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 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前提條件
等同侵權比對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屢見不鮮。但是,司法理論與實踐往往着眼於等同侵權比對的原則、方法、要件等內容,對其適用前提的研究探討相對較少。在廣東深圳A公司與深圳B公司等的專利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是否應當進行等同侵權比對存在較大爭議,引發了筆者對等同侵權比對前提條件的思考。
>>涉案專利
爭議焦點
是否應進行等同侵權比對
深圳A公司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深圳B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上述專利全部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徵,落入專利保護範圍,構成侵權;即使不構成相同侵權,法院也應當進行等同侵權比對。深圳B公司則認為因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面板這一技術特徵,所以不構成侵權,無需進行等同侵權比對。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權利要求及説明書中未對何為面板進行定義,對此應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涉案專利中,面板除起到整體束縛作用外,還通過設置彈性扣起到連接插頭的功能。而被訴侵權產品中的環形金屬構件位於面板內部,非經拆解無法觸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難以將其理解為面板。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專利所述的“面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徵,無法進行等同判斷。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及説明書僅陳述面板的設置位置、方式及與其他部件的連接關係。在儀器領域,按照通常理解,面板一般是指在表面起到整體束縛作用並佔據一定連續空間的板狀部件。被訴侵權產品中,板狀塑料面殼長約11.5釐米,寬約3釐米;金屬環的內外半徑差約為0.1釐米,環形金屬面既窄且小,無法起到整體束縛作用,與通常理解的面板差距較大。同時,根據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面板上應設置有插孔、彈性扣、定位柱等,與面殼疊加設置;而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金屬環上沒有定位柱。
>>被訴侵權產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該條所指的“等同特徵”,是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因此,等同侵權比對是將被訴侵權產品所採用某一項技術特徵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進行比較,其前提是被訴侵權產品具備相應的技術特徵。鑑於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缺少面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徵,無需、也無法進行等同判斷。
追本溯源
等同侵權比對的來源與發展
專利中的等同侵權比對原則來源於美國的司法判例,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逐步發展與完善。
18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Winans案的判決中首次提出了專利侵權比對中的等同理念。原告Winans把鐵路運煤車設計成圓錐形狀,而被告對運煤車則採用了上部是八邊形、底部是八稜錐的設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多數意見(5 4)認為,被告將車底部設計成八角形,接近圓形,實質上體現了專利權人採用的運行方式,並因此獲得跟專利裝置相似的結果。鑑於二者性質相同,被告裝置受到專利產品採用的運行方式的實質影響,構成侵權。至於雙方裝置是否取得完全一致的效果,或體現同樣的技術優勢並不重要。
195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aver案判決中基本確立了等同侵權比對“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比對方法。其指出,假如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實現實質相同的功能並獲得相同結果,即使在名稱、形式或形狀上有差別,仍可以認定侵權。但是,這種比較方法側重於整體效果,容易導致對專利權利要求作擴大解釋,將原權利要求中未提及的技術特徵納入保護範圍。
在上世紀80年代的Hughes案中,美國聯邦巡迴法院首次確立了“整體等同”的比較方法,其在應用等同原則時,並未將權利要求中各項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逐一比對,而是把發明專利作為一個整體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該院認為,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應儘可能地擴大解釋權利要求的範圍及其等同物。
此後,在Hilto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確立了逐個要素比較的方法。該案判決書指出,等同原則下的等同是指專利一個特徵或一部分與被訴侵權產品或者方法中替代部分的等同;權利要求所包含的每一個限制性特徵對於定義專利保護範圍都應視為是實質性的;等同原則必須適用於權利要求的單個特徵,而非整體;即便對於單個特徵的適用,也應確保不能過於寬泛。
德國、日本等國亦根據自身國情,分別提出“顯而易見性”標準(即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是否具有顯而易見性)、“五要件”標準(包括非本質部分、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非公知技術與特別排除事由)等,進一步豐富和完善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理論。
現實依據
我國等同侵權比對的相關規定
從法律層面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並未明確對等同侵權比對加以規定,但相關司法解釋對此的規定較為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及等同特徵的定義進行了明確。該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説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幷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則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閲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與説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關於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判定原則、方法等借鑑了域外司法判例確立的相關規則,並根據我國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和完善。在創新驅動發展的今天,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為專利權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專利保護,能激發創新主體更大的創造熱情,最大程度地發揮專利權的鼓勵和激勵效應。
需要強調的是,專利等同侵權比對雖然表面上看是技術對比問題,但卻反映出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因此,儘管專利等同侵權比對彌補了專利權利要求文本中語言文字本身的侷限性,給專利權人以更完善的保護,但亦應限定在合理有限的範圍內。
分析總結
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前提
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專利等同侵權比對需要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
首先,相同侵權的比對判斷。在專利侵權比對中,應先進行相同侵權的比對判斷。將被訴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比較,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即構成相同侵權。如果已經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或者方法構成相同侵權,則無需再進行等同侵權的比對判斷。只有在相同侵權不成立的情況下,才考慮進行等同侵權的比對判斷。
其次,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徵。從等同侵權比對判斷的發展來看,“整體等同”的理念和比對方法容易導致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任意擴大,故被“逐個要素比較”等取代。在我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可見,在進行專利等同侵權比對之前,應先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或者方法等是否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如果缺少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則由於缺少必要技術特徵而不構成侵權,亦無需再進行等同侵權的比對判斷。
第三,是否存在可供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相對應技術特徵。既然要進行比對判斷,顯然要具有可以比對判斷的對象,即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是否存在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只有具備該條件,才有等同比對的可能性。此時,應當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恰當的解釋,從而確定其各項技術特徵的保護範圍。同時,對被訴侵權產品或者方法進行解構分析,確定其各項技術特徵;再將兩者進行比較,明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包括可以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確定的技術特徵相對應的、可供專利等同侵權比對判斷的技術特徵。
最後,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專利權人通過提交專利授權的申請材料,經過批准獲得專利,從而取得可以對抗社會公眾的專利權。而專利的等同侵權比對實際上突破了專利權利要求文本中的語言文字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被濫用的可能,進而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專利等同侵權比對應以謹慎、合理和必要等為原則,並考慮禁止反悔原則、捐獻原則、現有技術抗辯原則等的限制性作用,將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適用限定在合理的範圍內。
綜上,當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必要技術特徵,無可供專利等同侵權比對的相應技術特徵時,無需、也無法進行等同判斷。基於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簽署了一攬子解決爭議的協議,較好地解決了糾紛。
【來源:中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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