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變募集資金的用途,會有什麼後果 | 公開募集
募集資金 VS 資金用途
股份公司可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並公佈募集資金的用途。那麼,資金用途可以擅自改變嗎?擅自改變將產生何種後果?
目 錄
一、股份公司募集資金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公司須承擔違約責任
三、律師關於募集資金用途的分析與建議
一、股份公司募集資金案例再現
公司定向增發,投資人認購
2015年3月18日,曾某某(甲方、投資方)與文某公司(乙方、標的公司)簽訂《股份認購與增資協議》,約定:鑑於:1.標的公司為一家依照中國法律設立並有效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於2014年12月26日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上市,股票代碼(83****),現登記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648.80萬元,總股本為1648.80萬股。2.標的公司現有登記股東共計31人,其中,控股及管理層股東佔公司註冊資本的87.51%,具體管理層股東及其持股比例見本協議附件一。3.標的公司及管理層股東一致同意標的公司以定向增發形式發行新股450萬股,上述股份均為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標的公司新增註冊資本人民幣450萬元,標的公司全部新發行股份由投資方按照本協議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認購。本次新股發行及增資完成後,標的公司的股本總數為2098.80萬股,註冊資本總額為2098.80萬元。標的公司全體原股東同意不認購本次新發行股份。4.投資方同意按照本協議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認購標的公司全部新發行股份,投資方共出資1035萬元認購新發行股份450萬股,佔新股發行及增資完成後標的公司總股本的21.44%。
公司未履行增資協議條款,雙方發生爭議
曾某某依據協議約定履行了相應的出資義務。但曾某某認為依據協議第二條約定,文某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交易的方式由協議轉讓變更為做市轉讓是本次定向增發的前提條件,協議第八條第2.9款亦對此做了進一步約定。但時至今日,文某公司交易方式仍未能由協議轉讓變更為做市轉讓,且未有任何跡象表明文某公司及陸某某正在履行上述條款所約定的義務。依據協議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文某公司本次增資款將主要用於建設產品私人定製中心及電子商務平台。但根據文某公司的持續督導券商西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9日發佈的《西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山東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核查報告》中明確載明,本次定向增發的增資款中有928萬元用於歸還借款,150萬元用於私人定製中心,7萬元用於電子商務平台,事實上主要資金用於了歸還借款,並未按協議約定用於建設產品私人定製中心及電子商務平台。依據協議第九條第1.3款約定,文某公司的關鍵股東進行股權轉讓時,不得超過所持有文某公司股份的3.08%。陸某某作為文某公司管理層股東中的控股股東,理所當然應為文某公司的關鍵股東,依據陸某某2016年5月26日披露的《權益變動報告書》載明,2016年5月25日陸某某轉讓所持有的文某公司股份979335股,佔其所持有的文某公司股份的4.5%。依據陸某某2016年7月29日披露的《權益變動報告書》載明,2016年7月28日陸某某轉讓所持有的文某公司股份100萬股,佔其所持有的文某公司股份的3.14%。上述兩次股份轉讓行為均超過了協議約定的比例。曾某某與文某公司發生爭議。
改變資金用途,法院判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曾某某訴至法院,認為文某公司應回購其股份。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根據西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核查報告載明,文某公司將募集資金中928萬元用於歸還借款,157萬元用於建設產品私人定製中心以及電子商務平台。改變了資金用途。
同時,本次定向增資的前提條件和必要條件是文某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的掛牌交易由協議轉讓變更為做市商轉讓並在本次定向增資完成後立即付諸實施,但文某公司未曾辦理相關做市手續。曾某某有權要求管理層股東回購其股權。因對應返還投資方股權對價及溢價款項,控股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陸某某既是管理層股東,也是控股股東,故曾某某隻向陸某某主張權利,於法有據,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來源]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初406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公司須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發行股票或增資時資金用途相關法律事宜。
1、公司不得擅自變更募集資金的用途
投資者會選擇一些高收益、低風險、前景好的項目進行投資。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投資者的認購公司股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司擬投資項目的影響,招股説明書中的募集資金用途,實際上是對投資者的一種承諾。股份公司募集資金時,須説明募集資金的用途,並根據説明的用途使用資金,不得擅自改變資金用途。否則,公司及相關責任人須依法承擔責任。
2、案涉募集資金改變用途,依法須承擔責任
曾某某與文某公司、陸某某等簽訂的《股份認購與增資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後,曾某某依約向文某公司支付投資款1035萬元,文某公司為曾某某出具了相應的《股東出資證明書》。公司擅自改變資金用途,並有其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法律判令控股股東承擔回購責任。
三、律師關於募集資金用途的分析與建議
股份公司為經營需要,可依法公開發行股份或證券,募集資金。在募集資金時,須公告招股説明書,或向定增者説明資金用途,以便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因此,説明資金用途並嚴格遵守,是公司的一項重要義務。馬良君律師特對募集資金的用途作如下分析,並提出相關建議,供讀者參考。
1、説明資金用途的意義
募集資金的用途。即所募資金用於什麼事項。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投資者的認購公司股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司擬投資項目的影響。招股説明書中的募集資金用途,實際上是對投資者的一種承諾,對公司今後的生產經營活動是有約束力的,公司不能將該資金挪作他用。
2、改變資金用途的途徑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3、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法律後果
(1)行政責任
根據證券法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民事責任
投資人可以與增資的公司及控股股東等簽署相關協議,明確約定公司或控股股東違反約定時須回購股份、承擔其他違約責任。一旦公司擅自改變募集自己的用途,則投資人可根據約定,要求公司或控股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其他責任
根據證券法規定,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八十六條 招股説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
(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以撤回所認股份的説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五條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説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第一百九十四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