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辯護轉型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並沒有發生改變,不認罪認罰案件同樣適用傳統的訴訟模式

與之不同的是,認罪認罰案件控辯雙方量刑協商的主戰場是審查起訴階段,雙方達成合意的量刑建議基本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由此導致該類案件的訴訟重心前移

□ 關振海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刑事訴訟重心等訴訟格局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為刑事辯護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辯護律師需要理性看待這些變化,恪盡職責、主動適應,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一、刑事訴訟模式演進與辯護理念更新

刑事訴訟模式,是指控、辯、審三方主體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法律關係的基本格局。一般認為,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不認罪認罰案件)偏重於職權主義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被追訴人的立場和角色,主體色彩較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或者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對實體處理結果的話語權以及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地位。換言之,與不認罪認罰案件偏重於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相比,認罪認罰案件發展演進為“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並重”的新型訴訟模式,合作成為整個訴訟程序的主旋律。據統計,2020年1月至8月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追訴人數達到83.5%。合作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主流。

作為刑事訴訟模式重要組成部分的辯護制度,也要順應新時代的發展趨勢和發展方向。律師要主動轉變辯護理念,從之前“對抗”的單一思維轉變為“對抗或者合作”的雙重思維。客觀上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從輕處罰的選擇機會。律師應當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通過閲卷、審查核實證據、跟被追訴人溝通以及跟辦案人員協商等方式,從最大限度維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幫助其選擇是否認罪認罰。

二、刑事訴訟重心前移與辯護重心變化

在傳統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下,庭審是控辯雙方的主戰場,即“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產生於法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並沒有發生改變,不認罪認罰案件同樣適用傳統的訴訟模式。與之不同的是,認罪認罰案件控辯雙方量刑協商的主戰場是審查起訴階段,雙方達成合意的量刑建議基本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由此導致該類案件的訴訟重心前移。

與此相適應,律師辯護的重心也要隨之前移。例如,律師準備在庭審中展示的證據材料、法律意見都要全部在審查起訴階段出示,搞證據突襲顯然與該制度格格不入。雖然有司法解釋要求檢察機關充分聽取被追訴人及其律師意見,“儘量協商一致”,但鑑於檢察機關的地位,律師在跟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前,需要充分準備,做到“言之有物、手中有物”。需要説明的是,審查起訴階段成為辯護重心,並不代表審判階段不能繼續發表辯護意見。對於檢察機關沒有采納的從輕處理意見,律師可以繼續向法官反映。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以重點為被追訴人申請變更羈押措施,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通過充分的控辯協商,為被追訴人爭取最輕的刑罰結果(包括不起訴),對於證據不足案件仍然可以做無罪辯護。

三、刑事訴訟構造變化與辯護技能學習

被追訴人不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是對立的雙方,法院居中審理,訴訟構造呈現“正三角形”樣式。但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這種訴訟構造發生了變化。由於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一致性,雙方不再是對立的雙方,這種訴訟構造變成了“兩點一線”的線性結構(檢察機關、被追訴人分別代表的兩個點重合)。對於重合部分,除了5種例外情形外,審判機關一般應當予以採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基本確定了被追訴人的實體結果;二是明確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於裁判文書的約束力。

鑑於量刑協商的結果基本確定了被追訴人的處理結果,而該結果的達成又依賴於控辯雙方的充分協商(不是對抗),因此辯護人除了要有合作的意識和理念,還要學習協商的技能。因為沒有具體的協商程序和規定,實踐中有檢察人員單方提出意見,要求被追訴人及其律師(尤其是值班律師)同意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現象既與檢察人員不想協商、不會協商有關,同時也跟律師辯護的被動性有關。筆者以為,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應當在檢察人員提出量刑建議前,積極主動與其溝通,將溝通協商的時間“點”延長為時間“線”。一是確定認罪認罰方案後,及早跟檢察人員聯繫,闡述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主觀意願,聽取檢察人員的初步意見;二是提供相關的書面協商意見,詳細闡述被追訴人從輕、減輕、免於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提交書面證據,再次聽取檢察人員相對具體的回應意見;三是對於檢察人員的不同意見,可以通過類案檢索、收集檢法的不同處理意見等方式予以説服,使其感到量刑建議有被法院從輕改判的可能性。

四、訴訟構造主體的“意見衝突”與辯護方向調整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過程中,控辯審之間也存在一些“意見衝突”。這裏所説的“意見衝突”,主要是指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律師因為做無罪辯護引發的與被追訴人、公訴人、法官之間的“意見衝突”。實踐中有辦案人員稱律師在具結書上簽字,就不能提出與具結書內容不相符的辯護意見。以致於當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無罪辯護意見時,有公訴人(法官)直接訊問被告人:你是否同意律師給你做無罪辯護?更有甚者,有公訴人(法官)因為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當庭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也有法官因為律師做無罪辯護,不讓律師當庭發表無罪意見。

筆者認為,這種現象涉及到辯護人的法律定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實現以及辯護效果之間的平衡問題。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具有“獨立辯護”的權利和義務,律師在具結書上的簽字只能起到見證作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主要是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無罪辯護適用普通程序與該價值存在一定的衝突。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律師做無罪辯護使得委託人與被委託人的辯護意見不能發生合力,尤其在看重被追訴人主觀態度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辯護效果受到較大影響。

基於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議:一是法律沒有禁止律師做無罪辯護,但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律師做無罪辯護又應該有所限制,可採取折中方案。即律師做無罪辯護的,詳盡的質證意見和辯護意見可以在庭前與檢察官、法官交流,庭審中只簡要概述要點,以提升訴訟效率;二是鑑於該問題實踐中有爭議,律師應當儘早與檢察人員或者法官溝通,避免出現撤回具結書或者不讓發表無罪辯護意見的情形出現。如果司法人員極力反對,鑑於説服對象是司法人員,這時強行無罪辯護的效果有限,可以在徵求被追訴人意見後變更意見;三是鑑於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的選擇,律師的職責是維護其合法權益,如果律師堅決做無罪辯護,而被追訴人對律師無罪辯護沒有信心進而反對時,雙方應當解除委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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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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