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多次故意對上述與案件相關的重要事實作出虛假陳述……嚴重妨礙了本院的審判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決定對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罰款30萬元。”近日,平遠法院開出今年首份“誠信罰單”。這是自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施行後,平遠法院首例適用該規定對虛假陳述的當事人作出處罰的案件。
據瞭解,在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稱被告李某某於2019年2月20日向其公司申請個人借款25萬元整,雙方簽訂有《借款和保證擔保合同》,約定月利率為20‰,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但是被告僅支付了一個月利息,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該筆本金和合法利息。該案於今年5月26日、6月1日、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三次庭審及兩次庭後詢問中,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某堅稱:原告公司與李某某僅有兩次借貸關係,一為此涉案25萬元本金,不存在利息轉為本金的情形,另一次為60萬元本金的借貸,也進入審判階段,除此外不存在其他借貸關係;涉案款項25萬元由原告公司轉入李某某指定的凌某志賬户,有放款委託書為證;凌某志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經濟往來。
平遠法院審理後,依法追加凌某志為第三人。經查明,被告李某某在2017年12月1日曾向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萬元,此外還有兩筆借款共60萬元(另案審理中),後來因無力償還到期本金及上述借款的利息,遂於2019年2月20日協商重籤借款合同,將其中15萬元的借款轉寫為25萬元的借條,此25萬元包括原來的15萬元本金及該筆本金的未付利息、60萬元本金的未付利息以及當即形成的25萬元為本金的第一個月利息。2019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將25萬元款項轉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凌某志賬户。但經查,被告李某某與第三人凌某志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經濟往來,原告轉給凌某志的25萬元實際並未轉給被告李某某。而第三人凌某志與原告公司存在利害關係和密切的經濟往來。
平遠法院認為,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之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某在代表原告簽署不作虛假陳述保證書後,仍然多次故意對與案件相關的重要事實作出虛假陳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嚴重妨礙了審判活動,遂決定對該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罰款30萬元。(李盛華 劉翠紅)
來源:梅州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