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馮於2014年4月15日進入上海LY公司工作,擔任操作工。直至2020年4月26日,小馮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離職,當天結束勞動關係。隨後,小馮來到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要求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000餘元。但公司不同意小馮的要求。公司認為,小馮全名“馮X”,雖然他的社保確實未繳納,但原因在於其社保系統內登記的姓名為“馮Y”,與其身份證信息不一致。據公司向社保部門諮詢,登記錯誤的原因是小馮的上家公司把小馮的姓名登記錯誤了,導致己公司無法為其繳納社保。這個情況也告知過小馮,但他並未去辦理信息變更手續,未繳納社保的責任不在己公司,故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社保登記信息錯誤造成無法繳納社保,應當歸責於誰呢?該案件最終仲裁機構又會支持哪方呢?筆者借本文來談談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同時,根據《社會保險登記服務規範》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以下流程即時受理用人單位提交的人員增加登記申請:一是審核《參加社會保險人員花名冊》和以下證明材料:1、身份證明材料;2、進入單位依據;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二是錄入人員登記信息;三是複核,應確保人員姓名、性別、社會保障號碼、出生日期、參加工作日期、參保日期、個人身份、參保險種、個人賬户性質等核心數據的準確性。”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到,用人單位應當準確收集“人員姓名、性別、社會保障號碼、出生日期、參加工作日期、參保日期、個人身份、參保險種、個人賬户性質”等信息,並在法定時間內為職工完成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勞動者應配合用人單位完成社會保險登記。
雖然用人單位有為職工及時辦理社保登記的義務,但例如“人員姓名、性別、社會保障號碼、出生日期”等參保的相關信息必須由勞動者配合提供,才能完成社會保險的相關登記工作。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終仲裁機構認為,公司未能為小馮繳納社會保險費,系因小馮的身份信息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公司的主觀過錯。且公司已就此向相關部門多次進行了諮詢,履行了自身的義務。在小馮未能及時更正身份信息、導致無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下,未繳納社會保險費不能歸責於公司。因此,本案不屬於法律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小馮以此為由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仲裁機構未予支持。(據《勞動報》報道 文 張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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