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端北京8月28日電(湯琪 馬學玲)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佈的一則司法解釋明確: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8月28日,最高法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有關情況。湯琪 攝
28日上午,最高法在北京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並回答記者提問。
一直以來,股東的利潤分配權備受關注。所謂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
因此,今天發佈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
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
譬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於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
為此,《解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據悉,該司法解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