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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智煒:德、美自然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比較研究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鄭智煒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

德國與美國作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代表,兩國在自然人破產債務免責例外製度方面,具有代表性,兩國的具體制度框架設計上存在相同點,但是在設計理念、思想、具體法條設計上則有很大的差異。德國將債務免責視為對債務人是否能誠實、積極幫助債權人公平清償債務的獎勵,而美國則將債務免責視為債務人理所當然的權利。在具體的法條設計當中,德國偏向於概括式立法,即將可能發生的情形進行總結並簡明扼要的表述,而美國則偏向於列舉式,即將每一種可能發生的情況詳細列舉。通過對德國和美國立法的比較研究,可以為我國的自然人破產免責例外製度的構建,提供的借鑑,我國應當根據自身的經濟社會發展現狀,選擇用許可免責主義制度框架,在構建免責限制制度時,應參考美國的立法技術,儘可能詳細列舉限制條件,但保留類似德國法的開放性條款,為未來的司法解釋留下路徑。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着經濟全球化,各國的商法制度呈現出趨同的態勢。破產法作為商業活動重要退出機制,在商事法律制度中佔據了極為重要的地位。

個人破產製度是法定經濟中,破產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個人破產製度,能夠幫助債務人解除經濟失敗的重負,促進債務人重新融入社會經濟活動。

縱觀成熟的發達經濟體,個人破產製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已有上百年曆史。但我國現行的破產製度,僅針對企業,缺少自然人破產製度相關正式立法。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困難,民間借貸規模持續擴大,社會融資成本長期高企,自然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案件數量持續增加,加之法院執行力度的強化,導致自然人一旦不能清償債務,就失去了參加社會經濟活動的可能性。個人破產製度的核心在於構建“債務免責制度”,通過該制度,破產法實現了對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狀態的強行調整。經過長期發展,“立法理念從單純地滿足債權人債權向保護債務人方向發展。”為避免公權力對債務人的過度保護,債務免責的制度框架和免責限制,成為控制債務免責的重要制度工具。

德國和美國的“債務免責制度”,分別代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構建個人破產製度方面的不同路徑選擇,通過兩國制度中債務免責制度框架和免責限制的比較研究,有助於探索兩國債務免責制度的設計理念、制度土壤以及各自的優缺點,為我國制定自然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提供借鑑與參考。

二、德國、美國破產債務免責制度比較分析

破產債務免責制度,是指破產程序終結後,對於未能清償的部分,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給予特定範圍的豁免。這種豁免並非無限制,其受到破產免責制度框架模式和免責限制制度的約束。

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目標是給予債權人重生的機會,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並修復和支撐經濟秩序。免責制度的框架模式和限制制度,承載了將破產債務免責制度限制在其實現制度目標的必要範疇內,避免矯枉過正,過度借入私法生活。德國、美國法律在構建免責制度的框架模式和免責限制方面,存在眾多差異,為構建我國的制度構建提供了比對樣本和分析基礎材料。

(一)免責制度框架模式

破產免責制度的框架模式,一般分為兩類,一為許可免責主義,另一為當然免責主義。

德國法採用前者。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86、287、289條的規定,債務人若為自然人,可以通過申請並經支付不能法院審查批准後獲得債務免責。非所有債務人都可以獲得債務免責,只有誠實並且積極幫助債權人實現其權益的債務人才可以獲得。法院在收到債務人破產申請之後,應當告知其有申請債務免責的權利,債務人最遲於這項告知後的14天內提出債務免責的申請。德國法下,債務人必須向法院申請才能夠獲得債務免除,並且需要聽取債權人和管理人的意見,最終由法院裁定免責。

美國採用當然免責主義。美國破產法第7章規定,破產債務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60天后自動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的60天內,債權人、破產受託人均可對債務人免責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交異議申請書。在提出異議的場合,由法院審理後決定是否給予債務人免責。可見,在美國法下,只要沒有債權人、受託人或者其他人提出異議,在債權人會議之後的60天內,債務人的債務自動免責,無需取得法院的允許。

兩種免責制度框架模式,各有特點。許可免責主義將主導權置於債務人,債務人如要獲得免責,必須自行提出申請,並由法院審查後進行裁定和監督執行,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能夠促使債務人積極主動、盡職盡責的去幫助債權人實現公平清償,並且能避免欺詐、隱瞞轉移財產的情況發生。因為,如果債務人存在前述逃避債務行為,其向法院提出的債務免責將無法通過法院的監督審查,無法獲得法院的批准。當然,該種制度框架模式的缺點也很明顯,由於存在嚴格的法院監督審查條件,從法院收到債務人債務免責申請到法院批准債務免責,必將花費大量的時間,導致無法簡便、快捷地促使債務人獲得債務免責。

