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楊某,某市副市長,中共黨員。2015 年 3 月,楊某利用職務之便為私營企業主蒲某在工程項目承接方面提供關照,事後收受蒲某送的大眾牌途鋭汽車一輛。2018 年 10 月,楊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被立案審查調查。在審查調查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楊某收受的該輛途鋭車裸車價 83.8 萬元,新車購置税 7.2 萬元。但蒲某在購車時因資金緊張,大部分購車資金系銀行貸款,至還款結束,蒲某共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20 萬元。
分歧意見
楊某構成受賄罪無疑,但對於受賄數額的認定,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為他人謀利後所收受的是一輛途鋭汽車,該車的實際價值是 83.8 萬元,故楊某的受賄數額應為 83.8 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途鋭車的價值雖然是 83.8 萬元,但蒲某另支付了 7.2 萬元購置税,故應以 91 萬元來認定楊某的受賄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雖然收受的是一輛途鋭汽車,但該車系貸款購買,加上銀行利息實際花費了蒲某 111 萬元,相當於權錢交易的對價是 111 萬元,故應以 111 萬元來認定楊某的受賄數額。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在以汽車、房屋等作為收受對象的受賄犯罪中,行受賄雙方為實現權錢交易,有時需要行賄人在賄賂物之外額外支付某些費用,如本案中蒲某購車的貸款利息、車輛購置税。這種情況下,是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來認定受賄數額,還是以行賄人的實際支出來認定,抑或是以其他標準來認定,往往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認定此類受賄犯罪的數額,應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為基礎,同時考察受賄人的主觀認識以及額外支出的具體類型。
一、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作為認定基礎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即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出賣手中的權力,來換取對方的財物。一般來講,財物的價值即為受賄數額。具體到以汽車、房屋等作為賄賂物的受賄犯罪中,應以汽車、房屋等物品本身的價值來認定受賄數額。不過,實踐中有些同志認為,受賄罪權錢交易的對價款應為行賄人因行賄而支付的所有費用,受賄數額應以行賄人的實際支出來計算(本案中第三種意見)。理由是,2008 年《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 ( 券 ) 、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其實,該解釋所規定的"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指的是條文中的財產性利益,而不包含汽車、房屋等實物。2016 年《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更是明確指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在上述受賄犯罪中,權力的交易對價指向的是具體的物品——汽車,而非其他財產性利益。若以行賄人所支出的費用來認定受賄數額,則難以合理劃定受賄數額的認定邊界,影響數額認定的準確性。
二、考察受賄人的主觀認識及額外支出的具體類型
賄賂物的實際價值雖然是認定受賄數額的基礎,但在某些情況下,行賄人為實現行賄目的會額外支付一些費用,對於這些額外的支出,是否應計入受賄數額?對此,筆者認為,如果受賄人對於行賄人因行賄所支付的額外費用不知情,則表明其對相關費用缺乏主觀認識,不具有受賄的故意,不應計入受賄數額。例如,行賄人為購買行賄物品而私下給予他人的協調費等,就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那麼,在受賄人對行賄的額外費用具有明知的情況下,是否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筆者認為應具體分析。
在受賄人授意行賄人額外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這種情況下,相當於受賄人明確要求行賄人代為支付某項費用,表明其具有收受該筆額外費用的犯罪故意,故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例如,受賄人向行賄人索要一輛汽車,行賄人表示目前市面上該款汽車緊缺,需要向經銷商加價 10 萬元才能順利提車,受賄人要求行賄人向經銷商加價 10 萬元購車。此時,受賄人的受賄數額就應當包括汽車的實際價值和 10 萬元加價款。
在行賄人額外支付的費用系必然性支出時,應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行賄人為購置賄賂物,實現行賄目的,有時會必然支付一些額外費用,如購買汽車、房屋所需繳納的税費等。由於這些費用是任何人都必須繳納的,所以可以推定受賄人對這些額外費用明知。這種情況下,受賄人獲得賄賂物,客觀上也同時收受了相應必須支付的額外費用。據此,可認定受賄人主觀上具有收受相關額外費用的故意。如本案中,蒲某購買汽車所支付的 7.2 萬元購置税即為一種必然性支出,應當計入楊某的受賄數額。
行賄人額外支付的費用系非必然性支出時,不宜將額外支出計入受賄數額。一般來講,對於行賄人因行賄所產生的非必然性支出,受賄人並不必然知情,甚至絕大多數情況下不知情。依前所述,在受賄人對相關非必然性支出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缺乏主觀故意,不應由其對行賄的額外費用負責。但在受賄人對相關非必然性支出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應將相關費用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如果楊某對蒲某支付了銀行 20 萬元的貸款利息知情,是否應將這 20 萬元計入楊某的受賄數額。對此,筆者認為不應計入。理由是,其一,受賄人對行賄的非必然性支出知情,並不代表其具有收受相關費用的故意。同時,非必然性支出對於受賄人是否收受賄賂物不具有決定性,不能依附認定為受賄數額。其二,非必然性支出由行賄人自行決定,本質上是行賄人為實現行賄目的的一種支出,而非行賄款,相應地,也很難認定相關費用為受賄款。其三,將非必然性支出計入受賄數額,不利於合理劃定受賄數額的認定邊界,極易產生擴大認定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