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違規採集個人信息 用户網絡社交關係應視場景保護

本文轉自【法治日報】;

對用户網絡社交關係應視場景保護

□ 劉書涵

自去年起,接連有幾起涉及App採集個人信息是否侵害用户隱私及個人信息權益的案件,如微信讀書案、抖音案、微視案等,目前法院已對這幾起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相關案件頻發,也是App違法違規採集個人信息問題日漸突出,以及廣大網絡用户權益意識增強在司法領域中的反映。綜觀這幾起案件可以發現,都涉及到“社交關係”問題,“社交關係”是否屬於隱私抑或個人信息?當相關權益受到侵害時,用户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都是社會大眾非常關心的問題。

從這幾起案件看,涉及的社交關係有所不同,有的是“微信好友列表”,有的是“微信好友關係”,有的則是“通訊錄好友”等,其實這些可以統稱為“社交關係”。當然,法律上並沒有“社交關係”的準確定義,一般我們將其理解為社會上人與人交際往來的聯繫,是人在社會實踐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其範疇非常寬泛,既有基於血緣的親屬關係,也有基於身份聯繫的社會關係,還有基於個人情感的社會關係等。

近年來,隨着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各種社交軟件不斷出現,這一方面為公眾現實中的社交關係提供了網絡交往方式和工具;另一方面,在傳統交往關係外,又豐富發展出各種具有互聯網特點的交往關係,如微信好友、QQ好友等,這些也都屬於人們“社交關係”的一部分。那麼,“社交關係”是否屬於個人信息及隱私?這是不同層面的兩個問題,需要分別進行討論。

就個人信息方面看,依據我國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個人信息應當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具有可識別性,即通過該信息或者信息組合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這是個人信息的核心要件;二是要有一定的載體,即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這是個人信息的形式要件。常見的屬於用户個人信息的社交關係可能會涉及手機通訊錄、社交軟件中的好友關係和羣列表等,這是特定用户“社交關係”的數字化呈現,應當納入個人信息予以保護。但個別情形下,比如非實名註冊的賬號上僅有極少的好友關係,在這種信息集合下,無法識別特定的人,這種信息就無法納入個人信息進行保護。

就隱私方面看,我國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保護隱私的目的主要是保護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對於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來説,可以綜合考量社會一般合理認知以及有無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等因素進行判斷。因不同類型人羣的隱私偏好不同,且互聯網具有開放、互聯和共享的特點,在網絡環境中對隱私的界定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需要結合具體場景具體分析。

從幾起案件的一審判決看,對涉及的微信好友等社交關係,都沒有認定為隱私。在已經生效的“微信讀書案”中,法院判決認為可以認定以下情形中信息主體社交關係上承載着合理的隱私期待:“一是信息主體與特定人之間的關係較為私密而不願為他人知曉;二是信息主體一定量的社交關係公開可能遭受他人對其人格的不當評價而不願為他人知曉。”如果並非以上情形,比如通常都會公開的同學關係、同事關係等,一般不會納入隱私權保護的範疇。

雖然這幾起案件的判決都沒有把涉及的社交關係認定為隱私加以保護,但都認定為屬於個人信息,從用户享有個人信息權益的層面給予保護。所以,涉及對用户社交關係的收集、使用、加工、公開等處理行為時,要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並且要徵得用户同意,公開處理信息規則,明示處理信息目的、方式和範圍等,合法合規地處理相關信息。

從現實情況看,由於普通用户對互聯網技術的認識、瞭解和掌握明顯處於劣勢,很難了解其個人信息如何被處理和利用,且缺乏控制力,因此,互聯網企業更要從保護用户權利的角度出發,合法合規地設計產品模式、開發技術應用。尤其是涉及用户個人信息時,要清楚明確地告知用户規則,並徵得用户同意,將選擇權和決定權交給用户,這樣才能讓用户權益真正得到保障,並由此贏得用户信任。

(作者系北京互聯網法院綜合審判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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