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過户到女方名下的沃爾沃XC90,分手後該返還嗎?

戀愛期間過户到女方名下的沃爾沃XC90,分手後該返還嗎?

(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甲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為遼A號,車輛識別代號為:Y號沃爾沃XC90越野乘用車一輛,車輛價值為810,000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

原、被告於2018年6月相識並確定戀愛關係,2019年11月5日,雙方發生廝打後,關係出現裂痕,2020年4月終止戀愛關係。

期間,原告於2017年12月27日以價款810,000元購置車牌號為遼A號,車輛識別代號為:Y號沃爾沃XC90越野乘用車一輛,該車輛於2018年1月4日註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原告於2019年11月12日將涉案車牌號為遼A 號的車輛過户到被告名下,變更後車牌號為遼A 。

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車輛,被告未能返還,為此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車輛是否屬於附條件的贈與、還是原告對被告的一種補償行為、被告是否應將涉案車輛返還給原告等

經審查,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由於被告對原告提舉的涉案車牌號為遼A 號、車輛識別代號為:Y號沃爾沃XC90越野乘用車購置相關材料、瀋陽市車輛管理所記載的遼A 號車輛信息、雙方聊天記錄截圖,集光盤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而該組證據顯示是原告出資810,000元購買的涉案車輛,贈與給被告的財產屬於貴重物品,具備彩禮性質,具有締結婚約的目的,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贈與是否成立取決於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現雙方已終止戀愛關係,致使雙方共同生活的目的無法實現,贈與彩禮的行為不發生效力,財產的所有權應屬於贈予方即原告所有,被告繼續佔有,屬於無合法原因的佔有,屬於不當得利,應依法予以返還

關於被告提出不同意返還涉案車輛的理由問題,認為是雙方發生了肢體衝突後造成被告受傷,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補償,贈與行為既不是附條件的也不是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已經完成,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既不屬於可撤銷的,也不屬於無效的。涉案車輛與雙方是否是戀愛關係、以及是否是以結婚為目的沒有關聯性等;按照證據規則,被告應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雖然被告提舉了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調解書、照片、瀋陽市公安醫院的醫學報告診斷書及門診病歷、錄音光盤、車輛行駛證等證據,但沒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用以證明其主張成立。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採信。

判決如下:被告乙女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甲男返還車牌號為遼A 號,車輛識別代號為:Y號沃爾沃XC90越野乘用車一輛

上訴人主張

乙女上訴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證據標準錯誤,上訴人所舉證據已經形成完整有效證據鏈。一審判決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涉案車輛是否屬於附條件(結婚)的贈與,還是甲男對乙女的一種補償行為。甲男主張系附條件贈與,其證明了車輛於2019年11月12日過户給了乙女,證明了雙方之間存在戀愛關係,但甲男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車輛過户行為與結婚存在任何關係。而且雙方從未商議過結婚相關事宜。一審判決僅以車輛屬於貴重物品,就直接認定具有締結婚約目的屬於證據不足。

乙女主張車輛過户給己方系對傷害行為的補償。為此乙女舉出了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調解書、照片,證明了2019年11月5日,甲男確實對乙女採取了暴力行為,致使乙女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傷。更為重要的是,乙女還舉出了11月5日當日的錄音,證明了報案後,甲男一方苦求乙女,要其“抬手放他一馬”。2020年9月5日的錄音,更為明確的反映了甲男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將車輛過户給乙女,是就傷害行為對乙女作出的補償,以此為由請求與乙女調解結案,以避免刑事處罰。綜合乙女所舉證據可以得知,2019年11月5日傷害發生,11月12日車輛過户,11月29日乙女簽署調解協議,無論是從時間順序,還是當事各方的行為特徵,以及發生在當時及事後的錄音,都可以判斷出車輛過户行為是對傷害的補償。一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的抗辯主張,系從證據證明標準角度否定上訴人的證據鏈,但上訴人認為己方所舉證據完全符合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甲男購買車輛並非發生在雙方戀愛期間,而且甲男系毆打傷害乙女,並非廝打。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中表述“原、被告於2018年6月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2020年4月終止戀愛關係。期間,原告於2017年12月27日……購置……”。2017年12月顯然不是雙方戀愛期間,一審判決或是因為筆誤,將甲男購買車輛的時間理解為戀愛“期間”,但該處錯誤會對本案的基本事實產生誤導。

實際上,甲男購買車輛發生在雙方相識的半年之前,也就是説,甲男在購買車輛時還不認識乙女,根本不存在所謂的“締結婚約”的目的。確認正確的事實順序之後,一審判決將車輛過户給乙女的行為認定為“具備彩禮性質,具有締結婚約的目的,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就不合常理了。這相當於説,一方為締結婚約,將自己名下已經購買近一年的舊車過户至對方名下,是用於締結婚約,這並不符合本地婚俗。上訴人之所以作出以上推斷,是因為一審判決關於“彩禮”、“婚約”的認定同樣是源於推斷,只是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的推斷是基於時間順序錯誤的事實而作出的,並由此作出錯誤的認定。而且本案全部事實邏輯是,甲男先於2019年11月5日嚴重毆打乙女,致使警方介入。2019年11月12日,甲男將車輛過户給乙女。2019年11月29日,乙女簽署調解協議。試問一個正常人會在遭受如此嚴重傷害(詳見證據照片)期間,基於締結婚姻的理由而接受傷害方贈與車輛嗎?另外,一審判決將甲男對乙女的毆打傷害行為定性為“雙方發生廝打”也是錯誤的。廝打的意思是相互扭打,而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完全是甲男對於乙女的單方傷害,無論是性別、身體條件的對比,還是乙女受傷的照片都證明了是甲男對乙女的毆打傷害行為,認定廝打是嚴重偏頗的。

