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醫療險半年後,身體不適就醫查出患有直腸腫瘤,遂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其投保前已患囊腫、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通知其解除保險合同並拒付保險金。而投保人認為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起訴要求保險公司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並賠付醫療費。北京一中院近日二審判決,支持了投保人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並賠付大部分醫療費的訴訟請求。
季某於前年12月19日通過網絡向該保險公司投保此醫療險,去年4月9日因身體不適到醫院診斷出患有直腸腫瘤,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向季某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稱保險公司調查發現季某投保前患有囊腫,這與投保時健康詢問告知內容不符,因此投保人季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及合同條款約定,解除與季某的保險合同,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雙方協商無果,季某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辯稱季某投保前患有肝囊腫屬《健康與職業告知》中“目前或過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狀:良/惡性腫瘤、結節、包塊、腫塊、息肉、囊腫、白血病……”情形,但未充分證明訂保險合同時其就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已向投保人進行了詢問,並就重要內容進行了提示説明。故一審法院判決涉案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公司向季某支付保險金9萬餘元。
保險公司提出上訴,主張保險公司在投保保險頁面中明確通過《健康與職業告知》告知季某必須符合“目前或過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狀:良/惡性腫瘤、結節、包塊、腫塊、息肉、囊腫、白血病”的投保條件,但季某的B超檢查診斷顯示“肝右前葉囊腫”。季某未告知此情況,導致保險公司在不清楚季某身體健康狀況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保險合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並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如實告知義務並不意味着投保人的所有信息和內容都需如實告知,因此該條亦明確限定了如實告知義務的範圍,即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內容,換言之投保人並不負如實告知“保險人未詢問之內容”的義務。
保險公司主張其在季某投保時已通過《健康與職業告知》向季某詢問,但經一審法院現場演示該醫療險的投保流程,《健康與職業告知》內容無需點開閲讀,只需點擊同意進行下一步操作。保險公司並未充分證據證明就涉案保險投保季某已閲讀並知悉《健康與職業告知》的內容且保險公司已就有關情況詢問季某。因此,季某未向保險公司告知其曾患肝囊腫的情況並不違反合同約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説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説明義務。”
法官提示
此案投保人網購醫療保險,與一般線下購買商業保險的情形不同,沒有保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針對需要告知的問題進行當面詢問。
因網絡操作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容易通過點擊確認同意購買保險,例如此案中醫療險投保流程,《健康與職業告知》內容無需點開閲讀,只需點擊同意進行下一步操作。根據規定,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未以明確方式詢問投保人有關情況,此時雙方對詢問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有舉證責任,但保險公司並未提舉充分證據證明其明確詢問內容包含投保人是否患有囊腫,可認定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內容並不負如實告知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