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公眾人物代言當行有所止

由 谷太枝 發佈於 娛樂

  公眾人物代言當行有所止

  □ 凌鋒

  最近,號稱千億級的某P2P平台被警方立案調查。據媒體報道,該案件涉及到的大量投資者血本無歸。這則新聞牽扯出了某知名主持人為這個P2P平台代言的舊事。事發後,該主持人及時作出了回應,坦承了曾經代言的事情,並表態“會繼續與平台和有關部門密切溝通,為妥善解決此事儘自己的力量”。應該説該主持人的態度是誠懇的,但是網民對此事的討論甚至爭論仍然沒有停止,核心問題是該主持人到底該不該為投資者的損失負責。

  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界定代言人責任基本上都要求其主觀上“明知”。如我國廣告法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代言人是否存在“明知”,不是靠街頭巷尾的閒談來確定的,必須尊重有關部門的調查,在沒有明確的權威結論之前,不宜給任何人扣上違法或有罪的大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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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那種“賺錢的時候,覺得是自己英明決斷,虧了錢就是誤信他人,到處要求代言人承擔責任”的論調,也是值得商榷的。正常的市場風險是責任自擔,但這與金融領域內違法犯罪完全是兩碼事。即便公眾人物不存在“故意”或“明知”,但涉案公司之所以找公眾人物代言,不正是看中其知名度,就此為商品或服務信用背書,吸引消費者或投資者嗎?

  由具體個案説開,廣告代言作為一種促進商品或服務銷售的有效手段,有其存在的獨特價值。隨着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信息傳播速度越來越快,實至名歸的廣告代言能讓商品或服務家喻户曉,為代言人形象加分,“別有用心”的廣告代言則可能像“糖衣炮彈”,坑了社會公眾,也讓代言人形象受損。

  但如果要求所有公眾人物對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務都有足夠的瞭解,似乎也不太現實。所以,問題的解決之道,還是要回到社會共治的思路上來。一方面要及時跟進新興業態的發展,將其存在的風險儘可能納入到法律法規的硬性約束中,另一方面也引導和教育公眾人物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謹慎選擇商業代言。同時,要發動社會力量、暢通渠道,把社會公眾的投訴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代言風險提示結合起來。

  這起事件無論最終結果如何,對於明星和全社會都是一場“活生生”的法治課。制度的完善、機制的健全終究不是一日之功,但公眾人物多點法治思維、多點風險意識,從事代言活動時行有所止,是可以也是應該儘快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