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的區分應結合危害行為發生場合、取財是否有對應依據、非法佔有程度等因素綜合加以界定。
【案情】
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人劉康、劉碩共同出資購得北京通達置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後,合謀通過強迫客户交納本來無需交納的費用以及製造客户“違約”來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劉康、劉碩先後糾集了被告人劉峯、劉少波、劉廣樂、劉明瑞、李玲以上述公司的名義,並使用偽造的“北京市通達置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活動。騙取被害人簽訂合同並將租金、押金、管理費等款項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銀行賬户後,被告人劉少波、劉廣樂等人便以語言威脅、辱罵、騷擾等方式強迫被害人交納物業費、供暖費、中介費等額外費用,若不交納就構成“違約”,必須搬離所居住的房屋。截至2017年9月案發時,種翔等25名被害人被強行收取或者因“違約”被強行扣除的錢款共達人民幣30萬餘元。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康、劉碩、劉峯、劉少波、劉廣樂、劉明瑞、李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與被害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採用威脅、滋擾等方法強行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強行終止合同並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後拒不退還應退錢款,從而獲利,其中劉康、劉碩、劉峯、劉少波、劉廣樂、李玲敲詐勒索數額巨大,劉明瑞敲詐勒索數額較大,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劉康、劉碩是犯意的共同發起者、共同犯罪的組織者且分贓較多;被告人劉峯、劉少波、劉廣樂受領導積極參與實施了大部分共同犯罪行為。對以上五被告人,均應認定為主犯並按照罪責的不同分別確定刑罰。被告人劉明瑞參與共同犯罪時間相對較短且分贓較少,故認定其犯罪數額較大。被告人李玲參與共同犯罪的程度不深,系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對於從犯李玲,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鑑於被告人劉康、劉碩、劉峯、劉少波、劉廣樂、劉明瑞、李玲均能如實供述罪行且劉廣樂、劉明瑞、李玲當庭自願認罪,故分別予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法判處被告人劉康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7萬元;被告人劉碩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7萬元;其他被告人亦判處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康等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等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是指基於非法獲利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恐嚇行為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因兩罪在侵害對象、行為方式、是否非法獲利方面存在交叉或高度一致,故以此區分兩罪並非易事。筆者認為兩罪的區分應結合危害行為發生場合、取財是否有對應依據、非法佔有程度等三方面因素。具言之:
首先,在危害行為發生場合方面。強迫交易要求危害行為發生在交易或服務過程之中,且危害行為完成之時,交易或服務亦隨之完結;而敲詐勒索則對危害行為發生的場合沒有要求。其次,在取財依據方面。強迫交易依託一定的事實基礎,如市場交易、產品服務等,行為人取得非法利益必須要依託這些事實基礎;而敲詐勒索則多表現為行為人以虛構的事實對被害人實施心理強制,進而強行獲取非法利益,也即敲詐勒索中的取財不具備相應的客觀事實基礎。再者,在非法佔有程度方面。強迫交易是在違背正常市場交易規範前提下獲取不當利益,是一種不對等的利益獲取,繫有償佔有利益性質;而敲詐勒索則是完全的非法佔有利益,系無償佔有利益性質。
本案在認定敲詐勒索過程中還涉及到另外一個問題,即:前期房屋租賃合同的簽訂是否阻斷後期強行收取不合理費用、逼令退租的違法性,如何恰當評價前後行為?筆者認為,從後續行為人人為製造“違約”條件等行為可以看出,行為人對前期租賃合同簽訂並不具備真實意思表示,租賃合同僅作為行為人設計“騙局”的表現形式,在通過簽訂租賃合同與被害人形成形式上的法律關係基礎上,行為人又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並強迫其支付額外費用、退租,拒不退還應還租賃費,藉以實現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產權利的本質目的。
本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僅僅作為欺騙的一種手段,行為人未實際履行合同,不存在本質上的交易行為,實質上只是一種非法佔有財產的手段行為。被告人以房屋租賃為幌子,直接侵佔被害人基於房屋租賃合同而交付的租金、押金等錢款,後又採取滋擾、暴力、脅迫等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額外錢款,包括強迫被害人退租且拒不退還租賃款項,最終目的均系無償佔有被害人的錢款,故將被告人劉康等以敲詐勒索罪定性是恰當的。
案號:(2018)京0105刑初143號刑事判決書,(2019)京03刑終73號刑事裁定書
編寫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石魏;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程歡歡來源:人民法院報 北京刑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