當然免責主義下,破產免責能夠自動執行,債務人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就能有免責的效果,因此,更加便捷與高效。相比許可免責主義,當然免責主義下,債務人為達到破產債務免責而隱匿、轉移財產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同時債務人配合債權人公平清償債務的意願降低。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後,一旦債務人獲得債務免責,債權人、破產託管人必須提供充足證據,證據證明債務人存在撤銷免責的情形,否則無法迴轉債務免責程序。當然免責主義,對商業道德環境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時,當然免責主義需要嚴苛的欺詐破產的懲罰機制相配合。

(二)免責限制

破產免責制度免除了符合條件的債務人應該承擔的債務,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然不能夠無條件、無限制地任由債務人進行債務免責。一般而言,法律上對債務免責做出的限制,從主體、對象和債務免除的撤銷三個維度,進行限制。詳言之,哪些情形債務人不可以選擇債務免責?哪些債務不可以被免責?何種情形發生時,債務人債務免責之後,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其債務免除?對這三個問題的回答,構成了破產免責制度的限制制度。

1.不可免責情形

無論德國的許可免責主義亦或是美國的當然免責主義,都會從不予免責的條件和範圍入手,嚴格規定不允許債務人獲得債務免責的條件,從而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90條,當債務人存在犯罪行為,或者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原因導致財產不合理減損,亦或是因為在申請破產之前十年內已經獲得或拒絕過債務免責,當這些情形存在的時候,德國法院可以不批准債務人的債務免責申請。美國破產法第727條(a)款規定,當債務人存在欺詐、不誠實、不配合、不服從法院命令或者是破產申請前六年內獲得過債務免責的,法院在債權人提交異議申請並且審查後,可以拒絕債務人的債務免責。

在不可免責的情形上,德國和美國存在共同點,表現在:第一,兩國都對債務人的欺詐行為、不正當減少自身財產的行為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第二,兩國的不可免責情形設計的核心理由都是債務人的行為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公平清償,不論是欺詐、不正當減少自身財產還是其他減損債務人財產的行為,最主要的受害方都是債權人,一旦債權人因為債務人的不誠實行為而致使權益受到了損害,債務人就不能夠獲得債務免責。第三,兩國設計不可免責情形的目的相同,都是用於否定債務人以不誠實的手段逃避其債務的行為效果,使其無法通過債務免責制度獲得不正當利益。

德國法和美國法的差異之處亦為明顯,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90條和美國破產法第727條(a)款均規定債務人進行欺詐、不正當減少自身財產以及不配合、幫助債權人使其債權獲得公平清償的情況下,德國與美國均規定了債務人無法再次申請債務免責的期間,但德國破產犯罪的規定,在美國的第727條(a)款中並未出現,而美國的債務人自主放棄債務免責的規定在德國的第290條中也未作規定。

從立法技術來看,德國法律的規定較為概括,未詳盡列舉了所有可能出現的情形,在有關不可免責的六條規定中,有四條規定的語句中使用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字樣,而且在第290條的規定中未留下對其的具體解釋。

相比之下,美國法列舉了十項不可免責情形,非常詳實,將現實中可能發生的情況全部一一羅列,其中有關不誠實的條款就規定了八項,具有極強的可操作性。

2.不可免責債務

不可免責債務指立法機關根據本國的具體經濟狀況、自然人信用體系建設等情況,規定一些即使債務人獲得了債務免責也不能免除的債務內容,要求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後依然需要償還。

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302條規定,不免責的債務為故意侵權產生的債務,以及罰金與罰款。這一規定相對寬鬆,並且對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還附加了必須是債務人故意實施這一條件,將過失行為造成的侵權債務排除在外,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對債務人破產債務免責的限制。

美國破產法第523條規定的不免責債務則相對較多,税收、撫養費、教育貸款等都列入其中,對於罰金、盜竊、吸毒醉駕產生的債務同樣也有規定。對侵權造成的債務,美國法並未排除過失侵權所造成的債務。相比德國法,美國法的規定十分詳細,總結起來可以發現,美國法規定的不可免責的債務主要是因債務人過錯所產生的債務,人身性和有道德屬性的債務(撫養費),以及公法性的債務(税收)。教育貸款是在學生尚無經濟收入的情形下就形成的債務,該債務的價值已經內化到學生一生的工作能力中,如果不列入不可免責的債務,對債權人而言極其不公平,且不利於教育活動的開展。

