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在手上、錢卻在異地被盜刷!法院:光大銀行擔80%責任
中新經緯客户端8月21日電 人在廣州,銀行卡和密碼保管妥善,但卡上的錢卻在廣西先後被人從ATM機上提款四次。具體發生了什麼?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日前公佈的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0106民初32371號,劉先生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銀行”)廣州分行銀行卡糾紛,法院一審認定被告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承擔80%的責任。
儲蓄卡被異地盜刷2萬元
判決書顯示,該案原告為劉先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被告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委託訴訟代理人為李曉瓊、沈婷,均系該行職員。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劉先生訴稱,2019年5月9日早上六點半,其接到被告短信通知,當日凌晨38分至40分之間,自己在被告處辦理的尾號為9267的儲蓄卡被人在銀聯ATM機上提款四筆共計2萬元。當時自己正在家裏睡覺,意識到該卡被盜刷,於是撥打被告客服電話掛失,並於上午九時前往銀行報案。
經該行查證,該卡的交易發生在廣西百色。劉先生又去天河區石牌派出所報警,後經公安部門到當地調閲銀行監控錄像,發現取款人蒙面無法識別,案件無法偵破。劉先生的這張儲蓄卡是工資款,很少用於消費和取現。在卡和密碼妥善保管的情況下,資金丟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劉先生向天河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是被告償還原告被盜刷存款2萬元、誤工費800元;二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光大銀行廣州分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為:
一是原告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案涉交易是偽卡盜刷,根據原告所提供的報警回執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天河區分局石牌派出所進行報警,但並不能證明派出所也認定案涉交易為偽卡交易。
二是即使案涉交易確為偽卡交易,但原告作為持卡人也存在未妥善保管銀行卡密碼的過錯,需對資金交易的損失承擔過錯責任。原告為案涉銀行卡密碼的唯一知悉方,而案涉交易是在ATM機取款,也就是説取款人必須準確無誤地輸入密碼才能取出款項,若案涉交易確為偽卡交易,則原告存在對其密碼泄露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三是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誤工費800元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賬號為62×××67的借記卡。2019年5月9日,該卡連續發生四筆ATM取現交易,每筆交易金額為5000元,共計2萬元,交易地點均發生在廣西××馬頭鎮。原告於同日10時18分向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原告主張上述四筆交易發生在當日凌晨38分至40分之間,其於當日早晨睡覺醒來後翻看到光大銀行發送的交易提示短信,遂立即撥打光大銀行客服電話95××5申請對借記卡賬户予以凍結,並於上午9時到被告處反映情況,後經被告行長指引向公安機關報警。庭審中,被告對案涉交易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以及原告報警時間予以確認,同時也確認在5月9日上午原告確有打95××5進行掛失,並於同日向其反映款項被盜刷的情況。
一審判決:光大銀行廣州分行承擔80%的責任
根據判決書,天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借記卡,雙方之間成立儲蓄合同關係。該合同依法成立併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案涉消費及取現交易發生在廣西平果,而原告當時在廣州,且從原告在交易發生後迅速採取電話申請凍結賬户交易、向銀行反映情況並向公安機關報警等一系列措施,促使法院相信案涉交易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持卡進行的交易。據此,本案應定性為偽卡盜刷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關於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儲蓄合同的性質,被告負有保障儲户存款資金安全的法律義務及合同義務,其向儲户提供的金融支付工具應當具有必要的防偽能力,具備相應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在刷卡消費過程中,借記卡磁條中記錄的用户信息是驗證交易指令真實性的必要條件。因被告提供借記卡自身的技術缺陷導致原告卡內存款損失,其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同時,本卡設置憑密消費及取現,在刷卡過程中輸入正確的密碼亦是交易成功的先決條件。借記卡交易密碼系原告於申領該卡時自行設置並由其自行保管,該密碼經銀行加密保存,具有保密性及唯一性,他人無法知曉。現無證據證明因被告的過錯致使密碼為不法分子盜取的情形下,應推定原告未經妥善保管義務致使密碼泄露,原告自身亦應對其存款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於原、被告雙方對爭議的存款損失均存在過錯,綜合雙方過錯責任大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法院認定,原告對其存款損失應承擔20%的責任,被告承擔80%的責任。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據此,對於涉案借記卡損失金額2萬元,原、被告應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各自承擔。故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損失16000元(2萬×80%),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超過上述金額的部分,不予支持並予以駁回。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並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被告光大銀行廣州分行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先生支付16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先生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此外,判決書顯示,本案受理費320元,由原告劉先生負擔74元,由被告光大銀行廣州分行負擔246元。(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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