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劍指資本市場“頑瘴痼疾”將顯著提升投資者保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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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證報中國證券網訊(記者 梁銀妍)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也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易發多發行為,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
業內人士普遍認為,《若干規定》的出台,是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的一項重要成果,有助於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督促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對推進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資本市場良好生態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表示,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關於虛假陳述最早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前後適用近20年,既有成功經驗,也有很多需要總結的地方。新證券法在信息披露、註冊制、投資者保護觀念等方面,均作出了新的規定,原有司法解釋需要跟進調整。近期出現的一些案例,讓各界有機會重新評估原有司法解釋的功能,此次司法解釋的修改,彙集了各方面意見,廣泛聽取學者意見,是集思廣益的結果。
最高院有關人士在答記者問中表示,民事責任制度的充實和完善,進一步強化了資本市場的制度供給,暢通了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夯實了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的規則基礎,健全了中國特色證券司法體制,為資本市場的規範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京大學教授郭靂表示,從主要內容看,此次出台的“虛假陳述司法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的一系列突出問題作出回應,例如取消虛假陳述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增加關於誘空型虛假陳述的專門應對、強化“追首惡”的裁判取向、釐清各主體責任邊界等;針對2003年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文進行了大幅度調整,文字表述更加精準,條款內容更加具體;同時,結合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安排做出了配套性、銜接性規定。新司法解釋的實施,有助於統一裁判尺度,促進“同案同判”。
《若干規定》明確取消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處理為前提條件,以方便投資者提起訴訟。為了防範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若干規定》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旭東表示,取消前置程序消除了投資者起訴的限制,為投資者實現訴權提供了保障,同時也有可能帶來訴訟行為增多、但舉證困難的情況。
“但這方面問題是可以解決的。”趙旭東提到,首先,《若干規定》相關條款明確,原告提起訴訟,需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提交相應證據,從而規範了沒有依據、捕風捉影或全憑主觀臆斷提起訴訟的行為。其次,條款中要求的相關證據,是初步能夠證明當事人基本主張的相關證據,而非提供充分的最後案件事實認定所要求的全部證據。再者,當事人行使訴權除了自身有一定認知外,也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法律服務人員協助行使訴權,例如,對於受害人眾多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當事人可採用集體訴訟,聘請專業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來代理訴訟。
為切實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暢通投資者訴訟救濟途徑,最高院和證監會同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適用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立案件通報機制。該通知明確,為了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依規予以協助配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關專業問題徵求證監會及其相關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的意見;鼓勵各地法院積極開展專家諮詢和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探索,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須做好相關專家、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推薦等配合工作。
“通過上述銜接性的安排,證券案件審理體制機制將會不斷完善,在司法審判和行政監管的合力之下,我國投資者保護水平將持續、穩步地提高。”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在答記者問中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若干規定》實施精準“追首惡”,明確“幫兇”的賠償責任,劍指財務造假“痼疾”,編織了一張“首惡”與“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
“在通常情況下,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作出的,但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有些又是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操控和組織下進行的。如果完全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不僅不符合虛假陳述的事實,還會使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逃脱責任,更重要的,還會讓上市公司中無辜股東在事實上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如何把握控股股東、如何界定實際控制人,都至關重要。”葉林表示。
趙旭東提到,《若干規定》中提到的“幫兇”,是指原來沒有列入責任主體範圍的相關機構和組織。比如出具虛假的資金轉賬、銀行詢證函回函的金融機構,提供虛假交易合同、公司營業額的供應商,都是財務造假的“幫兇”。將以上主體列為責任主體,明確其賠付責任,增加了各類造假主體的違法成本,追究了涉訴各個參與者不同角色的責任,更有利於遏制財務造假行為。
【來源:中國證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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