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確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須重視“徇私”要件

原標題:準確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須重視“徇私”要件

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作為一種重要的瀆職罪,徇私枉法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瀆職”上。基於這一認識,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下稱《規定》),列舉了應以徇私枉法犯罪立案的六種情形: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從內容上看,上述規定側重對枉法進行界定,據此,可能會有觀點認為,只要符合上述六種枉法的情形,就應當以徇私枉法罪立案,而不必考慮行為人是否具備徇私這一必備要件。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原理,並考慮到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應當從徇私和枉法相統一的角度正確把握徇私枉法罪的適用。

其一,徇私與枉法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僅有徇私或者枉法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因法律素質、政策水平、技術能力不高而出現差錯的枉法行為應當排除在徇私枉法罪之外,例如無意間違反證據使用規則,即使出現了損害司法公正的結果,也不能認定為刑法所規定的枉法行為,僅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卻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其實,徇私既屬於犯罪“動機”,同時也是徇私枉法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關於“徇私”“徇情”的性質,主要存在犯罪動機説、犯罪目的説、行為説、動機與行為説等幾種觀點。筆者認為,無論持哪種觀點,都應當符合刑法條文關於徇私枉法罪罪狀的描述。雖然在刑法理論上,犯罪動機一般不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但如果刑法把犯罪動機明文規定為構成要件,則應當作為司法認定的條件。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該規定,“徇私”“徇情”這一犯罪動機屬於本罪構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行為人不具有“徇私”“徇情”動機的情況下,即使其實施了枉法刑事追訴或枉法刑事審判的行為,也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論處。只能構成其他相應犯罪而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其二,對於徇私的司法認定,需根據客觀事實來認定。有觀點主張,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瀆職行為,且該行為不是由於法律素質、政策水平、技術能力原因所致,就應認定或推定行為人具有徇私動機。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否定了徇私作為構成要件,將會導致徇私枉法簡單等同於枉法的做法。事實上,任何徇私的動機都會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體現出來,另外,徇私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需要司法人員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等手段來完成,而不能簡單推定。

其三,徇私既包括徇個人之私,也包括徇單位之私。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無論司法工作人員是徇個人之私,還是徇單位之私,都會產生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客觀公正性,以及國民對該客觀公正性的信賴的法益侵害後果,都具有客觀違法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關於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標準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明確規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徇私包括“徇單位之私”。根據刑法體系解釋原則,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與上述解釋應當保持一致性。

綜上,筆者建議,為準確合理適用徇私枉法罪,有必要把徇私徇情和枉法明確統一於應當以徇私枉法罪立案的情形中,以有利於更好地指導司法辦案。

(作者為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部主任)(任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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