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根據地方人大工作實際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改地方國家機構正職領導人員選舉有關內容。一是,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多年來的實際做法,將地方國家機構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的規定,修改為“可以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二是,明確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地方國家機構正職領導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八款)。
6.加強和改進代表工作。增加規定:一是,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大主席團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大報告,並予以公開(修正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二是,地方各級人大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羣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並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修正草案第十九條)。三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聯繫代表的工作機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通過建立基層聯繫點、代表聯絡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羣眾的聯繫,聽取對立法、監督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三)完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職權等相關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承擔着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管理社會事務、服務人民羣眾的重要職責。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加快構建職責明確、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體系和全面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的精神,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實踐經驗,地方組織法修正草案增加了以下規定:
1.專設一節,明確地方政府建設的原則要求。增加規定:一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堅持依法行政,建設職能科學、權責法定、執法嚴明、公開公正、智能高效、廉潔誠信、人民滿意的法治政府。二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建設服務型政府。三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廉潔從政各項規定,加強廉政建設,建設廉潔政府。四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誠信原則,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設誠信政府。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務公開,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推進政務數據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六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提高決策的質量。七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確保行政權力依法正確行使。(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2.根據黨中央有關精神,總結地方實踐經驗,完善地方政府職權和工作方面的有關規定。一是,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二是,補充完善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職權,增加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預算(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三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門指揮協調機制(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四是,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明確基層政府與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的相互關係,增加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
3.明確地方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程序和要求。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過評估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佈,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修正草案第四十條)
4.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精神,明確地方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優化協同高效以及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准,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
5.根據黨中央關於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精神,增加規定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居民列席有關會議的制度(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適應監察體制改革需要增加相關內容
根據修改後的憲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適應地方“一府一委兩院”政權機關架構的需要,增加規定:一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二是,明確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提名和選舉任免、辭職等程序;明確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明確對監察委員會主任的罷免制度和對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質詢制度(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四十八條)。三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監察機關的職務(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五)明確區域發展合作機制
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總結地方實踐經驗和做法,增加規定:一是,省、設區的市兩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區劃的區域協同發展工作機制,加強區域合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區域合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
(六)充實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等內容並完善相關規定
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和中央民族工作會議精神,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職責中分別增加“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等內容,並將“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修改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同時,將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大行使職權時“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修改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職權中的“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修改為“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性、法律銜接性修改和完善,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內容分節規定,並對部分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草案)》和以上説明,請審議。(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