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楊立新|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對成年意定監護制度的完善

由 宮繼梅 發佈於 綜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後,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是對民法典第33條規定的成年意定監護制度進行的補充和細化,主要解決的是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任意解除權和對意定監護的監督方法的問題。

一、民法典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制度的背景和應當細化的事項

世界範圍內的成年監護制度改革,是自上個世紀六十年代開始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是,將成年監護制度的立法宗旨由維護交易安全轉變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中最鮮明的標誌是設立成年意定監護制度。這改變了成年監護只有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方式的局面,使得成年人在沒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之時,能夠依照自己的意志,協議選定自己中意的監護人,最大限度地尊重成年人選擇自己的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成年監護制度,雖然體現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理念,但是,仍然將成年監護侷限在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範圍內,沒有建立意定監護制度,使我國的成年監護缺少一個重要保障。

設立成年意定監護制度的立法,是在修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時開始的。我們在修法時討論了一個重要問題,即老年人在突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用什麼辦法能夠最快捷地由監護人對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體現其選擇監護人的真實意願。立法機關採納了設立意定監護的建議,規定了第26條,確立了老年意定監護制度。之所以未在該法中建立全面的成年意定監護制度,是因為受該法的法律調整範圍和名稱所限,只能規定老年意定監護制度,而建立完整的成年意定監護制度便留待編纂民法典時完成。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為民法典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制度奠定了基礎。民法典第33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我國的成年意定監護制度,採用書面協議形式,由將來需要監護的成年人和願意為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約定在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意定監護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成為意定的被監護人和監護人,監護人開始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接受監護保護。

民法典第33條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制度的規則比較簡單,設定了制度的框架,還有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例如,既然意定監護協議是協議,能否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又如,由於第33條沒有特別規定意定監護監督制度,對意定監護人由哪些主體行使監護職責,怎樣進行監督?成年意定監護監督的這些問題需要具體解決,以使成年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筆者作為設計《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民法典成年監護制度的參與者,盼望這些問題能夠早日解決,完善我國的成年監護制度。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解決了這些問題,實現了這個期盼。

二、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成年意定監護協議是產生成年意定監護、意定監護權以及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由於民法典第33條沒有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在實踐中發生這樣的爭議應當怎樣處理,不無疑惑。

一方委託另一方當事人,在一方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另一方為其擔任監護人的協議,顯然具有委託合同的屬性。既然委託合同的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那麼,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當事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權,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

民法典關於合同編規則適用範圍的規定是第464條,其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依照這一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協議是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首先應當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即第33條;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成年意定監護協議具有委託合同性質,又有所不同,可以根據其委託的性質,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23章規定的委託合同規則,同時又應當有所限制。民法典第33條只對成年意定監護規定了一般性規則,對其沒有規定具體規則,參照民法典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則設計,是可以解決其法律適用的具體方法。

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宗旨,是要解決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問題。對此,總則編司法解釋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並根據該種協議具有的身份關係的特點作了適當的限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訂立書面協議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後,雙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權。不過,該任意解除權須有行使期間的限制,即自成年意定監護協議成立後至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在此期間內,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意定監護協議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權的行為,法院都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解除該成年意定監護協議。意定監護協議的解除時點,為當事人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權之時,適用民法典關於解除權行使時間的規定。

其次,超過上述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權,無正當理由不得行使解除權。意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意定監護協議的,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儘管消滅了任意解除權,但是,並沒有消滅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權。如果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主張行使解除權的,符合法定解除權的產生要求。對此,本條司法解釋儘管沒有規定,但是依據民法典關於法定解除權的規定,有正當理由的,產生法定解除權。該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應當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認為其有正當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監護協議,消滅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該條第1款的上述規定,明確了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任意解除權以及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是成功的司法解釋。

三、對成年意定監護人的監督權及其行使

對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監督是十分必要的。因為意定被監護人在簽訂意定監護協議委任意定監護人時,如果選任不當,在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便不再有能力保護自己,意定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中可能侵害其合法權益。對此,須有意定監護監督制度的保障,設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對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進行監督,一旦發生問題,立即撤銷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保護意定被監護人的權益。對於意定監護監督人,可以通過一般的監護監督方法確定,使其對意定監護的監護行為進行監督;也可以在設定意定監護協議時,另外簽訂意定監護監督協議,委任對意定監護人進行監督的監護監督人,對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行為進行監督。

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主要解決的是前一個問題,我的理解是這樣可以通過一般監護監督規則來確定意定監護的監督人。本來,民法典在編纂過程中,立法者希望藉助一般監護監督制度對意定監護人進行監督,沒有專門設立意定監護監督制度。因此,只規定了第36條,並沒有突出意定監護監督的特點,而且第36條關於一般監護監督的規定中,是否包含對意定監護的監督並不十分明確。

本條司法解釋第2款規定:“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樣就明確了,對民法典第33條規定的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監督適用民法典第36條的規定,具體內容是:第一,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監督人,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這些主體都可以對成年意定監護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第二,監督的內容,是民法典第36條第1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即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當這些具有監護監督人主體資格的人發現意定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權依法行使監督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保護意定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成年意定監護監督的另一個方法,是由成年人選擇意定監護監督人。具體而言,成年人通過訂立意定監護監督協議確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意定監護監督協議在意定監護協議生效時同時生效,意定監護監督人對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行為同時進行監督,能夠保證對意定監護的高效監督。本條司法解釋第2款對此雖然沒有規定,但也為協議確定成年意定監護監督人留出必要的解釋空間。因為依照該條司法解釋第2款規定,成年意定監護監督人的範圍適用民法典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即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如果成年人與上述民事主體簽訂意定監護監督協議,當然沒有問題,上述民事主體依此產生意定監護監督權。但是,對於上述民事主體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自願與成年人簽訂成年意定監護監督協議作為意定監護監督人的,雖然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但依據合同自願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沒有不認可其效力的理由。可見,當事人簽訂意定監護監督協議,為意定監護人確定民法典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外的監護監督人的,並非沒有適用的空間。這既不違反法律的現行規定,又能認可意定監護監督協議的效力,對意定監護協議進行監督,更好地保護意定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總則編司法解釋在起草過程中,曾根據實踐需要對監護監督制度作出規定,後因各方意見尚未完全一致,故暫不作規定,但不影響實踐中繼續探索。

作者: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編輯:逯璐

【來源:人民法院報】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