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拖欠部分出資款時,能否被公司解除股東資格?

法律知識要點: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股東將其資產投入到公司後,隨即以對公司的投資享有對公司的股權。股東享有的股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因此,股東對公司出資後,股東的權利表現主要體現為資產收益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三個重要方面。

一、資產收益權。股東按照對公司的投資份額通過公司盈餘分配,從公司獲得分紅的權利。獲取利潤是股東投資的主要目的。股東按照章程或股東協議的規定如期履行了出資義務的,股東即有權向公司請求按一定的規則來分配紅利。

二、重大決策權。股東對公司的重大行為通過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表決,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的方式進行決定。公司的重大行為一般包括: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公司的融資;公司的對外投資、向他人提供擔保、購置或轉讓主要資產、變更公司主營業務;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解散、清算。這些與股東權益有重要影響的行為,需要出資股東按一定的方式進行表決來確定。

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東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的方式選舉公司的董事、監事,包括決定管理者的薪酬。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情況下,股東不是必須參與經營,股東作為投資者,可以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擇管理者進行經營,這也符合現代公司的發展趨勢。

當然,股東還有其它各種各樣的權利,比如知情權、優先受讓權等,只是相比其它權利而言,上述三種權利是股東的重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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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郭某良訴稱:2014年3月26日,製造公司在某地某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計劃依據該臨時股東會決議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其第四項決議有如下內容:如有股東未能按約定期限、金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可以協商代為出資,代為出資部分股權轉讓至出資股東名下。

原告郭某良認為,根據股權自由轉讓的原則,股東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權利,其中部分是法律強制規定的,非經郭某良意思表示和法定強制執行程序不能被變動、不能被剝奪。

製造公司明知郭某良不同意該決議,仍試圖強行修改公司章程,系對郭某良股權轉讓自由權的剝奪,對郭某良小股東權益的侵害,應為無效股東會決議內容。

因此,郭某良請求法院判令製造公司做出的上述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製造公司答辯稱:涉案股東會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股東出資是公司章程規定可以由股東會討論及決議的範圍。被告出資一直沒有到位,對後續的經營活動產生影響,故召開這次股東會。

該決議的內容是股東自治的內容,在公司法上沒有禁止,也體現了《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股東會有權對未出資的股東的未出資部分股權處理,最嚴重的可以除名,也可以選擇由其他股東代為出資,故修改後的章程條款及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

涉案決議沒有侵犯小股東利益,作該決議時,部分股東沒有出資到位,該決議是針對沒有出資到位的所有股東,沒有針對郭某良。決議內容是代為出資部分的轉讓,並非對已出資部分的轉讓,對已出資部分是認可的。故該決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應屬有效。

判決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股東會決議第四條載明,如股東未能按約定期限、金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可以協商代為出資,代為出資部分股權轉讓至出資股東名下。郭某良認為,該條決議侵犯了其股東權益,侵害個人財產,應屬無效。製造公司則認為,郭某良不履行出資義務,製造公司限制其權利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精神。

法院認為,股東認繳出資後,應當按約定完成出資。僅部分出資的,公司有權主張其完成出資義務,但並未賦予公司或股東剝奪其股東資格的權利。而根據係爭決議內容,若郭某良未按期出資,其股權由其他股東出資取得,實際上剝奪了郭某良相應比例的股東資格,致郭某良喪失股東權利,應屬無效。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若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可根據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質的股東權利做出相應合理限制,但並未賦予公司限制或剝奪股東繼續出資取得股東資格的權利。故製造公司關於該決議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精神的相應抗辯,法院不予採信。

判決結果

據此,法院判決:形成於2014年3月26日的《製造公司股東會決議》第四條無效。

案例評析

股東權是股東通過對公司的出資而享有的財產性權和身份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股東的資產收益權正是行使股東權的體現,非經權利人自由處置或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強制轉讓外,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股東權利。

該案中,郭某良作為小股東,通過出資協議或發起協議認繳一定的股權,應當依約履行完全出資義務。如果其未依約出資的,應當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其認繳的股權是一項財產權利,製造公司不能因郭某良未履行出資義務,就直接以股東會決定的方式,強制轉讓郭某良沒有按時出資部分的股權,這種方式本質上就是強買強賣,違法明顯。因此,該股東會決議第四條被法院判決無效。

當然,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如果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經公司催告後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或返還的,通過股東會決議,公司是可以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這裏適用的前提強調的是全部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資,而不能是部分出資,這一點需要特別注意,上述的案例中公司就犯了這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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