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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晚9時許,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發佈通報,稱朝陽警方接到某影視文化工作室報案後,於9月12日對涉嫌職務侵佔罪的宋某(男,34歲,北京市人)等人依法刑事拘留。據悉,宋某即王寶強前經紀人宋喆。
△宋喆(資料圖)
王寶強前經紀人涉嫌職務侵佔罪被刑拘
據警方通報,某影視文化工作室向朝陽警方報案稱: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間,該工作室總經理宋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户支付給工作室的業務款佔為己有。朝陽警方依法受理,經調查取證,於9月12日對涉嫌職務侵佔罪的宋某等人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調查中。
律師解讀:何為職務侵佔罪?怎麼處罰?
根據我國的法律,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宋喆是否有罪還有待後續法院的審理。但是,宋喆在案件偵查階段涉嫌職務侵佔罪是確定的。
職務侵佔罪在我國是個“年輕”的罪名
職務侵佔罪,在我國只能算是一個“年輕”的罪名,因為這是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新確定的罪名。在此之前,對職務侵佔行為長期以來一直是按貪污罪來處理。該罪的罪狀描述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與貪污罪相比,在犯罪主體方面職務侵佔罪要求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性質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切職工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職務侵佔罪可通過這三個方面衡量
①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基於職務而合法持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物,從而為其侵佔行為提供了特有的便利。如果行為人只是有接近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或熟悉作案環境等條件,則不應視為“職務上的便利”。比如説公司的保潔人員利用保潔身份混入辦公室、方便接近目標,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是構成職務侵佔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論處。而出納利用經手、管理錢財的權利將公司財務據為己有的,就構成職務侵佔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
②必須要有侵佔行為。這裏的侵佔行為包含兩種,第一種是行為人本身持有轉為己有,如公司保管員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第二種是先不佔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轉化為私有的行為,如單位員工將所住的單位房屋,偽造證件過户登記為己有。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並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佔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
③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至於數額較大的起點數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即是説侵佔公司財產6萬元以上就達到了職務侵佔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100萬以上為“數額巨大”。
從職務侵佔罪的立法淵源來看,職務侵佔罪是從貪污罪中衍生出來的。在實踐中很多人經常混淆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下面通過一張圖表形式予以説明:
職務侵佔罪與侵佔罪量刑有別
《刑法》中還規定了另一種也帶侵佔性質的罪名——侵佔罪。侵佔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與職務侵佔罪相比,侵佔罪不需要以職務為便利,直接表現為明知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不法據為己有。
與職務侵佔罪相比,侵佔罪的量刑相對較輕。犯侵佔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職務侵佔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另外,職務侵佔罪屬公訴案件,而侵佔罪系自訴案件,只有告訴才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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