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責任及認定
案情簡要
被告沙某、趙某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別於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條,借條上分別載明瞭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對上述四筆借款,原告徐某均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趙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沙某、趙某經結賬後,被告沙某、趙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向原告借款112萬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條和部分現金組成。結賬當天,原告將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條銷燬。借款逾期後,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後原告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趙某償還借款本金112萬元及從2015年7月2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雙方訴辯
原告訴稱, 2015年1月20日的112萬,是前面四張借條的80萬元,又借了30萬元現金,是1月20日當天給的,還有2萬元是之前的利息。
兩被告辯稱,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脅迫恐嚇寫下112萬元的借條,不知道這112萬元的借條是如何組成的。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被告沙某、趙某對於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條,認為系受原告的脅迫所寫,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沙某、趙某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被告此辯,不予採信。對於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20日結賬當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萬元現金,雖然被告不予認可,但見證人朱某、張某均陳述在當天現場有現金,且原告對於2015年1月20日的借條數額的陳述能合理解釋2015年1月20日結算當天存在現金給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中亦表明在借款當天存在現金交付。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應當認定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趙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存在。遂判決支持原告對該份借條的訴訟請求。
後被告方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進行綜合判斷,同時舉證責任分配,對原告借款3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認可,並依法改判。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徐某2015年1月20日結賬當天是否交付30萬元現金?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只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交付了現金30萬元即可,本案中原告通過見證人的證言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且被告無法提供證明其該份借條系脅迫所寫,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而原告的其訴訟請求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另一種觀點認為,關於大額現金交付,人民法院應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等經過進行綜合判斷,出借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大額現金交付的事實。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本證和反證的舉證證明標準作出了區分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依據上述規定,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本證,需要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反證則只需要是本證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即達到目的。高度可能性是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最低限度要求,舉證責任人在窮盡了可以獲取的所有證據之後,所舉證據的證明效果必須至少達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
具體到民間借貸案件則表現為出借人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
在本案中,關於款項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訴主張沙某、趙某在2015年1月20日存在30萬元的借貸關係,並進行全款現金交付的事實。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主張借款關係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徐某在本案一審中提交了借條和見證人的證言,但沙某、趙某並不認可現金交付30萬元的事實,原告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且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對於現金交付30萬元的細節難以自圓其説。在民間借貸交易活動中,為規避合法利息保護的相關規定收取高額利息,借貸雙方將利息寫為本金的情況客觀存在。為此,僅依據借條和證人證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對大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認,故徐某的舉證證明責任尚未完成,其應當繼續舉證。
另外,縱觀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筆款項交付中均採取了轉賬的方式,而在第五筆款項交付中原告陳述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該交付方式明顯與雙方的交易習慣不符。
故二審法院難以認定原告徐某現金交付30萬元的事實。
作者:左建明 如皋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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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