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駁”與“裁駁”——“權利缺失”與“路徑不當”

“判駁”與“裁駁”——“權利缺失”與“路徑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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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駁”與“裁駁”的原因區分

"權利缺失"與"路徑不當"

編輯:伊路芳菲

【小編按語】

昨天,本號推送的文章是《新的<證據規定>並未改變對“訴請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判規則》,其解決的是“新的《證據規定》是否改變對訴請不當裁定駁回起訴裁判規則”問題。今天推送的文章,是在前述文章內容的基礎上,討論當事人的訴訟“沒有理由”與“路徑不當”跟“判決駁回訴請”與“裁定駁回起訴”的關係問題。

一、何為“訴請不當”裁判規則?

所謂“訴請不當”,是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

該表述內容,來源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關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

對“訴請不當”情形,最終形成“裁定駁回起訴”裁判規則的,則是源於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

基於對以上兩個司法解釋規定的理解,在司法實務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規則:對當事人“訴請不當”或“主張不當”的,即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例如: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的《上訴人北京新中實經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和上訴人海南中實(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項目權益糾紛》一文所載:“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期間華潤公司在起訴狀、庭審陳述及所附證據材料中,均明確表示其主張項目轉讓款的依據為雙方之間存在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基於審理查明的事實認為,華潤公司訴請主張的“項目轉讓關係”不能成立,遂於庭審結束後至一審判決前,多次向華潤公司行使釋明權,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否則自行承擔訴訟風險,但華潤公司拒絕對訴訟請求予以變更。由於華潤公司主張的法律關係與一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的不一致,一審法院不應作出實體判決,而應駁回華潤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在華潤公司經釋明仍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下,逕行對華潤公司未予主張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既替行華潤公司的起訴權利,又剝奪了新中實公司和海南中實公司的抗辯權利,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終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華潤公司的起訴。”

二、新的《證據規定》是否改變這一裁判規則?

然而,隨着新的《證據規定》的頒行,以上裁判規則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似乎變得可疑起來。因為,新的《證據規定》已將原《證據規定》第35條的內容調整為第53條,並對該條文內容進行了較多修改。具體修改之處,見以下《證據規定》新舊對照表。

“判駁”與“裁駁”——“權利缺失”與“路徑不當”

根據《證據規定》的以上修改,在訴訟過程中,針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發生爭議的,在原規定下,法院應當告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然而,在新規定下,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為案件爭議焦點審理,在當事人自行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准許變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動告知當事人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新的《證據規定》的以上改變,實質在於: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須行使釋明權促使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只是對於這種情況,要求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並且,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還可以不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

可見,新的《證據規定》,並未調整和改變“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性實體裁判”的裁判規則。

相反,對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就可直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者判決駁回其訴請。

只是,對於如何才能作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判斷結論的問題,規定了相應的訴訟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三、新的《證據規定》是否改變這一裁判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訂的《民間借貸規定》也作了與新的《證據規定》相類似的修改。

《民間借貸規定》(法釋【2020】06號)第2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判駁”與“裁駁”——“權利缺失”與“路徑不當”

觀察這兩個司法解釋的以上修改部分,會發現兩者均是去掉了關於“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行釋明職責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內容。

對此變化,有觀點認為,應當作如下理解:第一,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釋明職責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第二,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支持性實體裁判。

筆者認為,這第二種理解有失偏頗,不為妥當的解釋。對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這種修改,應當作如下理解。

第一,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的不一致的情形下,“向當事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不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義務。即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不作釋明並不構成程序違法。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及訴訟情況靈活處理。具體可分為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如果是需要作出支持性實體裁判的,則必須向當事人釋明促使其變更訴訟請求,在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方可作出支持性實體裁判,在當事人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則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是如果是不需要作出支持性實體裁判的,則不必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可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的不一致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僅根據自己認定的事實直接作出支持性實體判決,必須根據當事人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才能作出支持性實體判決;如果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就只能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四、如何理解“訴請不當裁定駁回起訴”規則?

前已述及,對於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那麼,應當如何適用這一裁判規則?

