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鳳凰知道:就因為這,寧澤濤可能失去奧運會參賽資格!

由 湯生 發佈於 綜合

  【導語】

  昨天下午,有網友爆料,游泳名將寧澤濤因為私接廣告,並頂撞領導,可能被取消奧運資格。

  該網友稱,寧澤濤在未經請示的情況下與伊利簽約,還跑去國外拍了宣傳大片。此前,蒙牛牛奶已經簽下了國家游泳隊的集體廣告和寧澤濤個人廣告代言。當游泳中心領導指出他的問題後,寧澤濤非但不虛心接受批評指正,還在眾目睽睽下頂撞領導,態度極其惡劣。據説寧澤濤罷訓長達20多天,甚至向隊裏打了退役報告以示要挾。

  爆料人稱,游泳中心此前提出了兩個處理意見,一是取消寧澤濤所有未經總局批准的廣告代言;二是取消里約奧運會參賽資格,並上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據瞭解,游泳中心將在7月中旬公佈里約奧運會名單。按照往常慣例,國家游泳隊訓練公開課此時已經開始,然而今年遲遲未定。對寧澤濤可能被取消奧運資格的問題,他的主管教練葉瑾並沒有做正面回應,只是嘆氣。

  讓孫楊“被代言”的飲料

  代言衝突在國家隊屢見不鮮

  這並非是國家隊成員第一次因為代言問題而爆發了衝突。

  2011年8月,上海世錦賽冠軍孫楊首度在微博上炮轟游泳中心,“前天通知去北京人民大會堂參加活動,據説是領導接見,我根本不知內情,今天進去才明白是簽約儀式,3元一瓶的飲料已在市場銷售,有我世錦賽奪冠的照片。”世錦賽成名後,孫楊的一切活動都必須在領導的允許下,不能私自接受任何採訪,商業開發也沒有話語權,“被代言”事件發生後,積怨已久的他完成了一次憤怒的爆發。

  2004年雅典奧運會,田亮獲得男子雙人10米高台跳水冠軍,同時還獲得個人季軍。人氣暴增的他,向國家隊請假半年,在之後短短的5個多月中,參加了數十次大大小小的商業活動。然而就在跳水王子風光無限時,2005年1月,國家游泳中心宣佈對奧運跳水冠軍田亮作出除名決定,將其開除出國家隊。據悉,他以往的所有商業活動收入都是跟游泳中心和中國跳水隊平分,而奧運後卻在未向主管報告下以個人名義出席商業活動,這才使得跳水隊痛下殺手。

  2003年初,印有姚明、巴特爾、郭仕強三人形象的可口可樂易拉罐出現在中國市場,而當時姚明已經與百事公司簽約。於是5月份,姚明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其肖像及姓名用於產品外包裝的行為,向姚明賠禮道歉,判可口可樂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案件最後以姚明正式撤回了對可口可樂的訴訟,雙方達成庭外和解而結束。

  國家一直不認可運動員的商業自主權

  長期以來,中國國家隊可以任意將運動員形象用於商業用途,而運動員個人的商業活動遭到限制,早已成為了一種“潛規則”。

  早在1996年,國家體委曾出台“505號文件”,開篇就説,“在役運動員的無形資產屬國家所有。因此,在役運動員必須經組織批准,方可進行廣告等經營活動。”事實上,這一文件在2006年就被廢止了。出台的新規定略去了“屬國家所有”之類的強硬字眼,但也並沒有完全認可運動員在商業活動中的自主權,而是大量使用了模稜兩可、不具備實際操作性的詞語。

  因此,目前大多數運動隊的培養和管理制度仍然延續使用505號文件的精神。各運動隊參照505號文件,制定各自的管理辦法。2011年,游泳協會的通知就再次明確了“國家游泳隊在役運動員的無形資產屬國家所有”的規定。

  孫楊“被代言”後,游泳中心副主任尚修堂説:“孫楊是國家隊培養出來的人才,國家隊需要你的時候,你有義務為國家隊代言。我們的培養體制是國家出錢,孫楊也並不是一開始游泳就由自己出錢的,而是由國家隊負責經費。”這種説法,也正是各隊限制運動員個人代言時的理由。

  “霸王條款”源於重集體、輕個人傳統

  國家隊把運動員的商業開發收為己有,不僅存在無法充分開發明星運動員商業利益的問題,更重要的是,這種做法本身不合理也不合法。

  如果説國家投入了財力培養運動員,就和運動員之間形成了一種債權關係,那麼無法回饋商業利益的運動員是不是就應該向國家賠償了?國家培養運動員的出發點和根本目的顯然是發展體育運動,為國爭取榮譽,而不是為運動員成名後的商業利益。運動員是國家培養的,有回饋國家的責任,那是指要在賽場上拼搏。但他們並不是國家的“工具”,把商業代言壟斷,禁止個人代言,就是強盜行為了。

  並且這樣做本身也不合法。廣告代言的核心是運動員優質的形象。《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權是與生俱來的人格權益,不會因為“體制內”、“體制外”而喪失。若將肖像權納入505號文件所謂“無形資產”的範疇,剝奪運動員的人格權益,顯然是與法律相違背的。

