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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向用户電話推銷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最高法發佈典型案例

由 都超英 發佈於 綜合

封面新聞記者 粟裕

1月12日,最高法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第二批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封面新聞記者注意到,孫某燕與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等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被納入典型案例,最高法表示通信公司擅自多次向用户進行電話推銷,侵擾了私人生活安寧,構成了對隱私權的侵犯。

據介紹,2011年7月,原告孫某燕在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處入網,辦理了電話卡。2020年6月至12月,孫某燕持續收到營銷人員以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工作人員名義撥打的推銷電話,以“搞活動”“回饋老客户”“贈送”“升級”等為由數次向孫某燕推銷套餐升級業務。期間,原告孫某燕兩次撥打該通信公司客服電話進行投訴,該通信公司客服在投訴回訪中表示會將原告手機號加入“營銷免打擾”,以後儘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銷。

後原告孫某燕又接到被告推銷電話,經撥打該通信公司客服電話反映溝通未得到回覆,遂通過工信部政務平台“電信用户申訴受理平台”申訴。該平台回覆“在處理過程中,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據《電信用户申訴處理辦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條等規定,因調解不成,故視為辦結,建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就申訴事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孫某燕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侵擾和破壞。本案中,孫某燕與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之間的電信服務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應在服務期內為孫某燕提供合同約定的電信服務。

孫某燕提交的證據能證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擅自多次電話推銷,侵擾了孫某燕私人生活安寧,構成了隱私權的侵犯。故判決被告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未經原告孫某燕的同意不得向其移動通信號碼撥打營銷電話,並賠償原告孫某燕交通費用7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最高法表示,民法典在總則編和人格權編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作出專門規定,豐富和完善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特別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一項對羣眾反映強烈的以電話、短信、即時通信工具、電子郵件等方式侵擾他人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制,回應了社會關切。

最高法表示,本案雖系依據《民法總則》作出裁判,但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精神,其裁判結果不僅維護了當事人隱私權,更對當前羣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作出了回應,亮明瞭司法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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