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4月21日電(記者馬邦傑、林德韌、盧星吉)由於中國體育仲裁機構長期缺位,國內一些法院開始受理體育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結束受理一起足球培訓合同糾紛之後,於2020年5月份給中國足協發去一份長達7頁紙的司法建議書,建議後者修改章程。
其中,朝陽區人民法院建議中國足協刪除《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法院認為,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規定設立的仲裁機構,因此不能具備法律規定的“一裁終局”的效力。
據業內專家介紹,國內很多體育協會的內設仲裁部門都有中國足協這樣的“一裁終局”的規定。
“一些體育行業協會里的仲裁委員會,其實是借用了‘仲裁’這個概念,因為其本身沒有獨立性,所以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仲裁’。”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宏俊説。
馬宏俊教授發表講話。圖片來自中國政法大學官網
這些體育組織的內設仲裁機構雖不享有法律規定的“一裁終局”權力,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他們是體育糾紛處理鏈條的第一個環節,屬於審前程序。
“體育仲裁有一個原則,叫‘用盡內部救濟渠道’。這就是説要儘量在體育組織內部解決。如果當事人對體育組織內部的仲裁機構裁決不服,可以到體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依法設立的獨立體育仲裁機構‘一裁終局’,才是終審。”馬宏俊説。
雖然中國體育仲裁機構缺位,體育糾紛當事人有時可以到法院尋求救濟。但是,由於國內一些體育組織內部規定不得將內部糾紛訴諸法院,導致此條救濟道路並不通暢。
正由於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建議中國足協修改其章程第五十四條。該條規定:“除本章程和國際足聯另有規定外,本會及本會管轄範圍內的足球組織和足球從業人員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有關爭議應提交本會或國際足聯有關機構解決。”
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在我國體育仲裁機構尚未建立的情況下,貴協會章程中明確規定相關主體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可能損害當事人訴權,並招致合法性質疑,存在一定法律風險。”因此建議中國足協將此條規定中的“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的內容刪除。
體育糾紛解決渠道大致有三條:體育組織內部仲裁機構、外部獨立仲裁機構和法院。中國由於獨立體育仲裁機構缺失和法院途徑不暢,導致體育組織內設仲裁機構很多時候“審前”變成“終審”。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仲裁員、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煒認為,現在中國體育行業缺少仲裁監督,不利於行業良治善治。他説:“目前大部分體育協會在結構上缺乏獨立的上訴審查和監督;由於缺乏外部審查,在程序中往往存在過多自主解釋空間。”
吳煒律師發表講話。圖片來自山東政法大學官網
重慶坤源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孫建利説:“國際球員對國際足聯裁決結果不服,尚可上訴至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但國內球員如果不服從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結果,則基本無可奈何。”
缺乏體育仲裁機構,已經成為中國體育糾紛處理體系的一個越來越明顯的痛點,導致一些國內體育組織內部仲裁一裁終局,導致一些當事人投訴無門,也導致法院受理一些原本應該由體育仲裁機構處理的體育糾紛。
我國《體育法》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據瞭解,仲裁解決糾紛,一般不能上訴到法院去。法院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否定仲裁結果。比如説仲裁員有明顯偏向行為,或者仲裁法庭組成不合規矩。法院撤銷仲裁結果是極例外,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受理。
目前,我國體育仲裁製度缺失,只能由法院甚至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介入受理一些國內體育糾紛。否則,就會繼續造成一些體育組織內部仲裁審前變終審、眾多當事人上訴無門的局面。
業內專家認為,處理體育糾紛,體育仲裁機構與法院相比,具有專業性、快捷性等特點。國家體育總局政策法規司原司長劉巖説:“體育界有些紀律處罰和代表資格類的糾紛,各國法院普遍不受理,也無法做到快速審理。如果在運動會期間出現此類糾紛,就更需要緊急仲裁。法院就更不會受理了。”
法院受理一些本應由體育仲裁機構處理的糾紛,有時確實勉為其難。或許為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給中國足協的司法建議書寫道:“最根本的解決途徑,應該是儘快修訂完善《體育法》或《仲裁法》,儘早依法建立我們的體育仲裁製度。”
文字編輯: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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