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7年只繳納13年社保 職工要求經濟補償獲支持
職工入職某設備製造公司4年後,用人單位才為其開設社保賬户並繳納社保費用。工作十幾年後,該職工以用人單位拒絕補繳此前未繳納社保、繳費年限不足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入職17年僅繳納13年社保 員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2003年12月5日王某入職某設備製造公司工作,任職該公司的中層管理崗位。其後,某設備製造公司與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7年12月,某設備製造公司為王某辦理了社保手續併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20年4月。某設備製造公司與王某於2020年1月1日續簽書面勞動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甲方某設備製造公司,乙方王某;本合同期限類型為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完成本項工作任務);甲方安排乙方從事的工作內容為操作工;甲方安排乙方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甲方於每月25日以現金或銀行轉賬形式按時足額支付乙方工資。實行計時工資,月工資額1500元;甲方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及時足額為乙方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乙方承擔的部分由甲方負責代扣代繳。
2020年4月,王某向某設備製造公司提交勞動爭議申請書,主要內容為:請求某設備製造公司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或賠償損失;申請解除王某與某設備製造公司勞動合同,某設備製造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超時加班工資,某設備製造公司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補償金,支付王某2020年1~4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未發的單倍工資,支付王某未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雙方協商未果,隨後,王某向某設備製造公司提出了離職。當年5月初,王某與某設備製造公司辦理了辦公用品交接手續。某設備製造公司為王某發放工資至2020年5月7日。次日,王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與此前提交公司的申請書要求一致。
勞動仲裁委經審理,作出裁決:某設備製造公司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20年5月1日解除;某設備製造公司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77494.4元。
某設備製造公司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
訴訟中,王某表示,自己主張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因為某設備製造公司不同意為其補繳之前所欠(2003年12月~2007年11月)的社會保險費。王某稱,自己入職後多次要求某設備製造公司補繳所欠社會保險費,但某設備製造公司均未回覆。
某設備製造公司對此並不認可。該公司稱,由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個人要求未得到滿足,王某才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王某離職。王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公司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離職之日,不存在未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王某無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一審
用人單位繳納社保年限不足職工仍連續工作17年 應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達成了合意並接受未補繳之前社保的安排
本案爭議焦點為某設備製造公司是否應該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王某主張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系某設備製造公司未為其補繳之前的社會保險費。法院認為,某設備製造公司自2007年12月起為王某建立了社保賬户並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至王某離職。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同時,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保險費用的徵繳由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不能補辦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換言之,只要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無論繳納社保費用是否及時、繳納多少、繳納的時間長短,由此產生的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不應支持。其次,王某於2003年12月5日入職某設備製造公司,即使勞動者多次向某設備製造公司要求補繳社會保險,在用人單位未補繳的情況下,在長達17年的時間裏,勞動者仍選擇在某設備製造公司工作,應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達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補繳之前社會保險費的安排。現被告王某以此為由,申請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某設備製造公司已經為被告辦理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被告以某設備製造公司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某設備製造公司無需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7494.4元。
二審
用人單位社保繳費年限不足 職工可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某稱,自2003年12月5日入職某設備製造公司,即使勞動者多次向某設備製造公司要求補繳社會保險,在某設備製造公司未補繳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在長達17年的時間裏勞動者依然選擇在某設備製造公司工作,應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達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補繳之前社會保險費的安排,這是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自己在長達17年的時間裏,一直沒有放棄要求某設備製造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要求,直至2020年依然給公司提出了補繳社會保險的要求,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的重新達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補繳之前社會保險費的安排,也不存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某設備製造公司在2003年12月5日入職後至2007年12月期間未給王某繳納或補繳社會保險,存在違法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此外,自己在2020年工作期間,公司存在延遲發放工資以及剋扣工資的事實,且沒有為其提供勞動安全條件。基於此,自己對公司不再有信任感,才被迫提出離職。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工資流水等相關證據。
某設備製造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原因,各個企業都面臨着巨大的生存壓力,公司並沒有裁員。假如存在發放時間拖欠的情況,作為企業職工,在特殊情形下,應當與企業共患難。
二審法院經審核,王某一審時明確其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系某設備製造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並未主張系因某設備製造公司拖欠工資、未為其提供勞動安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二審法院認為,王某的主張以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再審查。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12月到某設備製造公司工作,某設備製造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後為王某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户,併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某設備製造公司為王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不足,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某設備製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並無法律依據。據此,二審法院認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經濟補償金至2020年4月,共計12年4個月,某設備製造公司應支付王某12.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共計58707.88元。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據此,二審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某設備製造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58707.88元。
再審
為勞動者依法補繳社保是企業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因繳費年限不足被判支付經濟補償無誤
某設備製造公司不服,申請再審。該公司表示,王某的整個訴訟過程,看似是合法的維權行為,但是屬於為達到個人目的“秋後算賬”的不誠信的行為,有違民事誠實信用的基本規則,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僅不應當支持,反而應當堅決依法駁回。王某離職時,向公司提出補交社保費用,申請人就與已相關部門進行聯繫並進行補繳工作,並且在經過大量的核實工作後,為其交納了社保,不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王某辯稱,二審認定某設備製造公司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不足,認定事實正確,且證據充分。在離職前,某設備製造公司拒絕為自己補繳社保欠費,本案二審判決後,公司才履行了補繳義務,其補繳行為足以表明該公司存在二審判決認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某設備製造公司申請再審,但卻並未指出原判決認定的什麼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在何處,致使本院無法有針對性地對其再審申請事由進行審查,只能就原判某設備製造公司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是否具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進行審查。
再審法院認為,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法定義務。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12月到某設備製造公司工作,該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後為其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户,併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年限不足,事實清楚,某設備製造公司對此並無異議。因此,原審判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再審法院認為,某設備製造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情形,依法駁回其再審申請。
(據河北工人報消息 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