止。
來源:國家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