  國家隊長期在運動員的商業代言問題上實施“霸王條款”,本質原因也在於中國長久以來重集體利益,輕個人利益的社會傳統。在這種傳統下,當國家、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產生衝突的時候,無論是否合理,個人利益都要無條件為國家、集體的利益讓路。

  國外商業開發遵循市場和法律邏輯,保障 “雙贏”

  誰都明白體育明星有着巨大的商業價值。與國內商業利益被國家理所當然地佔據不同的是,國外的體壇遵循商業和法律的邏輯,以合作商業開發的方式來獲得“雙贏”。

  國外運動員在加入一個職業俱樂部時,雙方會通過協商談判簽訂合同,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皇馬在與羅納爾多、貝克漢姆、C羅和卡卡等巨星簽約時,要求分享對方50%的肖像權收入,在合同中約定了分享肖像權收入的條款。這些球星在讓出部分收益後,有了更多商業開發的機會,實際上獲得了更大的經濟利益。

  假如無法獲得運動員本人的同意,國際體壇普遍採取“不敢越雷池半步”的態度。EA公司出品的《NBA live》系列遊戲,由於獲得了來自NBA聯盟的授權,可以使用大部分NBA球員的肖像。但是其中的幾款作品沒能獲得喬丹本人的授權,《NBA live》也就不能在遊戲中使用對方的姓名和肖像,只能按照喬丹的個人特點製造出一位被命名為“Player”的無肖像球員。

  英國體育開發走在了世界前列,成熟的市場運作捧紅了貝克漢姆。運動員的商業活動環境很寬鬆,相關問題也會以合同方式來約定。英超在僱傭運動員時就規定,球員進入英超聯盟後可以自行代言產品,但不得與俱樂部代言的產品衝突。

  衝突也許難以避免,解決總有辦法

  在這些合約下,運動員也必須時刻注意平衡個人贊助商與球隊贊助商之間的微妙關係。小羅2012年參加一次新聞發佈會時,無意中拿起面前的一聽百事可樂喝了一口,當時他與可口可樂的合約還未結束,結果,可口可樂旋即宣佈解除與小羅的合約,他因而損失了100萬英鎊,約合人民幣1000萬元。

  國際奧委會曾推出過一個“條款40”,規定在奧運會前後一個月均不能展示個人贊助商形象。這一規定給不少體育明星製造了麻煩,網壇名將克里斯特爾斯曾因無法違約穿比利時奧委會贊助商的領獎服,因此拒絕參加雅典奧運會,美國女子跨欄選手唐·哈珀曾在網上發佈抗議“條款40”的照片。

  但這樣極端的案例只是少數,更多的人通過一些巧妙的方式解決衝突。1992年巴塞羅那奧運會上,喬丹被告知如果不穿奧運會贊助商提供的服裝無法上台領獎,結果他與當時的隊友皮蓬、巴克利合演了一出“國旗遮logo”的好戲,將服裝上贊助商的logo遮住。獨有偶,澳大利亞“飛魚”索普在2000年悉尼奧運會時也幹過同樣的事情。

  “條款40”引起了很多不滿,菲爾普斯、博爾特等體育巨星紛紛通過各種方式向國際奧委會表達了修改“條款40”的訴求。2015年,國際奧委會終於通過決議,將放寬在奧運會上對運動員展示贊助標識的限制。

  特事特辦不是長久之計,廢除霸王條款才是根本

  中國體育事業長期實施“舉國體制”,國家對運動員個人發展有決定性影響,但是繼承505號文件精神的各項目管理中心規定顯然不合理。在商業化越來越蓬勃發展的今天,關於運動員商業開發的衝突只會越來越多。

  2002年,姚明去美國開始了自己的NBA之路。按照最初的設想,中國籃協要從姚明每年的收入中抽走50%。他們依據的是原國家體委下發的一份文件,上面規定運動員在商業比賽中的收入要向國家上繳50%,而中國籃協對NBA的定性就是商業比賽。最後在姚明的經紀人團隊的不斷周旋下,在與籃協的談判中爭取了最大的利益。最終姚明的上繳數額沒有對外公佈,但根據外電的報道,為税後的5%左右。即使如此,姚明直言不諱地在他的自傳裏表示“他們不配得到這筆收入”。

  從2013年開始,林丹就開始尋找個人裝備贊助商,最後在2015年初簽約了一家日本運動品牌,業內估計是至少10年1億人民幣的天價合約。因為與國家隊贊助商的品牌衝突,林丹的這次代言被外界稱為“單飛”,這是各方妥協的結果,根據協商規定,林丹在代表中國隊訓練比賽以及參加活動時,必須穿國家隊贊助商的服裝。至於球包、球拍和球鞋,則可使用個人品牌,但必須遮住商標。為了促成這次“單籤”,林丹的天價長約也按照一定比例,由林丹、中國羽毛球隊和乒羽中心三方進行分成。一位圈內人士透露,國羽和乒羽中心的分成應該不低於15%。

  國家羽毛球隊總教練李永波説:“只有林丹能夠有此特權。”林丹、姚明都只是一個特例,是基於他們巨大的影響力,才讓他們有了談判的資格。但更多的運動員並沒有他們的資源和話語權,如果不改變現有規則,比如明確運動員“無形資產”的內涵外延,把權責通過平等的契約明確化,健全糾紛解決機制等, “田亮”、“寧澤濤”等不會消失,只會層出不窮地湧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