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信息收集莫"觸礁":從最大化到最優化

新聞信息收集莫"觸礁":從最大化到最優化

編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與新聞報道工作密切相關。為在新聞界做好《民法典》的學習、宣傳和闡釋工作,中國記協網編輯部邀請幾位新聞業界和學界的傳媒法律專家、學者,深入解讀《民法典》中關於新聞報道的條款及其意義和影響,促進廣大新聞工作者依法開展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生產出更多更好的新聞作品。

大數據時代,基於新的媒介技術與傳播模式,數據化的私人信息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加隱秘的方式脱離本人的實際控制,遭到泄露與非法利用的風險愈來愈高。《民法典》作為對民事權益保護的基礎性法典,對此當然也做出了回應,既體現了對人民羣眾新型民事權益的人文關懷,同時也為我國個人信息利益的保護確立了基本方向。

《民法典》確立對自然人個人信息利益的保護制度

《民法典》將個人信息保護納入第四編人格權,規定了保護原則、基本規則、例外情形和具體路徑等內容。

第一,《民法典》確立了我國個人信息的保護模式。《民法典》第1034條第1款明確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但相較於肖像權、名譽權等具體人格權,法典只是強調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但是並沒有給予其“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名分”。這體現了現階段我國立法者對於個人信息利益的基本態度,並未仿效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所代表的“權利保護模式”,即通過確認公民的“個人信息權”以保障個人對其信息的決定與處分權利,而是依據我國現實國情采用了“法益保護模式”。儘管《民法典》承認個人信息是區別於隱私權的一種獨特民事利益,但並不打算去構造一種新型權利,以避免個人通過這一尚未穩定的新型權利對個人信息利益(尤其是其中的財產性利益)提出擴張性要求,旨在確保個人信息保護的同時,促進數據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二,《民法典》確立了我國個人信息的權益類型。在《民法典》中,“個人信息保護”與“隱私權”一同被納入“人格權編”中,但在具體條款中又區別開來。《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這體現了立法者對於個人信息權益的性質定位,其與隱私權中的“隱私”利益相互區別,也有交叉重合,而重合的部分就是第1033條所稱“私密信息”,或稱為“信息性隱私”。從法理上來説,個人信息保護與隱私權儘管有着相同的理論淵源和相近的價值內核,但二者在權利客體、保護利益、救濟方式等明顯不同,尤其在互聯網時代,人們對於個人信息保護和利用的態度遠比強調嚴格隱匿的隱私權複雜,《民法典》對個人信息利益的性質定位,無疑是對社會權利需求與技術進步趨勢的一種順應。

第三,《民法典》確立了我國個人信息的保護路徑。我國《民法典》針對個人信息採用“法益保護模式”,作為個人權益的一部分,個人信息橫跨公、私多個法律部門,儘管其已經被納入《民法典》之中,但要實現個人信息的有效保護,僅僅依賴於以《民法典》為代表的民事法律體系是不可行的。“法益保護模式”下的個人信息由於不具備“具體人格權”的權利基礎,再加上權利主體分散、損害無法量化以及因果關係難以證明等因素,導致其與民事侵權救濟制度的銜接存在一定現實困難。利用《民法典》構建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框架,同時為未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頒佈奠定基礎,無疑是我國個人信息保護路徑的一種現實合理選擇。

在個人信息利益與新聞報道權利之間做好平衡

應當説,個人信息保護需求的不斷擴大,本質上源於媒介技術進步條件下個人信息價值的快速增長,並最終上升到立法層面。《民法典》中對個人信息保護條款的設立也會對新聞報道等信息傳播行為產生重要影響。從傳播者角度而言,《民法典》無疑為信息的收集、存儲和傳播設置了更多義務,尤其是在媒體融合語境下,新聞媒體單位及其從業者同時也扮演着“信息處理者”角色,如何在民事主體的個人信息保護與新聞媒體的新聞報道之間做好協調,至關重要,這在本質上是自然人個人信息利益與傳媒業新聞報道權利的平衡問題。

一是在信息收集中要注意從“最大化收集”到“最優化利用”轉變。“真實性”是新聞的生命線,而要確保新聞真實,務必要求記者編輯在採訪階段就儘可能擴大消息來源並收集更多信息。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這種“最大化收集”模式必然遭遇制度困境,一方面,收集前要確保權利主體知情同意,信息收集成本增加;另一方面,收集後要在各個環節明示信息處理目的、方式和範圍,並接受權利人的監督和許可變更,信息處理及可能的侵權成本也都在增加。這就要求新聞從業者在信息收集上轉變思維,從“儘可能多地收集信息”轉向“非必要信息則不收集”,從“最大化拓展消息源”轉向“深入挖掘有限消息源”,審慎收集並實現信息的最優化利用。

二是在信息傳播中要把握好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與保護之間的界限。基於暢通信息傳播的考慮,《民法典》第1036條設定了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條款,包括權利人同意、合理處理已公開信息、維護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權益等情形。尤其是“公共利益”條款,是新聞媒體區別於一般信息處理者的重要因素,但也不能成為所有新聞報道抗辯侵權的絕對事由,比如公開報道對微信朋友圈中信息的再現與使用,往往就會導致對個人信息乃至隱私權的侵犯。這就需要新聞從業者在具體報道行為中的準確把握,不斷提高信息審核能力,其中關鍵是審慎思考“合理使用”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衡量問題。

三是在信息處理中要提高信息審核和新聞報道成果的保護能力。大數據時代,新聞媒體業務往往會涉及到海量信息的處理,但並非所有信息都是個人信息,也並非所有個人信息都無法使用。《民法典》第1038條就規定“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信息的例外情形,這就對從業者的信息審核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對個人信息與非個人信息、不同敏感程度個人信息的辨識能力,以及針對權利人訴求的應變能力等。《民法典》第1196條在之前《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避風港”原則,給予媒體通過行使“反通知”權來保障網絡新聞報道業務的更大空間。

除了傳播者以外,個人信息也與新聞報道方式本身密切相關,比如基於數據抓取、挖掘、統計、分析和可視化呈現的新型報道方式——數據新聞。數據新聞也是新聞,並在新聞生產中高度依賴於數據,無疑會涉及到對個人信息的處理。如果過分限制個人信息利用,不可避免會消解數據新聞在時效性乃至真實性的優勢。我國《民法典》針對個人信息的“法益保護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能夠緩解這一影響,這有賴於《民法典》之下更為具體的司法解釋予以詳細規定。(作者單位:中央廣播電視總枱 本文版權歸中國記協所有,轉發請註明來源為“中國記協”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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