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20年前提交註冊申請的“安踏及圖”商標引糾紛
創立於1991年的安踏(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安踏公司)是一家從事設計、生產、銷售運動鞋服、配飾等運動裝備的企業,經過近30年發展,“安踏”品牌贏得了消費者的廣泛認可。圍繞着一件20年前提交註冊申請的“安踏及圖”商標,安踏公司與該商標申請人李某某展開了激烈的紛爭。
近日,雙方糾紛有了新的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李某某在眼鏡等商品上申請註冊第1602550號“安踏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前,安踏公司的“安踏 ANTA”商標已構成運動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的註冊存在惡意,可能致使安踏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據此撤銷了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
商標註冊十餘年後起紛爭
2017年12月,安踏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安踏”商標已是運動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其於1990年至1999年間在鞋、服裝、童裝等第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547903號“安踏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333427號“安踏 ANT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387242號“安踏 ANTA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應被認定為運動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3件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的惡意複製和摹仿,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予以無效宣告。
李某某辯稱,訴爭商標於2001年7月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眼鏡等第9類商品上。訴爭商標獲准註冊16年後,安踏公司才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顯然已超過訴爭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規定時效,且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3件引證商標並未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3件引證商標均存在差別,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也不相同,即便共存也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註冊應予維持。
據瞭解,安踏公司向原商評委提交了1999年至2002年“安踏ANTA”商標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李某某將訴爭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後引發的商標侵權糾紛、李某某2016年再次申請註冊第20807486號“安踏”商標等證據材料,其中第20807486號“安踏”商標不予註冊決定中認定李某某構成對安踏公司在先馳名商標的摹仿,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訴爭商標的被許可人因在生產、銷售的眼鏡上使用了“安踏”標識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中的“安踏”文字本身所表示內容並無任何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安踏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為李某某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而取得註冊,也不能證明李某某存在註冊惡意,安踏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日期距訴爭商標註冊日已超過5年。綜上,原商評委裁定駁回安踏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
安踏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安踏公司依據商標法有關馳名商標保護條款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必須滿足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系惡意註冊兩個條件,但安踏公司提交的證據多產生於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且其在鞋類商品上持有多件含“安踏”文字的商標,相關廣告等證據無法體現與引證商標形成對應關係,故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3件引證商標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構成馳名商標,也不足以證明李某某屬於惡意註冊。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安踏公司的訴訟請求。
是否構成惡意註冊終釐清
安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3件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被核准註冊,引證商標二與引證商標三因承繼引證商標一的商標權益並持續使用,結合其提交的市場排名、廣告宣傳、銷售量、商標獲保護記錄等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二與引證商標三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構成馳名商標;此外,一審法院以3件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未構成馳名商標為由,直接推定李某某申請註冊訴爭商標不具有惡意,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對於安踏公司有關馳名商標的訴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安踏公司在無效宣告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的市場銷售及排名情況、廣告宣傳情況、“安踏”品牌獲得的相關商譽、“安踏”品牌知名度及保護情況等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後,引證商標二在核定使用的運動鞋商品上經過大量宣傳、銷售以及相關社會活動的開展,已為公眾廣泛知曉,構成使用在運動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基於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同時考慮到在案證據體現的商標實際使用形式多為引證商標二,安踏公司請求將3件引證商標均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針對訴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安踏公司主張的馳名商標權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引證商標二中的“安踏”為臆造詞,顯著性較強,訴爭商標也包含“安踏”二字,且李某某不能對訴爭商標的構思及文字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故訴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摹仿。同時,考慮到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後引證商標二的知名度已經及於李某某,且訴爭商標存在不規範、傍靠他人商譽及李某某在相關案件中被判定侵犯安踏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等情形,可推定其申請註冊訴爭商標時存在惡意,安踏公司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應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據此,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已馳名的引證商標二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減弱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並不正當利用引證商標二的市場聲譽,致使安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訴爭商標應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綜上,法院終審撤銷一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裁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重新作出裁定。
“主張適用商標法馳名商標保護的有關規定,需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經馳名,這就要求馳名商標權利人在選擇引證商標‘對抗’訴爭商標時應該選準目標,儘量選取使用較多的主體商標,且不宜在評審和訴訟中過多羅列引證商標,以免導致商標審查機關對商標的審查沒有針對性,或者因引證商標與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的不對應,導致對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不予採納。”上海漢盛(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樹展表示,除證明引證商標達到馳名程度外,該案的另一難點是訴爭商標已獲准註冊超過5年,此時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就必須證明訴爭商標申請人有註冊惡意。實踐中,惡意可以分為直接接觸的惡意和間接推定的惡意兩種,在商標確權授權行政案件中,直接接觸的惡意通常難以證明,多數註冊惡意由推定得出。
“實務中,涉及馳名商標的案件,一般對證據的證明力要求較高,充足的證據和完整的證據鏈是影響案件成敗的關鍵。該案中,安踏公司在一審階段補充提交李某某具有惡意的證據後被二審法院採納,説明權利人在商標確權授權的每一個階段都應積極舉證。安踏公司充分舉證並獲得支持,證明了權利人做好商標使用證據日常存檔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王樹展説。(本報實習記者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