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東時間11月6日早晨至晚間(北京時間6日深夜至7日早晨),美國總統特朗普繼續瘋狂發推,推文中不斷質疑佐治亞州和賓夕法尼亞州等戰場州的計票過程存在“違法問題”,並揚言他的法律訴訟戰才剛剛開始。
據多家美媒13日統計,全美所有州的選舉人票歸屬已確定,拜登獲306張選舉人票特朗普獲232張。根據選舉規則,獲得超270張選舉人票的總統候選人即勝出。目前,特朗普競選團隊針對多州的計票結果發起了一系列訴訟,但在密歇根州、賓夕法尼亞州等多地被駁回。
一、選舉訴訟的界定
選舉的歷史源遠流長。不過,真正通過某種形式的推舉選定負責執行公共事務的人員,則最早起源於古希臘城邦。同時,最早的選舉訴訟制度也隨之而產生,公民的資格登記,官吏選舉都可以向陪審法庭起訴或上訴。隨着近現代選舉制度伴隨着近代民主思潮和民主制度而出現並得以確立,選舉訴訟制度也先後出現在各國的憲法和相關法律中。
選舉訴訟是指選民、侯選人、參與選舉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家公訴人員對有關選舉問題所進行的訴訟。因此,選舉訴訟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因選舉而發生的各種糾紛和爭議,選舉訴訟以選舉糾紛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與選舉監督相比,選舉訴訟只是一項消極的救濟制度,但對選舉制度的正常運行卻起着不可替代的威懾作用。
選舉訴訟制度確立以來,各國立法中對選舉訴訟的範圍都沒有進行過專門的規定,只是在憲法、選舉法及相關法律關於選舉訴訟管轄相關規定中進行了界定。例如荷蘭憲法規定,議會參、眾兩院對證書或選舉所產生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菲律賓憲法規定,最高法院對有關選舉、投票結果、總統或副總統資格等一切爭議事項有專屬管轄權,等等。
二、選舉訴訟管轄機關確立的依據
選舉訴訟以選舉糾紛為前提,以選舉全過程中的糾紛為主要內容。因此,由於選舉訴訟發生的階段不同以及選舉糾紛性質的不同,各國在確定管轄機關時也有所不同。從選舉糾紛發生的階段來看。發生在選舉進行過程中的訴訟,世界各國一般都由普通法院管轄,少數設有行政法院的國家由行政法院管轄。而發生在選舉結果宣佈後的訴訟,涉及到當選者的合法性,管轄權較為複雜,基本上可以分為代議機關、普通法院、憲法法院或委員會、選舉法院或委員會管轄。
從選舉糾紛性質來看。目前,西方各國對選舉訴訟的性質認識並不一致,這種不一致來源於對選舉糾紛性質認識的不同。西方國家存在兩種傾向,人們將解決選舉爭議的制度和理論分為政治主義和法律主義兩種。政治主義的觀點認為,選舉的過程是具有政治特性的過程,在選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自然也就具有高度的政治特性。他們將選舉爭議作為政治問題,認為應從政治角度處理,因而選舉糾紛一般應由代表民意的機關——代議機關負責解決。
法律主義認為雖然選舉過程具有政治性的特性,但選舉是由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確認的,是一種依法實施的活動,由此而產生的選舉爭議也屬於法律問題,應當由專司裁判職能的國家司法機關以法律的方式解決。在此理論指導下,選舉爭議應由專門的裁判機關——司法機關負責裁決。
三、選舉訴訟的管轄機關
西方許多國家採用地方自治的體制,地方選舉與全國選舉屬於不同體系。選舉人資格訴訟基本上由地方管理選舉的機關處理,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選舉效力訴訟和當選效力訴訟,大都由司法機關管轄,或由國家特定機關處理。而在全國選舉中出現的爭議與訴訟,由於各國多年的憲政實踐不同,每個國家所確定的管轄選舉訴訟的機關也不相同。具體來説有代議機關、普通法院、憲法法院或委員會、選舉法院或委員會管轄等種類,這些機關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一)代議機關管轄
