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拖欠上百萬元貨款不還的情況下,與妻子協議離婚,把大多數財產都“讓”給了妻子,自己不僅“淨身出户”,更是獨自扛下債務。是真性情怕拖累妻子,還是惡意轉移財產?日前,縉雲縣法院作出判決,依法撤銷了這對夫妻《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
陳某與丁某有着生意上的往來。因為陳某拖欠110萬餘元貨款,丁某將他訴至法院。經過法院調解,雙方約定,陳某分期支付欠下的貨款。但是,到期後,陳某並沒有按約履行。
本以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貨款就會有着落。執行法官一查才發現,陳某與丁某達成調解協議後不久,便與妻子胡某辦理了離婚手續,還作出了財產分割約定:2套房產、1間店面全部歸女方所有,男方除1處宅基地使用權外,還承擔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也就是説,陳某“淨身出户”,名下幾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因為陳某和丁某的調解協議中沒有對這筆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胡某也並非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法院也就無法執行原本同屬陳某的財產。
丁某覺得這對夫妻離婚是假、逃避債務是真,於是將兩人一同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銷兩被告《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
法庭上,陳某和胡某口徑一致:“僅僅是因為性格不合無法繼續生活才協議離婚。財產怎麼分也是夫妻二人的事,他人無權干涉。”
縉雲縣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一審判決撤銷陳某與胡某《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之後,胡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麗水市中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設立了撤銷權制度,目的就在於防止債務人因惡意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以確保債權的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維持信用交易體系。故如債務人想通過離婚形式惡意逃避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約定。
雖然,我國有關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確實體現了保護婦女的法律精神,但在涉及財產的處分時,依法不能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在夫妻一方對外負有債務情形下,負債一方自願放棄分割共同財產,應以不影響其個人償債能力為前提。一方放棄分割全部、部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陳某將其應享有的份額以離婚協議書的形式無償轉讓給胡某,該無償轉讓行為造成了陳某償債能力下降甚至喪失,明顯具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損害了債權人丁某的合法權益,故丁某可在債權範圍內行使撤銷權。
撤銷權也適用於離婚協議中對於財產不合理的約定。關於胡某答辯稱陳某也分到了一處宅基地的使用權,但是該宅基地使用權較女方分得的財產價值而言明顯偏小。
故原告訴請撤銷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
來源:浙江法制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