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高院詳解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12大核心熱點問題

權威!高院詳解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12大核心熱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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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民事執行實務疑難問題解答

第(13)期


(追加、變更執行主體專刊)



1. 第三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執行法院作出變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答:關於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原債權人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可以認定為已經履行債權轉讓通知。在執行實踐中,為提高執行效率,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發生轉讓,不一定要債權人負責通知,可以由執行法院在執行中一併通知。如果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在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事宜的,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後通過該院向債務人送達裁定書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僅以其未收到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條(案例)指引:《合同法》第80條;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67號、(2017)最高法執監435號執行裁定。

2.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能否支持?如該執行案件已經終結並超過兩年,能否恢復執行?

答:已經終結執行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規定情形,可以立案恢復執行。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至於已經終結執行的案件能否恢復執行的問題,要看終結執行的原因而定,如果是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的,應不予受理。但是終結執行後超過兩年申請執行的 ,應當不予受理。

法條(案例)指引:民訴法解釋5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5)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2009]執他字第1號);《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法釋〔2016〕3號)


3.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債務人),但雙方均未申請變更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原執行案件是否應當繼續執行?該第三人在債權受讓後超過申請執行時效,能否向原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申請執行人?

答:變更追加申請執行人是依申請的行為,執行機構不應依職權介入。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將正在執行中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後,執行法院在未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原申請執行人的當事人地位並不發生改變,合同雙方均未在原執行程序中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原權利人始終是申請執行人,並不影響案件繼續執行,也不發生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法律效果,不屬於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的法定事由。如果原案件尚未執行結案仍在執行過程中,受讓債權的第三人在債權受讓後超出原案件申請執行時效另行提出執行申請,仍屬於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提出的變更申請。

另外,執行程序外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或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人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法條(案例)指引:《變更追加規定》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最高法院(2003)民一終字第46號民事判決。


4.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企業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已被裁定駁回申請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或者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條(案例)指引:《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條第3款、第15條。


5. 申請執行人提交初步的證據證明,並以被執行企業的股東存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但認為充分證據已股東所控制,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

答: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追加變更執行主體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追加申請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法條(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0年5月1日實施)第1條、第95條。


6. 被執行企業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執行,執行法院該應如何應對此種情況?

答:被執行人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故意規避執行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應對:(1)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禁止被執行人在審判執行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2)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3)依法對原法定代表人決定罰款或者建議國有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4)原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股東、發起人、董事的,依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5)原法定代表人仍為該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可以採取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或有關消費措施;(6)原法定代表人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依法追究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責任。

法條(案例)指引:《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41條、第255條;《民訴法解釋》第168條;《民法通則》第49條、《民法總則》第70條;《追加變更規定》第17、19、21條;《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刑法》第313條;(2017)最高法執復73號執行裁定,(2017年12月28日)。


7. 被執行公司股東繳納出資期限未到期,申請執行人以此為由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是否應當准許?對於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應如何處理?

答: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者部分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並以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實踐中應當通過公開聽證程序,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變更、追加規定》中第十七條中的“未繳納”不包括股東因未到期而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情形,不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債權人對未到期出資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過破產程序主張權利。

法條(案例)指引:《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部分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第(二)條第6項;《企業破產法》第35條;《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


8. 一個案件中多個被告,其中一人以物擔保,那麼在執行過程中這個物的擔保人是否應當列為被執行人並同其他被執行人一樣可以採取各類強制措施?

答:被執行人是指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因此,執行依據已將其列為被告的物的擔保人應當列為被執行人。

執行依據僅確定物的擔保義務的義務人,其責任範圍以擔保物的價值為限,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徵收的,債權人可以就該擔保物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該擔保物處置執行完畢後,物的擔保人不再承擔其他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債務清償義務,也不能對該物的擔保人採取其他執行措施,但該被執行人阻止妨礙對該擔保物的執行行為的除外。因此,執行中對於該物的擔保人僅限於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擔保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措施,不能擴大對物的擔保人的財產責任範圍。

法條(案例)指引:《物權法》第174、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41、242條。


9. 申請執行人能否以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追加案外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除可以申請追加符合條件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外,執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東之間出現財產混同或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訴訟主張權利。

我國實行銀行賬户實名制,原則上賬户名義人即是賬户資金的權利人。同時,根據《會計法》、《税收徵收管理法》、《企業會計基本準則》等相關規定,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户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户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户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若公司賬户與股東的賬户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情況下可以認定一人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

法條(案例)指引:《變更、追加規定》第1條、第20條;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號民事裁定(山東協同教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田海風民間借貸糾紛案)。


10. 財產登記在案外人的名下的被執行人財產能否直接執行?能否申請追加該登記名義人為被執行人並責令其在登記財產範圍內履行義務?

答: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於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措施。但是如果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土地、房屋屬於被執行人,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認為登記為虛假時,須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登記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之後,才可以採取查封措施,不能直接執行該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財產登記權利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

法條(案例)指引:《追加、變更規定》第1條;《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7條。


11. “套娃”公司出資人如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例:案件被執行人為A公司,該公司未繳納出資的股東為B公司,B公司因其股東C公司未繳納出資而無履行能力……對於這種套娃式公司, 如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能否繼續追加股東C為被執行人?(若股東C為公司,因股東D公司未繳納出資而無履行能力,能否繼續追加至非企業法人為止?)

答:有限責任公司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出資或未經合法程序抽逃出資,構成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違約之債,公司債權人可以代位向股東行使債權,公司股東應在其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當被執行人A公司的股東B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時,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為被執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東B公司為被執行人並責令其在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B公司即構成本案債務人。如果B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連帶債務,且B公司的股東C公司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情形,由於連續追加將引起新的複雜法律關係及追加事由的變化,實踐中除刑事追繳外一般不宜連續追加被執行人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法條(案例)指引:《變更、追加規定》第1、17、18條;《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12. 被執行的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不動產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東私下與他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一定價款購買該公司,在未實際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已將公司所有財產不動產及股權轉讓給他人,並辦理了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沒有變更)。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是否可以認定轉讓協議無效?是否可以未實際出資追加變更後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的被執行人公司名下不動產發生合同轉讓,該不動產因無法辦理物權過户登記手續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且因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不動產不享有所有權無權對外轉讓,可以繼續執行。被執行人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名稱未變更),其股東雖然轉讓該公司全部股權且股東名冊發生變更,但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法律地位並未發生改變,不影響案件的執行。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人格和財產所有權均已發生分離,股權系股東的財產而不是公司的財產,如果該股權交換價值並未被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所控制,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不屬於適用執行程序審查的範圍,當事人可以另行訴訟主張權利,執行法院僅審查該股權轉讓行為能否排除本案執行。對於股權交易的對價,屬於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之債,不具有受讓股東的公司出資(公司增資需履行法定程序)法律性質,以此為由認定受讓股東未繳納出資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條(案例)指引:《公司法》第3條;《追加、變更規定》第1、17條;《合同法》第79、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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