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正當防衞制度的具體適用要把握“十個準確”

由 梁丘憐翠 發佈於 綜合

本文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9月3日,兩高一部聯合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衞制度的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分別規定了正當防衞、防衞過當和特殊防衞的具體適用,提出了十方面規則。

一是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起因條件。 正當防衞的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指導意見》第五條對不法侵害的具體理解作了規定,明確:“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權利的行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財產等權利的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不法侵害既包括針對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國家、公共利益或者針對他人的不法侵害。”“對於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實行防衞。”

二是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時間條件。 正當防衞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尚未結束。關於時間條件的判斷標準,《指導意見》第六條強調:“對於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應當立足防衞人在防衞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不能苛求防衞人。”

三是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對象條件。 正當防衞是“正對不正”,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但是,不能狹隘地將不法侵害人理解為直接實施不法侵害的人,而是也包括在現場的組織者、教唆者等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人。對此,《指導意見》第七條作了明確。此外,《指導意見》第七條還規定:“明知侵害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應當儘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進行反擊。”

四是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意圖條件。 正當防衞必須具有正當的防衞意圖。《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正當防衞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於故意以語言、行為等挑動對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擊的防衞挑撥,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

五是準確界分防衞行為與相互鬥毆。 正當防衞與相互鬥毆都可能造成對方的損害,在外觀上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實踐中,個別案件存在“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現象,只要造成對方輕傷以上後果的就各自按犯罪處理,模糊了“正”與“不正”之間的界限,應當加以糾正。《指導意見》第九條要求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進行綜合判斷,準確把握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準確認定相關行為究竟是正當防衞還是相互鬥毆。

六是準確界分濫用防衞權與正當防衞。 《指導意見》第十條要求防止將濫用防衞權的行為認定為防衞行為,“對於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不法侵害系因行為人的重大過錯引發,行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還擊的,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

七是準確把握防衞過當的認定條件。 與正當防衞相比,防衞過當只是突破了限度條件,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為統一法律適用,《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明確:認定防衞過當應當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判斷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要立足防衞人防衞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造成重大損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造成輕傷及以下損害的,不屬於重大損害。

八是準確把握防衞過當的刑罰裁量。 防衞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指導意見》第十四條要求“綜合考慮案件情況,特別是不法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不法侵害的嚴重程度以及防衞人面對不法侵害的恐慌、緊張等心理,確保刑罰裁量適當、公正”。

九是準確把握特殊防衞的認定條件。 《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圍繞特殊防衞的起因條件,明確了“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具體涵義。第十六條規定:“在實施不法侵害過程中存在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的,如以暴力手段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以綁架手段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實行特殊防衞。”實施特殊防衞,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十是準確把握一般防衞與特殊防衞的關係。 《指導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不符合特殊防衞起因條件的防衞行為,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如果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也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文案:王文雅 王珊珊 | 製圖:程國維 | 編輯:張瑾