代議機關管轄是將議員、人民代表當選的合法性訴訟由代議機關自行管轄。有學者認為這一模式盛行於將選舉爭訟看做是政治問題的國家,如美國、德國、蒙古、朝鮮、荷蘭、盧森堡、澳大利亞,等等。例如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5 款中明確規定“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選舉結果和本院議員的資格”,議會的參、眾兩院分別是本院選舉訴訟的裁判機構。
學者們基本上達成共識。“在政黨政治十分發達的今天,代議機關一般都由一個多數黨或政黨聯盟控制,議會對議員資格的審定常偏袒議會中多數黨或政黨聯盟,以致產生不公正現象。”因此,由代議機關解決選舉訴訟,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
(二)普通法院管轄
法律主義者認為,選舉是一項依法進行的活動,司法機關的介入是解決爭議的重要手段。因此,議員當選等選舉的合法性訴訟由司法機關處理。目前採用這種管轄方式的國家很少,英國是典型代表,其他國家還有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士、菲律賓等等。英國立憲初期即由議會自行處理議員資格的爭訟。後經多次改革,從 1866 年 8 月頒佈《選舉審查法》後才確立了普通法院管轄制,1868 年的《議會選舉法》又進一步予以完善。現在英國選舉訴訟,依據普通司法程序審理;如果對裁決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上訴。
(三)專門機關管轄
不少國家在審理選舉訴訟時,除了一般法院以外,還專設審理選舉糾紛的專門機關。這些機關有的本身就是該國的憲法監督機關,如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等;有的是專設機關,如選舉法院、選舉委員會等等。其中主要包括:
第一,憲法監督機關管轄。各國的憲法監督機關的名稱不完全相同,如憲法法院、最高憲法法院、憲法法庭、憲法委員會、監護委員會等等。這些機關在各國都肩負着違憲審查等憲法監督職能,而選舉訴訟也是這些機關的重要管轄事項。採取這一管轄方式的國家主要有法國、奧地利、德國、伊朗、敍利亞、希臘、也門、馬耳他等等。法國是由憲法委員會管轄其選舉訴訟,其現行的第五共和國憲法第58 條規定:“憲法委員會監督共和國總統選舉的合法性。憲法委員會審查申訴,並且公佈投票的結果。”第59 條規定:“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憲法委員會就國民議會議員和參議員選舉的合法性作出裁決。”第60 條規定:“憲法委員會監督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並且公佈其結果。”法國現行的管轄方式也是由代議機關管轄轉化而來的。這種憲法監督機關管轄的模式,有訴訟制度嚴密,選舉監督有力和選舉訴訟管轄全面等優點。與代議機關管轄相比,這種管轄方式能夠有效排除選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不公正性。
第二,行政法院管轄。在法國,關於選舉爭訟的立法中,區分為地方選舉爭訟與議員選舉爭訟兩類。關於地方選舉的爭訟,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地方行政法院的裁決不服者,有權向中央行政法院上訴,由中央行政法院審理。
第三,選舉法院管轄。選舉法院是依照憲法和有關選舉的法律監督選舉,負責選舉訴訟的專門法院。設立這種法院的國家為數不多,在各國有選舉法庭、選舉法院以及選政法院等不同的稱呼。這種模式對於選舉的監督作用也比較全面,它們與選舉委員會的關係緊密,在一些國家中二者的工作基本上合為一體。
第四,選舉委員會管轄。選舉委員會一般是每個國家都設立的,負責組織、管理和領導選舉工作的專門機關。它在許多國家都是常設機關,名稱也有許多種。如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檢查委員會等等。並不是每個國家的選舉委員會都擁有選舉訴訟的管轄權,瑞典、土耳其、秘魯、斐濟等國家是一些典型代表。
(保留所有權利,轉載請註明作者和“制度開門”。資料來源:伍華軍:選舉訴訟體制比較研究,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