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減證便民,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決定對《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令〔2015〕第1號發佈)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提供內部黃金業務風險控制制度有關材料”。
2、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黃金礦產的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複印件、商務部門有關境外投資批覆文件複印件、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複印件,境外國家或者地區開採黃金有關證明,企業近3年的納税記錄,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由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的登記證明”。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第十條
第十條申請黃金進出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辦公場所)、企業概況、進出口黃金的用途和計劃數量等業務情況説明;
(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表》;
(三)加蓋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黃金進出口合同及其複印件;
(五)加蓋公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六)申請人近2年有無違法行為的説明材料;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提供內部黃金業務風險控制制度有關材料;
(八)“黃金礦產的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複印件、商務部門有關境外投資批覆文件複印件、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複印件,境外國家或者地區開採黃金有關證明,企業近3年的納税記錄,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由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的登記證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發生變更再次申請黃金進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項和第四項材料;前款其他材料發生變更的,比照初次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