綜上所述,本案雖然粗略來看屬於戀愛期間,一方贈與另一方貴重物品的情形,但上訴人有充足證據證明該贈與行為並非是基於普通的戀愛關係或者結婚的目的,而是基於明確的暴力傷害行為所產生的,不能與一般的情侶分手後處置貴重物品的情況混為一談。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把握證明標準,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甲男辯稱:

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正確,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給上訴人的行為應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而非對上訴人的補償行為。

1、一審法院是在綜合考量了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後,對案件真相作出了正確判斷,而並非上訴人主張的法院僅根據車輛屬於貴重物品就認定雙方具有締結婚約的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18年6月相識並確定了戀愛關係,雙方在戀愛期間相處融洽。熱戀期間在上訴人的多次要求下,被上訴人本着以結婚為目的,在2019年11月將其所有的涉案車輛過户至上訴人名下,但在車輛過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態度明顯轉變,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被上訴人結婚的目的無法實現。上述事實可由被上訴人購置車輛的相關材料、瀋陽市車輛管理所的車輛信息及雙方聊天記錄等證據證實,而上訴人的主張證據卻並不充分。

2、上訴人並沒有因損害賠償而取得涉案車輛所有權的合法依據,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系被上訴人對其補償的主張並不成立。第一,上訴人雖提供了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調解書,但調解協議書中並未明確寫明賠償範圍,並未明確涉案車輛為賠償損失的對價,而且該調解書的簽署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及2019年12月3日,即其生效時間晚於車輛的過户時間2019年11月12日,因此,車輛的附條件贈與行為與賠償損失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若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則應提起另訴。第二,涉案車輛的價值遠超上訴人的損失,將及理解為損害賠償並不符合邏輯。上訴人在一審中僅提供了醫院的醫學報告診斷書及門診病歷,並未提供傷殘等級鑑定等信息,但根據公安機關並未對此進行刑事立案可知,該傷害程度至多僅為輕微傷。被上訴人購買涉案車輛花費80餘萬元,其二手殘值也遠遠高於輕微傷損害賠償的正常範圍,結合前述事實和雙方的聊天記錄可知,該車輛的給付行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出於與上訴人結婚為目的的贈與行為,而並非對上訴人的損害賠償

3、上訴人所列舉的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涉案車輛為被上訴人對其的補償。第一,上訴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照片及2019年11月5日的錄音等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為前述證據並未提及被上述人慾將其所有的車輛作為賠償的事實,而且前述證據中的詢問筆錄僅為上訴人一人供述,並沒有被上訴人的筆錄佐證,不符合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第二,上訴人提供的2020年9月5日的錄音是非法取證,上訴人涉嫌在通話過程中引導被上訴人説出對自己不利的事項。該錄音的整個內容是上訴人一直在陳述撤案的相關事實,引導被上訴人承認撤案的前提條件是涉案車輛的過户,但整個內容中被上述人並未明確涉案車輛是撤案的前提條件。

二、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沒有錯誤,車輛購買時間無誤且車輛購買時間及廝打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所主張的車輛購買時間、廝打事實的認定及婚禮習俗等事項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案為贈與合同糾紛,而贈與合同的成立僅需贈與人對贈與物有處分權且受贈人同意接受贈與,而與贈與物是在戀愛前還是戀愛中購置無關。此外,上訴人對廝打與毆打事實的認定僅在侵權案件中有意義,與本案無關聯性,且上訴人對此項主張未提供證據支持。最後,關於婚禮習俗的認定依然與法律無關,被上訴人願意將其花費80餘萬購買的涉案車輛贈與上訴人反而應證明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相處並結婚,但上訴人在車輛過户後,對被上訴人人的態度發生轉變,最終導致雙方分手併產生贈與合同糾紛。

二審法院裁判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甲男與乙女發生衝突,甲男將乙女打傷,2019年11月12日甲男將涉案車牌號為遼A 號的車輛過户到乙女名下,2019年11月29日、12月3日乙女、甲男在公安機關的調解協議書上簽名。

本院認為,甲男主張以結婚為目的贈與乙女案涉車輛,並向一審法院提供案涉車輛的購置材料、車管所車輛信息、微信聊天記錄。但甲男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僅能證明雙方間曾存在戀愛關係,並未體現雙方曾商量過結婚事宜及案涉車輛系以結婚為目的作為彩禮贈送。故一審法院僅以甲男贈送的屬貴重物品,即認定具備彩禮性質,具有締結婚約的目的不當

而乙女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及調解書、照片及公安醫院的醫學報告診斷書及門診病歷、錄音光盤,可以證明在雙方發生衝突後,甲男打傷了乙女,並在傷害後的第七日將案涉車輛贈與並過户給乙女,之後雙方在公安機關調解結案。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甲男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贈送車輛系以結婚為目的,具備彩禮性質。因甲男主張撤銷贈與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定的撤銷贈與事由。故本院對甲男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乙女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瀋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甲男的訴訟請求。

來源:麗姐説法 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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