3.破產債務免責撤銷

破產債務免責制度試圖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取得利益的再平衡。如果設計成為不可逆轉的制度,必然會促使債務人利用信息不對等的先天優勢,在僥倖心理的作用下,做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債務免責的主體是法律針對誠實的、積極幫助債權人公平獲得清償的債務人,在債務人獲得債務免責之後,如被證實其存在不誠實的事實,那麼其所獲得的債務免責應當可以撤銷,以便使其得到應有的懲罰,法院在債權人申請並且查證屬實或者法院自行發行並查證屬實之後,可以宣告撤銷債務人的債務免責,讓其繼續承擔應該清償的債務,使其不能通過不誠實的手段藉助債務免責程序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的權益蒙受損失。

對此,德過和美國法律均有專門規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303條規定,若事後查明債務人故意違反其義務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破產法院可以應破產債權人的請求,取消已經給予的免責。債權人的申請僅當其系在法院關於對債務人免責的裁定生效後一年內提出,且上述規定的事由存在而債權人至免責裁定之前對之不知情時方可允許。

德國法對債權人可以申請撤銷債務免責的原因行為未作詳細規定,僅概括規定債務人故意違反其義務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一條件。此外,對債權人申請撤銷債務免責也設定了限制條件,以避免出現債權人迫切地想取得自己未收回的債權而無理由地向法院申請撤銷債務免責,給債務人造成困擾。可見,德國支付不能法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護,以期實現利益的均衡。

美國破產法第七章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進行調查當債務人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債務免除或者存在着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情形,法院可以撤銷債務人的債務免責。美國法律規定的債務免責撤銷的規定,相較於德國的規定,更為詳細。包括欺詐和拒絕聽從法院命令兩種情形。

三、德國、美國破產債務免責制度對中國破產免責制度的啓示

我國目前尚無個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的立法。但在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官網發佈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徵求意見稿)以及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説明,我國在個人破產立法領域已經邁出了第一步。從德國、美國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的比較研究來看,我國至少可以從如下方面借鑑。

首先,我國在破產免責制度框架選擇上,可以參考德國的立法模式,採用許可免責主義。我國目前的社會信用體系尚不完善,加之對法院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傳統依賴,採用許可免責主義,更加符合現實需要。“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傳統債權債務觀念根植在交易文化的底層基因中,只有通過許可免責主義,利用法院的公權機關的權威,來斬斷債務的紐帶,才能在債權人的交易觀念裏,實現個人破產免責的制度目標。

如果採用當然免責主義,很可能會造成債務人惡意免責罔顧債權人的利益的情形,特別是執行難的社會背景下,將破產免責的程序控制權交給債務人,顯然不符合社會顯示,最終也會加大國家的社會管理成本。

其次,債務免責的限制方面。關於不許債務免責的情形,我國應更多借鑑美國的列舉式立法。我國沒有自然人破產製度的法理與實踐的傳統積澱,各法院都缺乏審判經驗,如果採用概括式立法,擴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造成不該債務免責的免責,該債務免責的不免責的情形。通過列舉式立法,使法官判案的時候有法可依,不會出現錯判和漏判的情形。對不可免責的債務及破產免責的撤銷問題,基於同樣的原因,也應選擇美國的列舉式立法。

最後,由於自然人破產製度對我國而言,尚屬新事物,因此,在構建破產債務免責限制制度時,一方面,儘可能詳細列舉;另一方面,借鑑德國立法的方式,為每一項限制保留開放性條款,為未來的立法與司法解釋留下規則制定的空間。

結 語

自然人破產製度的目的,無論是破產失權、復權制度,還是其他設計都是為了債務免責進行服務的。

德國與美國作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代表之一,這兩國的債務免責制度設計具有代表性,兩者各有異同之處。德國是許可免責主義,其法條的具體設計較為概括,並未詳盡的列舉每一項可能發生的事情。美國是當然免責主義,法條的設計列舉了每一種可能發生的情形。不過,兩國在設計債務免責制度的具體框架方面卻是相同的,都對債務免責通過不可免責情形、不可免責債務、債務免責撤銷三方面進行了限制。

德國與美國的兩種制度儘管存在着各種各樣的差異,但是這兩種設計本身並沒有好壞差異之分,他們都是適應各自國情、市場文化傳統、經濟社會發展現狀、自然人信用體系現狀的法律制度。

我國未來設計作為自然人破產製度的基礎與核心的債務免責制度時,我國可以參考與借鑑參考美國與德國的破產人制度,並且結合我國國情,選擇許可免責主義作為破產免責的制度框架,並綜合德國與美國在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立法的優勢,詳盡理解限制事宜,但加入開放性條款,為未來的立法與司法解釋預留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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