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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園內摔骨折 獲賠1.3萬元

由 鍾離黎明 發佈於 綜合

遊樂園內摔骨折 獲賠1.3萬元

早報訊 (記者蘇瑋傑 通訊員安法)男子鄧某到水上樂園遊玩時摔成骨折,他認為遊樂園應對自己的傷情負責,起訴至法院索賠1.5萬元。近日,經安溪縣法院調解,鄧某獲賠約1.3萬元。

去年8月13日,鄧某與朋友到泉州某水上樂園遊玩。在從高處往水池滑水時,因遊樂園裏的塑料滑水管道出口處設計不合理(管道向下塌陷),鄧某凌空向前翻滾,腳掌受到極大的衝擊。就醫後,診斷為右外踝骨折,因該醫院採取保守治療,鄧某不放心,而後又陸續到相關醫院治療。遊樂園均承擔了上述治療期間的費用。

治療後,鄧某就相關賠償與遊樂園進行多次協商,但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鄧某將遊樂園訴至法院,索賠住院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45740元。

考慮到鄧某受傷並未痊癒,不宜往返折騰,又因疫情原因不宜到場參加庭審,承辦法官通過電話與當事人聯繫。雙方均有調解意向,法官遂組織雙方進行線上調解。

鄧某主張一次性賠付1.5萬元,遊樂園方面則認為,鄧某沒有按照公司在意外險投保要求的醫院就醫,導致部分費用無法報銷,所以只能賠償1.3萬元左右。

法官向雙方説明,遊樂園因設施設計不合理,未盡到對遊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鄧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受傷需要承擔一定的過錯。最終雙方達成一致調解意見,遊樂園自願賠償鄧某各項損失費用約1.3萬元,該款並於當日履行完畢。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來源:東南早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