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分紅決議,為何被判決強制分配利潤?

公司雖未形成分紅決議,但公司股東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公司鉅額資產導致公司資產、可分配利潤減少,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公司股東可以起訴強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潤。法院查明公司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應當予以支持。

知識點:

1、公司未形成分紅決議,股東能強制分紅嗎?

2、公司未形成分紅決議,股東能強制分紅例外?

3、股東如何證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潤數額?

4、股東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分紅利息?

經典案例

A公司設立於2006年3月,註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李某持股65%,股東B公司持股35%,李某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李某還設立了C公司和D公司,並擔任C公司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李某與B公司、C公司簽訂,約定李某將其所持有的60%股權以600萬元轉讓給C公司,5%股權以50萬元轉讓給B公司。後A公司的股東變更為B公司和C公司,各持股40%和60%,法定代表人仍為李某。

2009年9月29日,A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決定對A公司進行整體收購,約定收購價款共計7000萬元。2010年7月10日,A公司收到全部收購價款。

2009年至2015年期間,B公司多次向A公司發函要求分配利潤,A公司均予以拒絕。B公司認為原股東李某系A公司實際控制人,其長期佔用A公司的盈餘資金進行個人盈利,導致A公司有利潤卻不分配給B公司造成了損失。

B公司遂於2015年7月將A公司和原股東李某訴至法院,以李某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A公司分配利潤並支付盈餘分配款利息,並由李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B公司申請對A公司的盈餘狀況進行了審計,2016年2月9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審計報告》,結論為A公司資產總額93635362.38元,未分配利潤75973413.08元。《審計報告》還顯示,A公司曾於2010年至2013年陸續向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D公司轉賬,共計5600餘萬元。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A公司是否應向B公司進行盈餘分配;二、如何確定B公司應分得的盈餘數額;三、A公司是否應向B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某是否應對A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A公司是否應向B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問題

B公司認為,A公司有鉅額盈餘,法定代表人惡意不召開股東會、轉移公司資產,嚴重損害B公司的股東利益,法院應強制判令進行盈餘分配。A公司、李辯稱,因沒有股東會決議故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

本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後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衝突的解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的具體方案。

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餘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A公司的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後沒有其他經營活動,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A公司清算淨收益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款項,A公司也有鉅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前提條件;

其次,李某同為A公司及其控股股東C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B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D公司賬户,轉移公司利潤,給B公司造成損失,屬於C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餘分配的救濟權利,並未規定需以採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B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B公司直接起訴要求A公司分配利潤並不不妥。

二、關於如何確定B公司分得的盈餘數額問題

本院認為,在未對盈餘分配方案形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情況下司法介入盈餘分配糾紛,系因控制公司的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在確定盈餘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係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根據雙方對《審計報告》的質證辯論,對於A公司能否收取訴爭的1038.21萬元入網“接口費”,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因該款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應當依法另尋救濟路徑解決,而不應在本案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故該款項不應在本案中納入A公司的可分配利潤。因此,B公司應分得的盈餘數額,以截至起訴之日可分配利潤51165691.8元為基數,扣減存在爭議的入網“接口費”1038.21萬元,再按B公司40%的股權比例計算,即為16313436.72元。

三、關於A公司是否應向B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利息的問題

本院認為,公司經營利潤款產生的利息屬於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進行盈餘分配前相關款項均歸屬於公司;在公司盈餘分配前產生的利息應當計入本次盈餘分配款項範圍,如本次盈餘分配存在遺漏,仍屬公司盈餘分配後的資產。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盈餘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餘分配則不然,在盈餘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本案中,首先,B公司通過訴訟應分得的盈餘款項系根據本案司法審計的淨利潤數額確定,此前A公司對B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若《審計報告》未將公司資產轉讓款此前產生的利息計入淨利潤,則計入本次盈餘分配後的公司資產,而不存在A公司佔用B公司資金及應給付利息的問題。

其次,李某挪用A公司款項到關聯公司放貸牟利,系A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如何給付利息的問題,B公司據此向A公司主張分配盈餘款利息,不能成立。

四、關於李某是否應對A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盈餘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潤進行給付,公司本身是給付義務的主體,若公司的應分配資金因被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而不足以現實支付時,不僅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既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關聯關係將A公司5600萬餘元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若李某不能將相關資金及利息及時返還A公司,則李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對該損失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B公司應得的盈餘分配先是用A公司的盈餘資金進行給付,在給付不能時,則李某轉移A公司財產的行為損及該公司股東B公司利益,B公司可要求李某在A公司給付不能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東訴訟係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利用關聯關係轉移公司資金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應對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資金承擔賠償責任,並非因直接損害B公司的股東利益而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故,法院判決A公司給付B公司盈餘分配款16313436.72元,如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由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公司利潤分配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原則上公司未形成分紅決議前,股東不能強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潤

股東起訴要求公司分配利潤時,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在起訴之前,公司分配利潤的決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後,股東可以依據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

但如果股東未能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可見,原則上在公司尚未形成分紅決議之前,股東是不能起訴強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潤的。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決議指的是有具體利潤分配方案的決議,公司僅在決議中表達了分紅意向,但未形成分配方案的,股東也不能訴請要求強制分配。

2、公司未形成分紅決議,股東仍能要求強制分紅的例外情形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規定,有一種例外情形下,即使公司尚未形成分紅決議,股東仍能要求強制分紅: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

實踐中,股東能夠證明上述例外情形存在的案例非常少。就檢索到的案例來看,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或其他方式轉移公司資產。本案中李某系A公司、C公司、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利用關聯交易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通過A公司賬户向D公司轉賬共計5600餘萬元,此舉顯然會導致A公司資產和可供分配利潤減少,直接損害到公司股東利益。

第二、公司絕對控股股東強行不通過分紅決議。想要形成合法有效的分紅決議,必須要達到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比例。如果公司控股股東始終投反對票,就會導致分紅決議無法形成。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並不一定構成“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還需要結合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第三、公司隱瞞可供分配財產情況。(2018)粵03民終18665號案件中股東為查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潤情況要求行使知情權,公司多次設置障礙阻撓股東行使知情權,且在另案執行案件中提供與實際經營狀況相悖的利潤表,最終被法院判決強制分配利潤。

第四、股東濫用權利私自變相分配利潤。公司分配利潤應當按股東實繳比例或其他約定方式對全體股東分配利潤。如果部分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以發獎金、發福利的名義私自、變相為自己分配利潤,則可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

公司治理建議

1、股東如何證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潤數額?

首先,股東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的方式瞭解公司財務情況,同時可以委託專業財務人員一起查閲會計賬簿。

其次,股東可以申請對公司進行審計,審計報告中不僅能反映公司資產情況、可分配利益數額等信息,還能反映出公司某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財務往來。例如本案中的審計報告就反映出A公司與D公司之間無正當理由的5600餘萬元轉賬情況,從而證明了A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存在濫用權利轉移A公司資產損害B公司利益的情形。

2、股東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分紅利息?

這個問題需要分情況討論:

如果公司已經形成分紅決議,但遲遲未進行利潤分配,自公司形成分紅決議之日起股東與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公司延遲支付分紅款,股東可以起訴強制要求公司分紅,同時可以主張利息。我們此前發佈的《 》(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如果公司尚未形成分紅決議,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此時股東起訴要求強制分紅的,在未經生效判決確認之前,公司不負有支付分紅款的義務,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問題。故本案法院駁回了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請求。【公司法研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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