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方行為有悖國際公約法理難容

□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吳瓊

4月13日,日本政府無視當地民眾“海洋在哭泣、魚類在哭泣、地球在哭泣”的呼聲,正式決定將福島第一核電站核廢水排放入海。對此,包括中國、韓國、俄羅斯在內的多個國家、歐盟等國際組織以及311個環保團體向日方表達了堅決反對的態度。多位國際法專家、學者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日本排放核廢水入海於國際法理不容。

違反國際法之舉

日方決定開創了嚴重核事故處理後廢水向海洋排放的先例,這種“一倒了之”的舉動符合國際法嗎?

對此,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特聘教授徐冬根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日本為了一己私利,無視包括日本人民在內的全世界人民的健康、全球海洋資源與環境和他國安全,擅自輕率決定將核廢水排入大海,違反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原則和國際法義務。徐冬根説:“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倫敦傾廢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日本政府將核廢水排入大海的決定嚴重違背了現代國際法的相關原則,包括但不限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確立的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確立的國際合作原則,以及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所確立的不損害他國和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環境原則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確立的海洋環境可持續發展原則等相關國際法的原則。”

徐冬根指出,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保護和保全全球海洋環境是各國應普遍遵守和履行的國際法義務。日本作為締約國,理應信守國際條約,承擔《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義務。核廢水是典型的危險物質,日本政府決定將稀釋過的核廢水排入大海所導致的後果體現為對他國和海洋環境造成跨界損害。他同時表示,《倫敦傾廢公約》設立的放射性問題專家組協商會議通過的決議將“禁止放射性廢物海上處置”的條文寫入了公約附件。日本作為一個深知核放射危害性的發達國家,對於核廢水排入大海對人類健康與安全及海洋環境與資源的損害及其後果都應有非常清晰的認識。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國際環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林燦鈴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日本政府以海洋排放方式處置尚未確認安全達標的福島第一核電站事故核廢水,這一行為違反國際法。

林燦鈴對日方做法提出多點質疑:“首先,日本自稱這些排放的事故核廢水符合安全標準,所謂符合安全標準只是日本單方面的説辭,且即便是日本公開相關數據,其可信度又如何?其次,即將排放的核廢水中是否含有大量對環境和人類有害的核物質?而且,準備排放時間超過30年、排放總量將超120萬噸,無論是時間還是排放總量都是長期巨大的,核輻射污染產生的後果是一個累積的過程,短期內可能不會顯現出來,但以後呢?環境問題的潛在性不能忽視。最後,日本明知核物質對環境和人類是有害的,在無法確認‘(將排放的)核廢水無害’的情況下,依然選擇長期且大量排放,是屬於主觀故意的國家行為。”

中國海洋大學極地研究中心研究員陳奕彤認為,日本在未窮盡安全處置手段的情況下,未經與周邊國家和國際社會充分協商,單方面排廢的行為是極其不負責任的,嚴重違反了國際法。

未盡到國際義務

多位國際法專家、學者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採訪時指出,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核安全公約》等,日本需承擔通知並充分協商環評監測、採取預防措施確保危險最小化、保障信息透明等國際義務。

林燦鈴認為:“向海洋傾倒核廢水是由日本政府作出的決定,系國家行為。這個行為是日本主觀故意的決定,同時該國家行為違背了日本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違反了國際法的相關規定。”

林燦鈴還表示:“1992年《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第19項原則規定‘各國應將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國界的環境影響的活動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預先和及時地提供通知和有關資料,並應在早期階段誠意地同這些國家進行磋商’。1994年《核安全公約》第1條規定,應加強本國措施與國際合作,包括適當情況下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以在世界範圍內實現和維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國際合作原則要求一國在從事可能對另一國的環境造成影響的活動之前,有義務通知另一國並與另一國協商,併為此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與事先協商制度。可見,日本有義務在制定福島核電站污水處理方案之前,基於國際法與包括中國和韓國在內的國際社會進行公開透明的溝通。”

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院長、教授李偉芳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採訪時指出:“核安全是一項國家責任,日本政府應以透明和公開的方式與各方進行互動,履行其國際法義務,在信息交換、協商、環境風險評估、採取預防措施等方面與鄰近國家進行合作。同時,日本政府應將可能具有重大不利環境影響的跨界活動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預先通知,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並應在早期階段誠意同這些國家進行磋商。在磋商中需要考慮公平利益、均衡各種因素,包括重大跨界損害的程度以及預防損害或儘量減少這種損害或補救的程度、有關活動可能造成的潛在損害、對環境產生重大損害的危險以及減少這種危險或恢復受損害的救濟手段、污染者付費等內容。”

徐冬根認為,“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國際合作原則。日本政府應採取國際合作方式,通過協商以及採取必要措施的方式來解決核廢水問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各國應當採取協調一致的辦法,彼此協商、充分合作,加強海洋環境保護能力的建設,防止海洋環境污染以及將污染轉移。在加強海洋環境保護能力的合作方面,還涉及技術援助、情報資料共享、合作監測與評價以及科學標準的制定等各個方面”。

陳奕彤指出,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日本嚴重違背了公約“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基本義務,也違背了公約中規定的“適當顧及”原則。此外,日本還違背了國際法上的對世義務,需承擔國家責任。

可訴諸國際法庭

對於是否可以根據國際法將日本告上法庭,林燦鈴説:“如果造成損害後果是確定的,無論是即時的還是潛在的,當然可以依法對日本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

林燦鈴同時提醒,追究日本的法律責任尚存多個難題。“第一,損害事實確認困難。第二,因果關係的證明困難。因為排放的核廢水跟隨海水和大氣不停地運動,受害國在遭受其所帶來的環境破壞時,難以證明這種破壞與日本排放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第三,取證困難。日本向海洋排放的核廢水由於洋流和海水的作用流向各沿海國,並可能由於蒸發導致核物質隨大氣飄向世界的每一個角落,加之這種行為對環境造成損害是長期積累的結果,核污染調查取證困難,環境遭受核廢水破壞的國家難以確認其具體的受害範圍、受害程度等。第四,由於日本排放核廢水的行為是長期且大量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存在困難。第五,可能的訴訟干擾。由於受到國際政治和國際關係的影響,某些國家出於自身利益考量,可能會干擾受害者為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向日本提起訴訟。”

李偉芳認為,有必要以“風險預防”視角審視福島核廢水入海計劃。20世紀90年代以來,風險預防理念逐漸由國際宣言中的政治承諾轉變為國際條約中的國家義務,廣泛地適用於生物多樣性保護、應對氣候變化、海洋環境保護、危險廢物管理、跨界水污染防治等領域。對受害者來説,“風險預防”原則成為將舉證責任轉移到危險活動經營者或危險活動起源國的主要根據,這意味着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或起源國將承擔證明該活動不會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或損害的責任。

徐冬根感嘆説:“日本政府的決定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全世界對核廢水海洋污染、破壞海洋生物生存環境、影響人類健康與安全問題的強烈關注。日本政府在未來兩年將向海洋傾倒核廢水的決定,是非常危險的破壞國際法的行為,嚴重違背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則,將可能引發嚴重的國際法後果並承擔國際法責任。”

“在世界已經成為地球村的今天、在國際社會日益關注國際海洋環境問題的21世紀,日本政府對於核廢水問題的解決,應該切實履行國際法上的義務和國際責任,從長計議,通過與國際社會合作的方式,妥善處理,以維護國際法律秩序,保護海洋環境與資源、保護人類的健康與安全、促進人類社會的共同和諧發展。”徐冬根説。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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