(一)在適用範圍上,應作擴大解釋。

在司法實務中,對以上司法解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還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的問題,人們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夥關係中,甲訴請乙返還合夥投入款,乙抗辯稱甲合夥投入是事實,但需要經合夥清算才能確定是否有盈餘分配或負債分擔問題。對此,法院認為乙的抗辯理由成立,但在處理上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甲的起訴。經筆者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這兩種判方法均存在。

存在這種分歧的原因,在於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是指什麼?前述第一種意見的理解,認為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第二種意見的理解,則認為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

筆者認為,這裏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當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而不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比如,在上例糾紛中,“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顯然是合夥關係。對於這一點,在當事人的主張與法院的認定之間,並無分歧。然而,在“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這個問題上,在當事人的主張與法院的認定之間,則存在分歧。當事人認為是“應當返還夥合投資款”法律關係,而法院則認為是“退夥或散夥清算”法律關係。

另外,如果按照以上理解,那麼對實務中出現的“是否存在被告適格問題”的爭議,也就很好解決了。雖然,在《民訴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中並無“被告適格”方面的要求;但是,對那些所謂“被告不適格”的情形,可以作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處理。因而,對“被告不適格”的,可以根據司法實務中形成的前述裁判規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關於“被告適格”的問題,在最高法院編寫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的法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有所介紹。該書在對《民訴法解釋》第209條的解讀部分,即關於如何認定“明確的被告”的部分,敍述道:“在原告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如果發現原告的起訴與被告並沒有法律關係的,即被告不適格的,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見該書上冊559頁)

綜上,所謂“訴請不當”規則,應當是指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具有某種基礎性實體權利,只是由於其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不恰當,或者提起訴訟的時機不成熟、告錯被告等原因,導致其訴請無法得到支持。對此,法院可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可變更訴請或針對適當的被告另行起訴,或者可待時機成熟後再行訴。

(二)在認定標準上,應作限縮解釋。

對當事人的訴請看似屬於“訴請不當”,但在實質上並不構成“訴請不當”的,不需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亦不必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相應實體裁判。也即,在這裏,對有的“訴請不當”,應當作限縮解釋。對這種“訴請不當”,之所以能作限縮解釋,是因為這種訴請具有涵概性的特徵。

訴請的涵概性,是指從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結果不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覆蓋範圍之內;但在實質上,法院的裁判結果仍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覆蓋範圍之內。此裁判結果並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請範圍,這樣的訴訟請求相對於裁判結果來説,具有涵概性。

以上即為訴訟請求的涵概性裁判規則。該規則的適用,需要具有三個條件:一是訴訟請求具有涵概性;二是處理結果具有關聯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訴訟請求具有涵概性。

訴訟請求的涵概性,包括籠統性涵概與當然性涵概兩種情形。

(1)籠統性涵概。比如,以下兩起案件中的情況。

例一:在買賣合同關係中,原告甲(買受人)訴請被告乙(出賣人),承擔退貨還款的合同違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乙的行為構成違約,但是尚未達到需要退貨還款的違約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擔支付違約金的合同責任。

在該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退貨還款,但其籠統的訴請是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此裁判並未超出原告的訴請範圍。

例二:原告甲根據其主張的合同關係,訴請被告乙支付貨款。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但被告乙實際接受和使用了屬於原告甲的相應貨物,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還與貨款等值的不當得利款。

在該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其籠統的訴請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錢支付義務。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也並未超出原告的訴請範圍。

結論:對以上這類具有籠統涵概性的訴訟請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該涵概性訴請覆蓋之下的具體裁判,無需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新的訴訟請求,也無需裁定駁回起訴後由當事人另行起訴解決。

(2)當然性涵概。

比如,在買賣合同糾紛中,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為由,訴請主張出賣人退還貨款,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由買受人退還出賣人貨物的訴訟主張。

又如,當事人一方訴請主張合同無效、解除合同或撤銷合同,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雙方各自返還財產的訴訟主張。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強險糾紛中,侵權人(即被保險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損失賠償費用,後受害人訴請侵權人(即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保險公司向侵權人(即被保險人)支付其先前墊付的部分。

結論:對以上這類具有當然涵概性的訴訟請求,無需另一方權利人提起反訴,也無需當事人另案起訴解決,法院可以根據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當然涵概性的訴訟請求,直作作出裁判。

2. 處理結果具有包容性。

法院的裁判結果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目的結果(以下簡稱兩種處結果)之間,具有一定關聯關係。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兩種處理結果系根據相同法律制度規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處理結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退貨還款,而法院的裁判結果是判令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當事人訴請要依據的法律規定,與法院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均是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

