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糾正一“掛案”8年刑案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周斌

公安機關將串通競買行為擴大解釋為串通投標行為進行刑事打擊,檢察機關監督糾正;“老賴”拒不執行判決,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刑事立案,“老賴”終被判刑……

1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涉非公經濟立案監督”為主題發佈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指導全國檢察機關加大刑事立案監督辦案力度,依法保護非公企業合法權益。

不輕易刑事追訴企業經濟行為

【辦案經過】錦屏磷礦“尾礦壩”系一國企的項目資產,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多次對外招商均未果,後經地方政府同意委託拍賣。許某某聯繫包某某,二人分別與相關建設工程企業合作參與競拍,某置業公司也報名參加競拍。經舉牌競價,包某某合作的工程企業以高於底價競拍成功。

警方根據舉報,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許某某、包某某立案偵查。許某某、包某某以警方立案不當為由,向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請求監督撤銷案件。

檢察院受理後,通過調取偵查卷宗、走訪查明:該國企主動邀請許某某等多方參與競拍,許某某邀請包某某參與競拍,目的均為防止項目流拍;項目後期開發運行良好,盤活了國有不良資產。

2019年7月,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説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回復認為,許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競買行為與串通投標行為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可以擴大解釋為串通投標行為。檢察院認為,投標與拍賣行為性質不同,串通投標行為,法律規定了刑事責任,而串通拍賣行為,法律僅規定了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在檢察院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後,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

【指導意義】對企業的經濟行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應充分考慮其行為動機和對於社會有無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強研究分析,慎重妥善處理,不能輕易進行刑事追訴。對於民營企業參與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的串通拍賣行為,不應以串通投標罪論處。如果在串通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犯罪行為或者一般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刑法、拍賣法等追究相應責任。

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界限

【辦案經過】某水務公司分別與兩家建設公司簽訂引水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兩建設公司向水務公司支付70萬元、110萬元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後,建設公司與水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糾紛。

2011年8月,建設公司報案,警方於2011年10月對水務公司負責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此後,公安機關未傳喚温某某,也未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温某某被警方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温某某的辯護律師向廣西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檢察院受理後經調查核實:合同簽訂後,水務公司按約定向政府職能部門提交項目報建手續;在項目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後,又採取簽訂補充協議、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補救措施,並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資金。

2019年9月,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説明立案理由通知書》,之後又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公安機關接受監督意見,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並在此之前依法釋放了温某某。檢察機關認為,對於水務公司不退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的行為,兩家建設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指導意義】檢察機關辦理涉企業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發現公安機關對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合同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立案後久偵不結的“掛案”,嚴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破壞當地營商環境,也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檢察機關發現偵查環節“掛案”的,應當對公安機關的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同時也要對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監督公安機關立案打擊“老賴”

【辦案經過】一起合同履行糾紛,法院判決裝飾公司支付實業公司325萬餘元及利息。執行過程中,法院調查發現,裝飾公司經營地不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終結執行程序。後法院恢復執行,兩家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經多次催討裝飾公司仍拒絕履行協議。實業公司向警方報案,警方不予立案。實業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

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訴訟過程中,裝飾公司實際經營人呂某在將該公司更名並變更法定代表人,致法院在執行階段無法找到該公司資產。在裝飾公司銀行賬户被凍結的情況下,呂某要求某集團將應收款2506.9萬元以銀行匯票形式支付。

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之後又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將呂某傳喚到案並刑事拘留。隨後,裝飾公司向實業公司支付了全部執行款項。

2019年11月,檢察院以裝飾公司、呂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提起公訴,並提出對裝飾公司判處罰金15萬元,對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法院判決予以採納。

【指導意義】負有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更換企業名稱、隱瞞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追訴。申請執行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對於通知立案的涉企業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監督公安機關全鏈條打擊犯罪

【辦案經過】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僱傭他人生產假冒“德芙”巧克力,張某等人購進上述假冒“德芙”巧克力在網店銷售。公安機關接瑪氏公司(依法取得“德芙”商標專用權)報案後立案偵查,以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提請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張某等人。在審查批捕過程中,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只對銷售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行為立案偵查,而沒有繼續追查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貨渠道、生產源頭,可能存在對製假犯罪應當立案偵查而未立案偵查的情況。

檢察院向公安發出《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收到通知書後審查認為,該案現有事實證據符合立案條件,決定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偵查,其後陸續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並一舉搗毀位於福建省晉江市的造假窩點。

2019年1月,檢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張某等人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法院判處丁某某、林某某、張某等11人有期徒刑一年至至四年二個月,並處罰金。

【指導意義】檢察機關在辦理售假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審查發現製假犯罪事實,強化對人民羣眾切身利益和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對於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製假犯罪與已立案偵查的售假犯罪不屬於共同犯罪的,應當按照立案監督程序,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於跨地域實施的關聯製假售假犯罪,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併案管轄。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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