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以案明紀釋法 | 套取行業協會資金涉嫌何罪

由 甫全勝 發佈於 綜合

典型案例

馬某,男,中共黨員,某省保險行業協會辦公室主任。2015年7月,保險行業協會秘書長翟某授意馬某簽訂一份虛構的臨時物業服務合同,金額14.3萬元,之後全部被翟某提現消費;2017年9月,翟某又授意馬某修改協會辦公大樓裝修合同,套取追加的裝修費用16.5萬元,被翟某用於家庭開支及個人消費。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馬某利用職務之便藉機虛增開支,從多個業務單位往來中套取資金轉入個人賬户,累計100餘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對協會資金性質、馬某身份及其犯罪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行業協會經費來源於各成員單位繳納的會費,但受其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是公共財產。馬某與協會簽訂了行政服務合同,負責協會採購辦公用品、文化宣傳、裝修辦公用房等工作,其採用虛增相關費用套取協會資金,屬於從事公務的行為,應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行業協會經費由各成員單位自願繳納,並非行政撥款,不是公共財產,馬某系保險行業協會工作人員,無論是受翟某的指使套取資金行為,還是私下虛增部分開支並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行業協會的經費是公共財產,馬某受翟某(經省銀保監局批准任職)指使套取資金30.8萬元,屬於共同貪污的行為。而馬某系保險行業協會工作人員,虛增100餘萬元開支,並非法佔為己有,屬於職務侵佔行為。故馬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和職務侵佔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馬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協會的財物,馬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結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協會資金及馬某身份的界定

依據省保險行業協會章程相關規定,協會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物管理制度,接受業務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協會終止前的清算和剩餘財產,在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處理。保險行業協會經費來源於各成員單位繳納的會費,但受其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是公共財產。本案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是省銀保監局,其和協會是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因此,保險行業協會資產屬於公共財產。

保險行業協會既不是機關事業單位,也不是企業,而是介於兩者之間並聯系兩者的社會團體法人。本案中,馬某與協會簽訂的是一般勞動合同,屬於社會團體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範疇。

二、馬某與翟某構成共同貪污

保險行業協會接受銀行保險監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協會的部分職責是銀行保險監管部門職責的延伸,體現國家意志。而銀保監局屬於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保協接受銀保監局的監督和管理。本案中,翟某的保險行業協會秘書長職務系通過會員大會選舉,又經省銀保監局批覆同意,對該協會有領導、組織、監督、管理職責,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有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馬某受翟某的指使,套取協會資金30.8萬元,是共同侵吞公共財物的貪污行為。

三、馬某單獨構成職務侵佔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職務侵佔的犯罪主體可以由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如社會團體、非國有事業單位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職務侵佔的犯罪客體是單位財物所有權,而犯罪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本案中的馬某作為保險行業協會工作人員,通過多個業務單位,以虛增費用的手段,套取並佔有了協會100餘萬元的資金,已構成職務侵佔罪。

綜上所述,馬某與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翟某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30.8萬元的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且屬共同犯罪;馬某作為保險行業協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100餘萬元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構成職務侵佔罪,應當數罪併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紀委監委 管緒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