(2)兩種處理結果系根據不同法律規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處理結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而法院的裁判結果是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原告訴訟請求的目的結果,與法院裁判的實際結果,均是由被告承擔金錢支付義務或責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與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兩者之間基本相同,且這兩種事實爭議已經完全展開。

在這種情況下,從對原告訴訟訴權利的保障上看,無需要求其變更訴請;從對被告訴訴訟權利的保障上看,由於無論是原告的訴請,還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實爭議,均已經展開且已經解決,因此也無需被告另行舉證。可見,從對雙方訴訟權利的保障上看,無需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或者另行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以上觀點,與新的《證據規定》第53條第1款的但書部分的旨趣相同。見《證據規定》第53條第1款關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的規定。

五、如何區別適用“判決駁回訴請”與“裁定駁回起訴”?

有很多文章、書籍及觀點,討論過“判決駁回訴請”與“裁定駁回起訴”的區別。雖然我們讀了很多,但是仍不得要領,也許是他們講述得太專業、太深奧了。因而,在這裏,需要更換一種思維方式及路徑,來解決這個問題。

我們先來辨析三個近義字詞,即“道”與“路”和“徑”。第一,道係指人工修築的的道路,特點是筆直寬敞,很遠就能看清對面來人。例如,古代的“直道”或“官道”等。取意大道致遠。第二,路係指人們在野外山間行走而自然形成的路,特點是彎曲看不到對向來人。例如,山路彎彎、長路漫漫等。取意漫長曲折。第三,徑係指從道路上斜向叉開的小路。例如,曲徑通幽、獨闢蹊徑等。取意另闢道路。

在每一個訴訟案件中,原告對其起訴,都需要選擇並固定以下事項及內容:一是所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二是所主張的權利事實;三是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四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這就是人們常説的“訴訟四固定”。

“訴訟四固定”所確定的事項及內容,對原告來説,無疑就是在選擇相應的道路及路徑。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最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從總體上來看,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其訴訟請求的背後根本沒有相關的實體權益,二是其訴訟請求的背後或許存在某種實體權益,但是其起訴所選擇的路徑不當。

第一,權利缺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背後沒有相關的實體權益,也就是裁判文書中常説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沒有理由或者沒有權利,一般有二種情形:一是沒有支撐其訴訟請求的相應事實(含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二是沒有支撐其訴訟請求的理由(含理由不充分的情形)。對這兩種形形,都可稱為“權利缺失”,人民法院應當採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實體裁判方式。

第二,路徑不當。即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背後,可能存在某種實體權益;如果其選擇適當的路徑,則其訴請有或許能得到支持。因而,對路徑不當的,恰當的處理方式,應當是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相反,對路徑不當的,如果採用的是判決駁回訴請的方式,則有可能對當事人另行起訴帶來一定障礙;並且,對路徑不當採用判決駁回訴請的方式,如果當事人變更訴請後再次起訴的,則對同一個糾紛就可能出現有多個實體裁判的情況。

綜上,對於“判決駁回訴請”與“裁定駁回起訴”,可以採用以下區分方法:第一,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背後“沒有權利”的,判決駁回訴請;第二,對原告起訴所選擇的“路徑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

六、關於“判駁”與“裁駁”的區分

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雖然,新修訂《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民間借貸規定》第23條,均刪除了“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裁定駁回起訴”的內容;但是,對此並不能得出“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認識結論。因為司法解釋未作出如此明確具體的規定,就不能作這樣的妄斷。該司法解釋對此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説明對該問題如何處理尚有爭論。

對於這個問題,筆者的意見是,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對這種情況,如果採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則對同一個糾紛可能會出現多個實體判決。

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的問題,在實務中爭議則大。並且,隨着《民事證據規定》《民間借貸規定》的修改,受此影響,在實務中更多的採用了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

其實,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是“判駁”還是“裁駁”的問題,這兩種處理方式在司法效果上並無多大差別。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即使是採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處理,如果在“判駁”之後仍然允許當事人另行主張“適當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則此與裁定駁回起訴處理方式在效果上完全一樣。唯一的差別在於,訴訟費用是否退還給當事人:判駁不需退費,裁駁需要退費。

因而,在實務中,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不當”的,是“判駁”還是“裁駁”的問題,人民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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