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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第五十六條 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
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佈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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